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牛某華與黃某平、韓某軒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3閱讀量:(1408)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17號
原告牛某華,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系甘肅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住甘肅省白銀市。
委托代理人朱愛軍,甘肅仁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平,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甘肅省白銀市。
委托代理人彭聚釗,甘肅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軒,女,滿族,生于19**年**月**日,住甘肅省白銀市。
原告牛某華訴被告黃某平、韓某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愛軍,被告黃某平委托代理人彭聚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某軒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某華訴稱:從2012年11月開始被告向原告陸續(xù)借資人民幣9893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名下財產予以擔保。在還款期限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時間,拒不償還。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訴訟,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黃某平、韓某軒立即償還拖欠原告的借款9893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保全費用。
黃某平答辯稱:第一、被答辯人所訴答辯人陸續(xù)借款9893000元與事實不符。答辯人實際借款應該只有200萬元左右,具體數(shù)額答辯人無法記清,其余答辯人向被答辯人出具的借據都是借款的利息和罰息。被答辯人手中持有的答辯人書寫的借據都是答辯人于同一天所寫,每張借據上的具體數(shù)額及時間是按照被答辯人的要求所寫,而實際上真正發(fā)生借款事實的時間在借據時間之前,而借款也在陸續(xù)償還;第二,答辯人所借用的被答辯人款項答辯人已經以自己的名義或韓某軒的名義向被答辯人進行了償還,答辯人所借被答辯人款項已經償還完畢;第三,答辯人和被答辯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于2014年4月21日雙方達成的新的協(xié)議一次性解決,之前的條據作廢。雙方于2014年4月21日達成協(xié)議,由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該日之前的債權債務已經一次性解決,所以雙方應按照新的協(xié)議來解決雙方的債權債務而不是之前的相關條據,請人民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韓某軒未作書面答辯及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黃某平先后八次向原告牛某華借款,借款金額合計9893000元,被告黃某平分別向原告牛某華出具了八份借據,每份借據均注明借款時間和金額,并由被告黃某平簽名并捺印。分別為:1、2012年11月18日,被告黃某平出具借據一張交給原告牛某華收執(zhí),借據載明:”今借到牛某華人民幣6438000元,借款用途為工程周轉,還款日期為2013年3月18日。”;2、2013年4月13日,被告黃某平出具借據一張交給原告牛某華收執(zhí),借據載明:”今借到牛某華人民幣615000元,借款用途為工程周轉。”;3、2013年4月13日,被告黃某平出具借條一張交給原告牛某華收執(zhí),借條載明:”今借到牛某華現(xiàn)金10000元整。”;4、2013年6月8日,被告黃某平出具借據一張交給原告牛某華收執(zhí),借據載明:”今借到牛某華現(xiàn)金人民幣480000元,借款用途為工程周轉”,同日被告黃某平出具《收款確認書》一張,載明:”本人已收到牛某華與黃某平于2013年6月8日簽訂的項下金額現(xiàn)金480000元。”;5、2013年7月5日,被告黃某平出具借據一張交給原告牛某華收執(zhí),借據載明:”今借到牛某華現(xiàn)金人民幣550000元,借款用途為工程周轉”,同日被告黃某平出具《收款確認書》一張,載明:”本人已收到牛某華與黃某平于2013年7月5日簽訂的項下金額現(xiàn)金550000元。”;6、2013年8月5日,被告黃某平出具借據一張交給原告牛某華收執(zhí),借據載明:”今借到牛某華現(xiàn)金人民幣700000元,借款用途為工程周轉。”,同日被告黃某平出具《收款確認書》一張,載明:”本人已收到牛某華與黃某平于2013年8月5日簽訂的項下金額現(xiàn)金700000元。”;7、2013年8月8日,被告黃某平出具借據一張交給原告牛某華收執(zhí),借據載明:”今借到牛某華現(xiàn)金人民幣600000元,借款用途為工程周轉”,同日被告黃某平出具《收款確認書》一張,載明:”本人已收到牛某華與黃某平于2013年8月8日簽訂的項下金額現(xiàn)金600000元。”;8、2013年8月10日,被告黃某平出具借據一張交給原告牛某華收執(zhí),借據載明:”今借到牛某華現(xiàn)金人民幣500000元,借款用途為工程周轉”,同日被告黃某平出具《收款確認書》一張,載明:”本人已收到牛某華與黃某平于2013年8月10日簽訂的項下金額現(xiàn)金50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黃某平、韓某軒向原告牛某華出具《抵押物情況說明》及《貸款人承諾書》,以機械設備等財產作為借款的擔保,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被告黃某平出具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六份銀行進賬單等憑證,證明被告已向原告還款金額合計1796000元,原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是之前借款的還款。2014年4月21日雙方當事人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被告黃某平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某華500萬元,之前債務兩情。同日,牛某華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今與黃某平達成協(xié)議,于2014年4月21日所發(fā)生的的借款條據一次性解決,前條作廢。原告牛某華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黃某平與韓某軒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借據、《收款確認書》、《抵押物情況說明》、《貸款人承諾書》及銀行進賬單、個人業(yè)務憑證等證據在案為憑,經雙方當事人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及時清償債務。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八份借條及《收款確認書》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認定雙方已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被告應依約定及時還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fā)生的直接證據,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被告辯稱實際借款只有200萬元左右,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黃某平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于其一方面認可借條的真實性,另一方面又不能合理解釋其在未收到借款全額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條的原因,因此,在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借據是被迫出具的情況下,被告對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辯稱不予采信。雙方于2014年4月21日所達成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黃某平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某華500萬元,之前所有借據作廢,應視為雙方對協(xié)議簽訂之前的欠款數(shù)額進行結算并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牛某華提交的八張金額為9893000元的借據根據協(xié)議約定及其承諾已不能作為其主張債權的憑證,被告黃某平應按雙方2014年4月21日達成的協(xié)議償還原告牛某華借款500萬元。
關于被告韓某軒是否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㈡》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韓某軒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舉證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本案中,被告黃某平、韓某軒于借款發(fā)生時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韓某軒不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借款為黃某平個人債務,也不能證明存在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韓某軒應對以上債務負共同償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㈡》第二十四條之定,判決如下:
黃某平、韓某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牛某華借款50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051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86611元由黃某平、韓某軒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金額按照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欒春鵬
代理審判員 于 燕
代理審判員 段延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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