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山西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2閱讀量:(1374)
山西省陽泉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0311民初351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五臺縣人,現住陽泉市礦區(qū)自建十三區(qū)*號,身份證號14222319**11082***。
委托代理人王國昌,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秀琴,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陽泉市礦區(qū)四礦某居宿舍樓,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國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齊秀琴、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被告開發(fā)房地產項目,原告向被告供應防盜門。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防盜門款共計3062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貨款,從對賬之日已經一年半之久,應依法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故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0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447.5元(計算至2016年6月)并承擔直至貨款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未按約定提供貨物,所提供貨物未有相應合格證明。安裝也不符合約定要求。欠款數額有異議,利息損失因無約定,故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被告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提供防盜門,被告支付貨款。2014年12月31日,雙方寫有對賬單一份,內容為:“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李某某(乙方)經雙方對賬,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防盜門款3062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為主張自己的權利依據該對賬單起訴至本院。
庭審中,原、被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并相互進行了質證。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2014年12月31日對賬單一份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欠原告貨款306200元。
被告對該對賬單真實性沒有異議,承認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認為之所以給原告出具對賬單,是因為財務不了解情況,同時對對賬單欠款數額也有異議。
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2012年4月18日,陽泉市城區(qū)鑫瑞物資經銷處作為供方與河北深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作為需方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了買賣合同并約定了產品的品牌為旺盛達,還約定了防盜門門數及單價并約定了驗收合格后結清貨款、保修期一年,并認為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貨款,還剩306200元未付。
被告質證后認為該合同供需雙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2、照片14張及防盜門國家標準文件一份證明原告所提供的防盜門品牌與合同約定不符,安裝存在質量問題,且無合格證。
被告質證后認為,被告照片是在供貨1年后所照,只能反應現狀,同時該照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雙方約定的驗收標準也不是國家標準,而是封樣門。
本院認為,2014年12月31日雙方寫有對賬單后,可以充分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同時也明確證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貨款306200元,故被告應積極支付該貨款。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及照片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關于原告請求的利息損失,本院認為,可從2014年12月31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5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4條第4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貨款306200元。
二、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以306200元為基數,從2014年12月31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直至付清為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1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 軍
代理審判員 周 易
人民陪審員 王生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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