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謝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4閱讀量:(1891)
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麻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縣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縣,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麻栗坡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經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麻栗坡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麻栗坡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萍、冉潔,云南楊柏王(麻栗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102819**0109****,漢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內江市隆昌縣人,現住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縣麻栗鎮(zhèn)牛滾塘村委會磨山大寨9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麻栗坡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經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麻栗坡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麻栗坡縣看守所。
辯護人詹正勇,云南楊柏王(麻栗坡)律師事務所律師。
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以麻檢刑訴(2015)第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雨、張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某及其辯護人張萍、冉潔、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詹正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等人與被害人沈某龍在麻栗坡縣大樹腳燒烤店喝酒時發(fā)生爭執(zhí),陸某某在燒烤店對面人行道上用啤酒瓶砸傷沈某龍頭部,沈某龍被打倒在地后,陸某某與謝某某繼續(xù)對沈某龍進行拳打腳踢,造成被害人沈某龍外傷性脾臟破裂,經鑒定,被害人沈某龍傷情為重傷二級。
為證明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在案為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陸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予以量刑;對被告人謝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予以量刑。
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公訴機關當庭列舉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各自向法庭出示一份和解協(xié)議書、一份諒解書、一份34500元的收條。證實兩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沈某龍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沈某龍的諒解。
被告人陸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本案被害人沈某龍存在一定過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陸某某犯罪事行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三、被告人陸某某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四、被告人陸某某系初犯、沒有犯罰前科,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較好。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陸某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謝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無異議,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幾點意見:一、當天晚上,被害人沈某龍無故參與陸某某、謝某某等人喝酒,并使用言語刺激被告人,本案的發(fā)生沈某龍具有重大過錯,可以減輕對被告人謝某某的處罰;二、本案中被告人謝某某是在被告人陸某某的邀約下才參加毆打被害人,起的作用較小,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害人沈某龍在被陸某某及謝某某打之前是否受傷在本案中沒有查清,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被告人謝某某從輕處罰;四、被告人謝某某的家屬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五、被告人謝某某系偶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謝某某在兩年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等人與被害人沈某龍在麻栗坡縣來溪大樹腳燒烤店喝酒時發(fā)生爭執(zhí),陸某某在燒烤店對面人行道上用啤酒瓶砸傷沈某龍頭部,沈某龍被打倒在地后,陸某某與謝某某繼續(xù)對沈某龍進行拳打腳踢,造成被害人沈某龍外傷性脾臟破裂,經鑒定,被害人沈某龍傷情為重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沈某龍經濟損失6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由喻禧于2015年5月1日報案至麻栗坡縣公安局,麻栗坡縣公安局于同年5月5日立案。
(2)傳喚證、抓獲經過、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證實被告人陸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傳喚到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謝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傳喚到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并通知被告人的家屬。
(3)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證實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日對陸某某批準逮捕,麻栗坡縣公安局于同日執(zhí)行逮捕;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4日對謝某某批準逮捕,麻栗坡縣公安局于同日執(zhí)行逮捕。并告知家屬。
(4)戶口證明、前科查詢記錄、網上在逃人員查詢比對記錄,證實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不是網上在逃人員。
(5)麻栗坡縣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證實沈某龍初步診斷:1、腹部閉合性損傷,外傷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急性彌漫性腹膜炎;4、頜面部及左胸部皮膚軟組織擦挫傷。
(6)麻栗坡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接處警登記表,證實案發(fā)當晚接到報警后,到達現場看到一男子倒在路邊,頭上全部是血,隨即通知120,到醫(yī)院找到該男子身份證,得知叫沈某龍。
2、證人證言
(1)陸某宇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1日凌晨,在麻栗坡縣大樹腳燒烤店喝酒時陸某某與沈某龍發(fā)生爭執(zhí),陸某某用啤酒瓶把沈某龍打倒后,陸某某和謝某某又踢了沈某龍肚子的事實。
(2)溫某鳳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1日凌晨,在麻栗坡縣大樹腳燒烤店陸某某與沈某龍發(fā)生爭執(zhí),陸某某用啤酒瓶砸倒沈某龍,陸某某、謝某某用腳踢沈某龍腹部、腰部的事實。
(3)李某明的證言,證實陸某某用啤酒瓶砸傷沈某龍倒地后,陸某某、謝某某又用腳踢、踩沈某龍的事實。
(4)熊某碧的證言,證實案發(fā)后其趕到現場發(fā)現有一個男子倒在地上并報警的事實。
(5)陸某順的證言,證實沈某龍被打傷后被送去醫(yī)院的事實。
(6)喻某的證言,證實5月1日沈某龍被打傷后報案并送到醫(yī)院,經診斷沈某龍脾臟破裂,已做了摘除手術。
(7)陸某瓊的證言,證實沈某龍受傷住院,脾臟摘除的事實。
3、被害人沈某龍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1日凌晨,其在麻栗坡縣大樹腳燒烤店喝酒時與陸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毆打的事實。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陸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與謝某某等人在燒烤店吃燒烤,與沈某龍產生矛盾后,其先用啤酒瓶將沈某龍打倒在地后,又用腳踢肚子、胸口的事實。
(2)謝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與陸某某等人在燒烤店吃燒烤,與沈某龍產生矛盾后,陸某某先用啤酒瓶打沈某龍的頭部,后其與陸某某又用腳踢了沈某龍肚子的事實。
5、(麻)公(法)鑒(傷)字(2015)49號鑒定意見,證實傷者沈某龍外傷性脾破裂,手術切除,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7.2c條之規(guī)定,傷者沈某龍的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
6、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毆打被害人沈某龍現場位于麻栗坡縣來溪大樹腳燒烤店左側十米處。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對作案現場;被害人沈某龍對打傷其的陸某某、謝某某照片進行辨認;證人李某明、溫某鳳、陸某宇、陸某順、熊某碧對打傷沈某龍的陸某某、謝某某照片進行辨認,偵查人員以照片和筆錄的形式對證據進行了固定。
以上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應依法懲罰。但鑒于本案的發(fā)生被害人沈某龍有一定過錯,且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并極積主動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陸某某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害人沈某龍存在一定過錯,被告人陸某某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陸某某系初犯、沒有犯罰前科,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較好,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陸某某適用緩刑不當,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謝某某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沈某龍存在過錯;被告人謝某某的家屬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謝某某系偶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認為被告人謝某某是在被告人陸某某的邀約下才參加毆打被害人,被告人謝某某起的作用較小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謝某某在兩年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不當,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期徒刑的幅度內予以量刑的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健康權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陸某某、謝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胡躍明
審判員 李有林
審判員 諶素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高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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