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2閱讀量:(1872)
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肇慶市端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廣東省羅定市人,住羅定市,捕前暫住肇慶市鼎湖區(qū),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肇慶市端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陳飛宇,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肇慶市端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肇端檢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慶市端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某及辯護人陳飛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韋某某和吸毒人員伏某保在肇慶市端州區(qū)肇慶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新區(qū))門前附近被抓獲,在伏某保身上搜獲韋某某賣給他的毒品(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鑒定,凈重0.05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韋某某身上繳獲200元。被告人韋某某為了圖財,還在2013年6、7月份在肇慶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一樓病房兩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伏某保,一次是80元的份量,另一次是100元的份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并提供相關證據,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韋某某辯稱,2013年6、7月份,我去肇慶第一人民醫(yī)院是為了送跌打藥給伏某保,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伏某保叫一名外省人把止痛藥給我,讓我?guī)Ыo他。2014年7月26日,我?guī)е雇此幗o伏某保。我不知道止痛藥是毒品,伏某保給我的錢是車費。
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當時伏某保告知被告人待送藥品是止痛藥,并用紙巾包著的,伏某保受到外傷,正在醫(yī)院治療,被告人不知道這是毒品;伏某保電話通知被告人幫忙去蓮花鎮(zhèn)拿止痛藥,被告人對外省人的行蹤不清楚,被告人的行為屬代購,不以牟利為目的;被告人先后五次帶跌打藥給伏某保,初衷可能為了獲利,但伏某保只支付了兩次錢,一次是一百元,一次是二百元,而被告人因此而支出的交通費已超過一百元。
經審理查明:
一、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韋某某在肇慶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一樓病房兩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伏某保,分別得款80元、100元。
二、2014年7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韋某某在肇慶市端州區(qū)肇慶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新區(qū))向吸毒人員伏某保販賣海洛因。二人隨后被抓獲,公安人員在被告人韋某某身上繳獲毒資200元。在伏某保身上搜獲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鑒定凈重0.05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一)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被抓獲的時間及沒有自首情節(jié);
(二)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韋某某的人口信息情況;
(三)現(xiàn)場檢測報告,證實經用嗎啡(海洛因)MOP快速檢測試劑檢測尿液,伏某保的尿檢結果呈陽性;
(四)通話清單,證實案發(fā)前被告人韋某某的通話情況;
(五)檢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現(xiàn)金繳款單,證實從被告人韋某某及伏某保的身上查獲、扣押的物品情況;
(六)行政處罰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責令社區(qū)戒毒決定書等資料,證實伏某保因吸毒而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七)入所健康檢查表,證明被告人韋某某在進入看守所前的身體狀況。
二、證人伏某保的證言,證實其與被告人韋某某交易的詳情與起訴書認定的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的主要內容:2014年7月26日9時許,我接過一名外省男子的電話,他讓我?guī)退蕉^(qū)蓮花鎮(zhèn)過境公路邊找一名男子買80元的“白粉”回來,并許諾另外給我120元報酬,我答應了并于當天下午落實,之后就在現(xiàn)場被抓獲了;2013年夏天,我接到外省男子的電話后,在鼎湖區(qū)蓮花鎮(zhèn)車站對面路邊,向上次那名男子購買了50元“白粉”,以80元賣給外省男子;第二次也是在去年夏天,我接到外省男子的電話后,到鼎湖區(qū)蓮花鎮(zhèn)農村信用合作社對出的紅綠燈下,又向該男子購買了50元“白粉”,以100元賣給外省男子,有時交代去年交易的兩次事前不知是毒品,以為是跌打藥。
四、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伏某保身上查獲的可疑物品的成分、重量與起訴書認定的一致。
五、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反映交易現(xiàn)場的概況。
六、辨認筆錄
(一)被告人韋某某辨認出與伏某保交易毒品的地點及伏某保;辨認出毒資200元及案發(fā)前那一次交易的毒品;
(二)伏某保辨認出被告人韋某某系其交易對象及被查獲的毒品。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韋某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論罪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案工具及毒資依法應予沒收。被告人韋某某與伏某保對毒品交易的細節(jié)描述基本吻合,且排除了刑訊逼供的可能,故被告人韋某某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事前不知情,不以牟利為目的,證據不足的意見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一臺,予以沒收。
三、扣押的毒資二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敏瓊
審 判 員 莫石此
人民陪審員 潘婉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梁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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