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毛某某與張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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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4976號
原告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從業(yè)人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委托代理人高歌、張波,寧夏馬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琳,寧夏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毛某某訴被告張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金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歌、張波,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某某訴稱,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翟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翟某某向原告借款440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雙方口頭約定月息為5%(借款本金中的40萬為2個月的利息),協(xié)議同時約定,被告張某某及案外人李某、黃某某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于當日將400萬元匯入借款人翟某某指定的李某的賬戶,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擔保人均未按約還款。無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張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還款300萬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還款100萬元,但未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及利息。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873643.83元(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計331天,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的四倍按照借款本金400萬元計算,計870575.34元;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計5天,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6%的四倍按照借款本金100萬元計算,計3068.49元,計3068.49元,以上共計873643.83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與借款人翟某某及李某就借款事宜約定好后,找到被告及案外人黃某某要求二人為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進行擔保,因其與原告關系良好,素以姐妹相稱,故其答應向借款人翟某某提供擔保并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簽字。2014年4月,原告及其丈夫羅某找到被告,以其有一筆銀行到期需要倒貸為由,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應急??紤]到雙方的關系,被告將自己的100萬元轉賬給原告,同時又勸說被告兒子周某將300萬元轉入原告的賬戶,周某當時要求打借條,但礙于情面,被告未讓原告打借條。后被告及其子周某向原告索要借款時,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脫不還。2014年9月3日,被告收到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送來的起訴狀和開庭傳票后,才如夢初醒,原來原告早有預謀,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向周某借款300萬元的目的在于試圖將風險轉嫁給被告。原告向被告所借100萬元的轉賬交易憑證顯示的用途是周轉而非償還擔保借款,周某雖然是被告之子,但現(xiàn)年30歲,早已成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原告向其借款與被告履行擔保責任無關,況且涉案借款有三名擔保人,被告不可能主動承擔擔保責任。另外,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時,合同上并沒有翟某某提供案外人李某的銀行賬號,由李某接收借款的內(nèi)容。李某同為擔保人,原告將借款400萬元全部交給李某,而被告及擔保人黃某某卻不知道,現(xiàn)在原告僅起訴被告一個人,顯然是原告與借款人及擔保人李某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該借款擔保合同應屬于無效。綜上,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與案外人翟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約定,翟某某向原告借款440萬元,借款期限2個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人必須嚴格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歸還日期還款,如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原告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計收違約金。被告及案外人黃某某、李某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為借款人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包括借款本金、違約金、復利、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如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款日向原告還款,被告及黃某某、李某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雙方發(fā)生爭議可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該合同還由借款人翟某某注明“62×××13.農(nóng)行,62×××03.信用社”字樣。原告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于2013年3月12日分別向李某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號為62×××13的賬戶內(nèi)轉賬164萬元,向李某在黃河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賬號為62×××03的賬號內(nèi)轉賬236萬元,共提供借款400萬元,原告向借款人翟某某提供上述借款后,翟某某未還款。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14日,被告之子周某及被告分別向原告的賬戶轉賬300萬元、100萬元。對此,被告稱該400萬元是原告以倒貸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及其子出于對原告的信任,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條等借款憑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子周某轉賬的400萬元是原告向被告催要翟某某的借款后,被告向其承擔保證責任所償還的款項,因被告尚未支付違約金。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采信了原告提交的借款協(xié)議、寧夏黃河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存款回單、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取款業(yè)務回單、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被告提交的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登記卡、周某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登記卡、轉賬交易憑證及原、被告當庭相關陳述,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核實,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被告辯稱其是在空白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且簽字時借款協(xié)議上沒有借款人翟某某指定擔保人李某為收款人等內(nèi)容,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原告欺騙被告承擔保證責任,故原、被告之間保證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依據(jù)借款協(xié)議的約定向借款人翟某某指定的賬戶內(nèi)提供借款400萬元后,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有權選擇借款人或其中任何一個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向其還款的責任,被告作為借款人翟某某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承擔向原告償還涉案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的還款責任。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之子周某及被告分別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的賬戶轉賬300萬元、100萬元是承擔擔保責任還是向原告提供借款,在大額借貸的情況下,被告未要求原告向其出具證明借款關系成立的借款憑證而直接轉賬,不符合常理,故對于被告關于涉案款項是其向原告提供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反而,被告作為借款人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明知債務人不還款,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在涉案借款逾期近一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時,向原告賬戶轉款400萬元,該行為與雙方合同約定向符合,亦符合常理,故上述款項應當認定為被告承擔擔保責任向原告的還款。另外,被告之子周某與被告確系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向原告轉賬300萬元的行為是在被告的要求下進行的,且其與原告之間亦無借款或其他合同關系成立的憑證,故上述轉賬行為應當視為被告向原告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綜上,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代借款人翟某某向原告償還300萬元,于2014年4月14日代償100萬元,未在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最后還款日2013年5月12日還款,已逾期,按照協(xié)議約定,逾期償還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計收違約金,該約定明顯過高,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的四倍分段計收違約金共計873643.83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擔上述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翟某某或其他保證人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73643.83元。
如果被告張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36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該款原告毛某某已預交,被告張某某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利
人民陪審員 陳玉波
人民陪審員 許元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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