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羊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6閱讀量:(1745)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青羊刑初字第1202號
公訴機關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羊某。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經(jīng)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青檢公訴刑訴(2015)第10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范杰、代理檢察員王昱入到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羊某及辯護人包建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羊某將被害人楊某、洛某接到羊某位于本市青羊區(qū)文家鄉(xiāng)的租住房暫住。楊某、洛某將隨身攜帶的7?000余根蟲草放在該房內(nèi)。當晚,羊某趁楊某、洛某外出之機,將蟲草盜走,并于次日銷贓獲贓款89?000元(被害人報稱價值23.08萬元)后逃逸。2015年9月4日,羊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擋獲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情況說明、銀行明細等證據(jù)在案為證,本院予以采信。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羊某定罪量刑。同時提出羊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羊某對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羊某的辯護人對控方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指控罪名有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羊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羊某沒有秘密竊取,案發(fā)地是羊某的居住地,羊某對房間的財物有保管的責任,只是將自己保管的財物占位己有,應系侵占;2.本案對數(shù)額的認定目前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應結合其他證據(jù)進行認定;3.羊某有自首情節(jié),望從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羊某將被害人楊某、洛某接到羊某位于本市青羊區(qū)文家鄉(xiāng)的租住房暫住。楊某、洛某將隨身攜帶的7?000余根蟲草放在該房內(nèi)。當晚,羊某趁楊某、洛某外出之機,將蟲草盜走,并于次日銷贓獲贓款89?000元(被害人報稱價值23.08萬元)后逃逸。2015年9月4日,羊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本院認為,(一)被害人楊某、洛某只是暫住在被告人住處,并未將蟲草交給被告人羊某保管。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二被害人吃飯時借口上廁所返回住處盜走蟲草的行為,系采取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的行為。故本院對辯護人關于羊某的行為系侵占行為,而非盜竊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二)羊某已將所盜取的蟲草銷贓,無法查找贓物下落,故公訴意見以羊某供述的銷贓金額89?000元作為羊某的犯罪金額并無不妥。故本院對辯護人關于羊某的犯罪數(shù)額不確定,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
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羊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羊某的犯罪所得應繼續(xù)追繳并退賠被害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羊某的違法所得,并退賠被害人楊某、洛某損失89?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喻 言
人民陪審員 周福芳
人民陪審員 吳曉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呂德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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