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王某等恢復原狀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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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麻民初字第208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龍海春,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馬梅、冉潔,麻栗坡縣老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龔某甲。
被告龔某乙。
被告龔某丙。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龔某丙之母),特別授權。
被告龔某丁。
被告張某某。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王某、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張某某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王某的書面申請,依法追加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張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龍海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梅、冉潔、被告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告龔某丁、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4年初至同年7月份期間,被告王某租用位于文天二級公路旁的土地堆放土塊,原告位于馬過河的農(nóng)田就位于土堆的下面。最近兩個月,因雨水沖刷,被告堆放的土塊將原告的農(nóng)田全部淹沒,導致原告今后無法繼續(xù)栽種,權益受到巨大損害。經(jīng)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起訴要求依法判決被告恢復原狀。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所訴的土地被損并非是我堆放的土所致。第一、首先,原告訴稱”2014年初至同年7月份期間,我租用位于文天二級公路旁的土地堆放土塊”,時間不符合實際。2014年5月,我承包麻栗坡縣”鳳來谷”項目工地上的部分平整地基的工程,需要場地堆放棄土,通過了解,便找到農(nóng)戶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張某某,并于2014年5月6日至11日與這五家農(nóng)戶簽訂《棄土場租用協(xié)議》,均租用二個月,用于堆放”鳳來谷”工地的棄土。2014年6月26日,我就因原告強行阻攔而停止了堆放棄土;其次,我堆放棄土的場地,在我堆放之前,就已經(jīng)有他人堆放過。我在該場地上堆放的時間僅有一個月,棄土僅有32300立方。但在該場地上的棄土卻多達10萬多方。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沙石土覆蓋,并非是在短時間內(nèi)形成的,而是通過多年的雨水沖刷導致的。我堆放棄土的場地的旁邊,還有其他堆放棄土的場地與之相鄰,從原告家土地被淹沒的現(xiàn)場情況來看,有許多的磚頭,而我堆放的棄土是在”鳳來谷”工地平整地基產(chǎn)生的,并沒有磚頭,所以,原告主觀的認為其的土地被淹沒是因我堆放的棄土所致,是沒有事實和科學依據(jù)的;第二、原告家的土地被淹沒是因自然災害導致的。如前所述,原告家的土地位于文天二級路的路坎下,中間又隔著一個大斜坡,與山溝相鄰。2014年6月,因連續(xù)暴雨導致泥土松滑,順著山溝傾瀉。但是,山溝太小,無法容納和及時疏泄,才導致原告家的土地被淹沒,這并非人為或人力可以抗拒的,屬于自然災害引發(fā)的損害,所以,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我將其土地恢復原狀沒有法律依據(jù),應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張某某均答辯稱,原告的請求與自己無關,不承擔任何責任。
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承包的位于馬過河的農(nóng)田被泥沙石及磚頭淹沒與被告王某堆放在被告龔某甲承包地里的棄土有無因果關系;2、被告王某及被告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張某某應否承擔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1、《文山州農(nóng)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書》表(一)(簽訂時間是1994年1月1日,合同期限36年),用以證明承包方(本案原告)陳某某承包的位于馬過河的土地面積為2.5畝,四至界限為東至荒山,南至龔道全家地,西至韋美芬家地,北至水溝,1999年1月1日簽訂的《文山州農(nóng)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書》表(二)記載的陳某某承包的位于馬過河的土地面積為1畝;2、照片(11張),用以證明原告承包的位于馬過河的農(nóng)田被泥沙石淹沒。
被告王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如下:對第1份證據(jù)
無異議;對第2份證據(jù)證明原告承包的位于馬過河的農(nóng)田被泥沙石淹沒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證明觀點;認為不僅是其在文天二級公路旁堆放棄土,還有其他人堆放棄土。再說從照片上顯示原告承包的位于馬過河的農(nóng)田里除有泥沙石外,還有磚頭,這證明不是我倒棄的土石被雨水沖到原告的農(nóng)田里,而是另有他人所為。我堆放的棄土是在”鳳來谷”工地平整地基拉運堆放的,并沒有磚頭。
被告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張某某同意被告王某的質(zhì)證觀點。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1、五份《棄土場租地協(xié)議》,用以證明其分別與被告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張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1日簽訂《棄土場租地協(xié)議》,租期2個月。協(xié)議約定,作為乙方(本案被告)必須保證所有棄土都來自工商局旁邊的”鳳來谷”工地,否則,作為甲方(本案追加的共同被告)有權要求停止堆放棄土,另外還證實其在租場地以前,被告龔某甲曾經(jīng)租土地給他人堆放棄土;2、”鳳來谷”土石方運輸統(tǒng)計表,用以證明從2014年5月6日至6月26日,其共運輸32300立方土石堆放在被告龔某甲的承包地上;3、照片(6張)及現(xiàn)狀圖,用以證明①原告的土地被淹沒屬于自然災害;②原告的土地在其堆放棄土下面的另一邊,還有其他人在原告家土地上方堆放棄土;③棄土中有磚頭,石塊的事實;4、麻栗坡縣”鳳來谷”規(guī)劃圖,用以證明其在工地平整中并沒有產(chǎn)生磚頭的事實,同時證明原告的地被淹沒不是其的行為所致。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如下:對證據(jù)1、2、3、4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觀點。
被告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張某某對被告王某提交的證據(jù)1、2、3、4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和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2具備證據(jù)的客觀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對被告王某提交的證據(jù)3、4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據(jù)只能還原堆放棄土的現(xiàn)狀,并不能證明被告王某的證明觀點,對其證明觀點,因沒有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原告承包的位于馬過河被淹沒的農(nóng)田的上方是文天二級公路。被告龔某甲的承包地就在公路邊。被告王某承包麻栗坡縣工商局旁的”鳳來谷”工地的土石運輸,為尋找堆放廢棄土石場地,被告王某找到被告龔某甲協(xié)商,因被告龔某甲的承包地的下面是被告龔某乙的承包地、再往下是龔某丙家、第4家是龔某丁家、第5家是張某某家。如果在被告龔某甲的承包地上堆放廢棄土石,可能會影響下面4家。因此,2014年5月6日、10日、11日,被告王某(乙方)分別與被告張某某、龔某丁、龔某丙、龔某甲、龔某乙(甲方)簽訂5份《棄土場租地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甲方自愿將位于麻栗坡二級公路邊的棄土場租用給乙方,租期2個月。乙方必須保證所有棄土都來自工商局旁的”鳳來谷”工地,否則,甲方有權要求停止棄土。協(xié)議簽訂后,張某某收取租金10000.00元,龔某丁收取租金9000.00元,龔某丙收取租金6000.00元,龔某甲收取租金12500.00元,龔某乙收取租金18000.00元。被告王某簽訂協(xié)議后,廢棄土石既堆放在被告龔某甲承包地中。在被告王某傾倒廢棄土石的場地上有一道排水涵洞,與此相距500米的往麻栗坡縣城方向公路旁有另一道排水涵洞。由于今年降雨量大,這道排水涵洞被傾倒的廢棄土堵塞,山水不能排除,山水將廢棄土石、磚等往下沖刷,匯入另一道排水涵洞排除的廢棄土石,往下沖最后將原告承包的農(nóng)田淹沒。原告認為,自己承包的農(nóng)田被泥沙石淹沒,是被告王某堆放棄土所致,起訴要求依法判決被告恢復原狀。
本院認為,原告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有對承包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規(guī)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條規(guī)定:”(一)維持土地的農(nóng)業(yè)用途,不得用于非農(nóng)建設;(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造成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做、更換或者恢復原狀”。本案的發(fā)生與被告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和張某某擅自將土地出租給被告王某堆放棄土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幾被告應根據(jù)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幾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承包的農(nóng)田損毀,原告要求恢復原狀,本院予以支持。為方便生產(chǎn)生活,由原告自行恢復,幾被告承擔原告恢復農(nóng)田所需的費用。為減輕當事人訴累,節(jié)約訴訟成本,根據(jù)本案實際,參照麻栗坡縣人民政府麻政復(2010)120號《關于征地統(tǒng)一年產(chǎn)值補償標準和區(qū)片綜合地價補償標準的批復》:”麻栗鎮(zhèn)年產(chǎn)值標準為1675元/畝,再結合原告土地被損毀的現(xiàn)狀、面積及承包期尚有14年的事實,本院酌情確定幾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恢復農(nóng)田原狀的費用為23000.00元,按照幾被告的過錯責任,由被告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和張某某連帶承擔50%的責任(幾被告按照各自的收益所占的比例大小承擔責任),被告王某承擔50%的責任較妥。被告王某認為在該地倒放棄土還有其他人的辯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案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龔某甲、龔某乙、龔某丙、龔某丁、張某某連帶賠償原告陳某某恢復農(nóng)田原狀費用共計11500.00元(其中龔某甲賠償2590.00元、龔某乙賠償3730.00元、龔某丙賠償1243.00元、龔某丁賠償1864.00元、張某某賠償2073.00元);
二、被告王某賠償原告陳某某恢復農(nóng)田原狀費用11500.00元;
案件受理費13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擔650.00元,由被告龔某甲承擔146.00元、由被告龔某乙承擔210.00元、由被告龔某丙承擔71.00元、由被告龔某丁承擔106.00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11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周成貴
審判員 陸天玲
審判員 張孝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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