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502)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晉民初字第306號
原告:劉某某,住泉州市洛江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燕云、王玉聰,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住晉江市。
委托代理人告:蘇達云,福建僑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姝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燕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蘇達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自2013年年底,被告以家庭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人民幣70000余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款項,其卻以各種理由推托,拒不還款。故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計算的利息;2.由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只向原告借過20000元且已經(jīng)還清,原告其他的匯款均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23張匯款單以及雙方的通話、短信內(nèi)容為證,應依法予以償還。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1.身份證,以證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況;2.中國建設銀行的付款憑證,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匯款的事實;3.錄音材料一份及短信照片6張,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還的事實;4.短信照片一份,證明原告的朋友劉某乙曾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的賬戶匯過5000元,該筆匯款也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項。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2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只有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兩筆匯款共計20000元的匯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其余的匯款中部分是原告托被告購買六合彩的款項,部分是原告欠被告而歸還的款項,部分匯款性質無法記清;對證據(jù)3的錄音材料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是原告和被告之間的通話,但不申請鑒定,證據(jù)3中短信的內(nèi)容只能證明原告在騷擾被告,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證據(jù)4已經(jīng)超出舉證期限,而且被告也不予認可是向原告所借款項。
被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匯款往來不能證明這些款項都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有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兩筆共計20000元的匯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已經(jīng)還清。被告之所以在短信的內(nèi)容中允諾給予原告4萬元,是由于被告不堪原告的短信騷擾,而非承認該23筆匯款均是向原告的借款。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jù):短信照片3張,證明原告對被告有言語上的威脅。
原告經(jīng)質證,對該信息的真實性不予否認,認為該信息是自己所發(fā),但自己是因為被人逼迫還錢,而被告又不歸還自己欠款才不得而為之。
本案的無爭議事實是: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間向被告匯過23筆款項共62000元,其中20000元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該23筆款項以及原告朋友劉某乙給被告匯的一筆5000元款項的性質以及借款是否已經(jīng)償還;
二、被告在短信中承諾給予原告4萬元是否對向原告借款71600元的承認。
對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由相關職能部門出具,能夠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能夠證明原告曾匯過23筆款項給被告,其中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兩筆共計20000元的匯款有被告予以確認是向原告所借款項,構成自認,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該筆款項已經(jīng)歸還,但無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朋友劉某乙給被告所匯的5000元的款項不能證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也不予承認,本院不予確認。
對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雖然原告在短信內(nèi)容中有向被告催討借款71600元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回復”那是你給我的,憑什么說我欠你……”是其對欠原告款項的否認,另被告的回復中自始至終均未承認向原告借款,其回復中的”沒有錢”,允諾給予原告4萬元以及要求原告發(fā)卡號給其的意思表示不能推斷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承認。
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對本案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劉某某曾向被告郭某某匯款23筆共計62000元,其中20000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雙方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因原告催討,被告不予歸還,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訴至本院。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依約償還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標準計算的利息。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標準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而減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負擔150元,由原告負擔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蔡姝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黃鐘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