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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龍民一初字第00593號
原告張某某,男,現(xiàn)住龍港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蔣如婷,遼寧宏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住連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妻子),女,住同被告。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住所地龍港區(qū)。
負責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玉剛,遼寧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章、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張玉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4日17時50分許,我在某某路段由西向東通過人行橫道時,被劉某駕駛的遼P85XXX小型轎車撞傷,經(jīng)交警責任認定第一被告承擔全部責任,我無過錯。我受傷住院171天,發(fā)生住院費、檢查費43568.87元,共造成我經(jīng)濟損失159801.23元,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理賠范圍內賠付原告經(jīng)濟損失共計169801.23元,2、由第一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辯稱,對于原告的醫(yī)療鑒定,當時送到醫(yī)院沒有傷口,鑒定粉碎性骨折我有異議;住院時間我也有異議,4月27日我去醫(yī)院看望的時候病人不在,原告妻子打電話親口對我說恢復挺好已經(jīng)很久沒住院了,5月1日就出院,我與保險公司聯(lián)系,理賠程序咨詢過,結果不知道為何6月份才出院,5月中旬原告還去參加了單位組織的考試,原告很多是不配合醫(yī)院治療及拖延造成的。我方已經(jīng)在交警事故大隊處墊付了20,000.00元。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事實我方無異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30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我方同意在限額內依法賠償,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復印費以及本案的訴訟費,我方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不予以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時50分許,被告劉某駕駛遼P85XXX號小型轎車沿龍灣大街由北向南行駛過至某某路段時,與由西向東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張某某相撞,造成張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張某某被送至葫蘆島廣濟醫(yī)院進行治療,實際住院171天,住院期間二級護理171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醫(yī)院診斷為:右腓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關節(jié)前后交叉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脛腓骨上端骨挫傷,雙膝關節(jié)軟組織重度碾挫傷,雙膝關節(jié)滑膜炎;住院期間原告到錦西石化醫(yī)院進行左脛腓骨骨折術后取內固定物手術,經(jīng)該醫(yī)院病史記載原告的左脛腓骨骨折系原告于2013年1月5日騎自行車時摔倒所致。2014年7月17日葫蘆島濱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葫濱法司鑒所(2014)殘鑒字第3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張某某傷殘等級為十級。被告保險公司與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原告提供證據(jù)中郭靜的勞動合同筆跡形成時間進行鑒定。2014年12月11日沈陽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出具(2014)沈醫(yī)臨鑒字第668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對于筆跡形成時間的鑒定,委托的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退鑒函載明,該鑒定無法進行檢驗,故退回。原告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37,619.00元,伙食補助費50元×171天=8,550.00元,誤工費24,135.85元,護理人員誤工費5,000.00元/月×171天=28,500.00元,殘疾賠償金25,578.00×20年×10%=51,156.00元,交通費1,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第一次鑒定費650.00元,第二次鑒定費2,016.00元(含張某某路費103.00元),復印費57.00元。被告劉某已墊付20,000.00元,原告花費14,000.00元醫(yī)療費。庭審中,原告要求增加訴訟請求至175,790.87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經(jīng)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公交認字(2014)第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劉某駕駛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責任險限額300,00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醫(yī)療病志、診斷書、藥費明細單、醫(yī)療費收據(jù)、交通費票據(jù)、鑒定費票據(jù)、傷殘鑒定書、誤工證明、護理人誤工證明、保險單代抄單等證據(jù)材料載卷,經(jīng)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可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本案被告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被告劉某在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投保強制險及商業(yè)責任險(限額300,000.00元),故其承擔的責任應由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付,即賠付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項下10,000.00元,傷殘賠償金項下107,791.85元(24,135.85元+28,500.00元+51,156.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合計117,791.85元;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在商業(yè)責任險制險300,000.00元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剩余經(jīng)濟損失36,169.00元(37,619.00元+8,550.00元-10,000.00元)。被告劉某承擔原告第一次鑒定費650.00元及復印費57.00元,被告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第二次鑒定費2,016.00元(已先行墊付)。原告醫(yī)療費有醫(yī)療票據(jù)證明,予以支持,但其在錦西石化醫(yī)院治療與本起交通事故無關,故對該筆費用不予支持;原告張某某的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人員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有證據(jù)證明,應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營養(yǎng)費、財物損失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酌情給付3,000.00元。另被告劉某已向原告墊付了14,000.00元醫(yī)療費,情況屬實。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強制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張某某117,791.85元(被告劉某已墊付20,000.00元,原告花費醫(yī)療費14,000.00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剩余經(jīng)濟損失36,169.00元;
三、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復印費57.00元;
四、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50.00元,郵寄費60.00元,合計1,410.00元,由被告劉某承擔,鑒定費650.00元由被告劉某承擔,二次鑒定費2,016.00元(已先行墊付)由被告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韋薇
人民陪審員 單進
人民陪審員 陳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業(y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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