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盧某甲訴被告盧某乙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2閱讀量:(1137)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修民初字第516號
原告:盧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冷笑豐,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盧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美巖,修水縣溪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盧某甲與被告盧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笑豐和被告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于2009年農歷正月初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并出具了借據(jù)。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請:1、要求被告償還本金10000元;2、從2009年2月15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至被告還清本息之日止(現(xiàn)暫計至起訴之日利息1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因與原告合伙購買挖機資金周轉困難在原告處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和利息。2009年12月合伙挖機算賬是還了原告2000元,2012年2月在修水還了原告6000元,被告還欠原告2000元,被告要求收回借條,原告不同意。2013年12月27日在龍井村xx里被告將余欠2000元還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被告確實沒有錢,原告便沒有將借條退還給被告。被告將欠款已全部還清,原告不能歪曲事實,應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農歷2009年正月初十被告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沒有約定利息和還款時間。被告堅稱該款已還清,原告予以否認,兩人意見不一致,遂原告訴諸本院提出上述訴請。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及欠條、證人黃某華、盧某良的出庭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jù)在卷,且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農歷2009年正月初十被告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均無異議,雙方民間借貸關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債權受法律保護,雙方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內償還借款。被告申請的證人黃某華、盧某良出庭證實被告曾確實向原告有還款行為,但兩證人均無法確定原、被告是否有其他經濟來往,及所還款項是用于歸還本案爭議的債務。被告辯稱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沒有約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盧某乙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給原告盧某甲本金10000元。
二、駁回原告盧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5元,減半收取,由原告盧某甲負擔128元,被告盧某乙負擔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晏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曹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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