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710)
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華法民初字第425號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裴英偉,河南心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銷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陽xx分公司(原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孫建運、李令根(實習),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中國XX銷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陽xx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英偉,被告中國XX銷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陽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建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1989年7月參加工作,被分配到原濮陽縣XX公司工作,系國家統(tǒng)配職工。1998年,國務院對xx部及其下屬xx系統(tǒng)企業(yè)進行改制,成立了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兼并了各省、市、縣的XX公司。按照企業(yè)的合并、兼并、分離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濮陽縣XX公司被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陽分公司即被告兼并。既然被告承接了原濮陽縣XX公司,就應該接受原濮陽縣XX公司的全體職工,并給原告等原濮陽縣XX公司職工安置工作。國務院及原勞動部命令禁止企業(yè)以職工”買斷工齡”的方式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2000年,被告向原告承諾,雙方先協(xié)議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然后競爭上崗,并給予生活補貼。在沒有召開職工代表會議、沒有向職工公示上級單位下達文件的情況下,原濮陽縣XX公司的領導代替全體職工在被告制作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上簽了字。但全體職工根本沒有見過勞動合同書。事后,被告違背承諾,聲稱其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不給原告等原濮陽縣XX公司的全體職工安排工作。被告以欺騙手段誘使原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屬于嚴重違法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不但剝奪了原告的勞動權利,還導致原告等職工失業(yè),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孩子失學。且被告接管的原濮陽縣XX公司沒有給原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金、醫(yī)療保險金、失業(yè)保險金、工傷保險金,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原告就此事與被告進行了交涉,但被告以政府資金緊張沒有撥付各項社會統(tǒng)籌保險金款項為由,不予繳納。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就此糾紛向濮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勞動關系在濮陽縣轄區(qū),濮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將案件移送至濮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4年11月7日,濮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濮縣勞人仲案字(2014)第044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無效;2、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被告給原告安排工作崗位;4、被告按照國家政策標準給原告發(fā)放自2000年至今的生活費;5、被告按照中石化集團行業(yè)內(nèi)部人力資源管理和實施的工資體制標準給原告核準自1989年7月參加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各年度工資待遇標準;6、被告按為原告核準的工資待遇標準為原告繳納自1989年7月至今的各項養(yǎng)老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如被告不予繳納,應賠償原告相當于各項保險費的經(jīng)濟損失。
被告辯稱,1、原告起訴主體錯誤,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更名為中國XX銷售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陽市分公司;2、時效已過,原告與原濮陽縣XX公司解除合同已達15年之久,原濮陽縣XX公司于2007年12月已破產(chǎn)終結,其所有的債務已免除;3、原濮陽縣XX公司已經(jīng)與原告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是雙方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雖然該協(xié)議上原告的簽名是代簽,但原告已于2001年1月領取了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且履行完畢,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代簽是代理行為,領取補償金時原告簽有承諾書,故該解除勞動合同的協(xié)議合法有效;4、原濮陽縣XX公司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將原告等人的檔案已移轉至勞動保障單位;5、依照勞動仲裁法的規(guī)定,原告應在收到仲裁裁決后15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原告2014年11月7日領取不予受理通知書,2015年1月5日向法院起訴,已明顯超過15天,故原告訴請應不予受理。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系原濮陽縣XX公司職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濮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4年11月6日,濮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濮縣勞人仲案字(2014)第44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通知書內(nèi)容,訴至本院,形成糾紛。
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06)濮民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1、宣告終結濮陽縣XX公司破產(chǎn)程序;2、未得到清償?shù)膫鶛嗖辉偾鍍敗?/p>
又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陽xx分公司企業(yè)名稱變更為中國XX銷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陽xx分公司。
本院認為,濮陽縣XX公司是經(jīng)核準并進行工商登記的企業(yè)法人,系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原告與濮陽縣XX公司之間曾存在勞動關系。根據(jù)濮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濮民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濮陽縣XX公司已破產(chǎn)終結,且其未得到清償?shù)膫鶛嗖辉偾鍍敗,F(xiàn)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中國XX銷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陽xx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承擔用人單位責任的請求,證據(jù)不足,故對原告上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勇
審 判 員 潘 慧
代理審判員 李 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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