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朱某某與林某某、關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0閱讀量:(1391)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城法民一初字第82號
原告:鄭某某,男,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0714。
原告:朱某某,女,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0068。
委托代理人:吳偉權,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明偉,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0732。
被告:關某某,女,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0023。
被告:陽江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江市江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某燕。
被告:陽江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江市江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某燕。
被告:陽江市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江市江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某燕。
被告:陽西縣某某農貿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陽西縣。
法定代表人:林某東。
原告鄭某某、朱某某訴被告林某某、關某某、陽江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和陽西縣某某農貿發(fā)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偉權、陳明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某某、關某某、陽江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陽西縣某某農貿發(fā)展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朱某某訴稱: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是多年相識的朋友。被告林某某稱經(jīng)營被告陽江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陽西縣某某農貿發(fā)展有限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鄭某某及相關朋友多次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鄭某某通過妻子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借款150萬給被告林某某。2014年5月28日,被告林某某又向原告鄭某某借款100萬元,上述借款有被告林某某書寫的借據(jù)和銀行回單為證。借款后,被告林某某沒有歸還借款。被告關某某作為被告林某某的妻子,應對上述借款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被告陽江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通過其出納陳某麗提供的收款賬號協(xié)助被告林某某借款,被告陽江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借款的實際收款人,應當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陽江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陽西縣某某農貿發(fā)展有限公司作為林某某實際控股的公司且也是被告林某某借款的實際使用人,應當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的責任。現(xiàn)為及時追回上述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借款還清時止);二、判令六被告承擔本案訴訟的全部費用。
被告林某某、關某某、陽江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和陽西縣某某農貿發(fā)展有限公司均沒有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林某某簽寫一張《借據(jù)》交原告朱某某收執(zhí),該《借據(jù)》的內容為:“現(xiàn)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正(¥1500000),特立此據(jù)。該筆借款是由朱某某代我向譚某某借入并已交付本人使用。”當日,原告朱某某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分兩次將50萬元、20萬元,合共70萬元轉賬匯款至被告林某某的賬戶;2014年3月12日,原告朱某某又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分兩次將50萬元、30萬元,合共80萬元轉賬匯款至被告林某某的賬戶。訴訟中,原告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鄭某某借款,原告鄭某某于是安排其妻子即原告朱某某代被告林某某向譚某某借入150萬元,原告朱某某收到譚某某的款后即通過銀行分四次共匯款150萬元到被告林某某的賬戶。
2014年5月28日,被告林某某簽寫了一張《借據(jù)》交原告鄭某某、朱某某收執(zhí),該《借據(jù)》的內容為:“現(xiàn)向鄭某某、朱某某夫妻借到現(xiàn)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特立此據(jù)。”訴訟中,原告主張該100萬元借款被告林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現(xiàn)金,但因原告手上沒有這么多現(xiàn)金,被告林某某于是提供了被告陽江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出納陳某麗的賬戶給原告匯款,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分六次將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合共95萬元轉賬匯款至陳某麗的賬戶,另外5萬元現(xiàn)金支付給了被告林某某,對此原告提供了六份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予以證明。該銀行電子回單記載了朱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分六次轉款共95萬元給陳某麗的事實。
上述兩張借據(jù)中,雙方均沒有約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以經(jīng)催收但被告沒有償還借款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
另查明,原告鄭某某、朱某某是夫妻關系。被告林某某與被告關某某曾是夫妻關系,兩人于2007年8月28日離婚,本案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解除之后。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結婚證、借據(jù)、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被告林某某與被告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陳某麗繳納社保情況表,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為證,經(jīng)綜合分析,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鄭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共250萬元,有被告林某某簽名確認的借據(jù)以及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為證。雖然在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中,原告支付的借款有95萬元是支付給陳某麗,但被告林某某簽寫的借據(jù)明確確認“借到”原告的借款,應視為被告林某某收到了該借款。故對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應予認定。原告鄭某某、朱某某請求被告林某某清償該借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借款時,雙方?jīng)]有約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之規(guī)定,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發(fā)生在被告林某某與被告關某某婚姻關系解除之后,原告以該兩被告假離婚,上述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被告關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但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述訴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陽江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陽江市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陽西縣某某農貿發(fā)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擔保人,對原告不負有清償本案借款的義務,原告請求其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鄭某某、朱某某的借款合共250萬元及該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12月22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給原告鄭某某、朱某某;
二、駁回原告鄭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8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玲
審 判 員 陳中華
人民陪審員 李志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麥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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