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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平民初字第00456號
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大連市人,無業(yè),現(xiàn)住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qū)。
原告: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大連市人,無業(yè),現(xiàn)住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qū)。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力,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本溪XX天然氣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兩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曉光,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莊河市人,退休職工,現(xiàn)住遼寧省莊河市
委托代理人:逄甲,男,19**年**月**日出生,遼寧省莊河市人,無業(yè),現(xiàn)住遼寧省莊河市。
第三人:崔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莊河市人,無業(yè),現(xiàn)住遼寧省莊河市。
委托代理人:逄甲,男,19**年**月**日出生,遼寧省莊河市人,無業(yè),現(xiàn)住遼寧省莊河市。
第三人: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莊河市人,工作人員,現(xiàn)住遼寧省莊河市。
原告王某甲、逄某訴被告本溪XX天然氣銷售有限公司、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第三人逄某甲、崔某甲、逄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力,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曉光及第三人逄某甲、崔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逄甲、第三人逄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兩原告共同訴稱:事故死亡人逄乙是原告王某甲的丈夫、原告逄某的父親。逄乙受雇于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工作。被告本溪XX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將天然氣母站修建工程承包給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逄乙在從事天然氣母站修建工程施工過程中,從二樓墜落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F(xiàn)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立即支付兩原告死亡賠償金511560元、喪葬費231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3468元、交通費3500元,共計691683元的40%為276673元。
被告本溪XX天然氣銷售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是依據(jù)施工合同將本溪市XX天然氣門站CNG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逄乙是在該公司施工過程中死亡的,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1、該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在施工期間內(nèi),逄乙從施工二樓墜落地面死亡后,我公司已經(jīng)同其家屬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已全額支付了賠償金,兩原告事后從本案第三人處獲得了220000元的賠償款,應視為認可我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賠償協(xié)議。2、逄乙受傷,其自身有過錯,如法院認為本案賠償協(xié)議數(shù)額有出入,應在區(qū)分責任的基礎上認定我公司應承擔的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人逄某甲、崔某甲共同述稱:原、被告所述經(jīng)過屬實。我們從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處獲得賠償款500000元,我們和原告曾言明留下100000作為處理逄乙后續(xù)喪事的費用,其余400000元做了分割,將來這100000元如有剩余再行分割。我們已經(jīng)給兩名原告220000元。
第三人逄某乙述稱:同第三人逄某甲、崔某甲的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與逄乙系夫妻關系(逄乙系再婚),兩原告系母子關系。第三人逄某甲與崔某甲系夫妻關系,逄某甲與逄乙系父子關系,第三人逄某乙與逄乙系父子關系。
2011年4月5日,兩被告簽訂施工合同一份,約定本溪XX天然氣銷售有限公司將本溪市XX天然氣門站、CNG母站、標準站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逄乙系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雇傭的施工人員。2013年10月25日8時許,逄乙在施工過程中發(fā)生墜樓,導致重度顱腦傷,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后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逄某乙及逄某的其他兄弟簽訂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共計補償500000元及逄乙在本溪市殯儀館的各項費用9800元。在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補償款后,原告王某甲及逄某乙、逄甲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就死亡賠償金分配一事達成協(xié)議約定:賠償金400000元,按照法律規(guī)定由原告王某甲、逄某乙、逄某、逄某甲、崔某甲5人均等分配,每人80000元,但考慮逄某還在讀書,爺爺奶奶自愿拿出自己的份額60000元給孫子(逄某)。
另查明,本溪XX天然氣銷售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為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批發(fā)。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為可承擔單項建安合同額不超過企業(yè)注冊資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⑴14層及以下單跨跨度24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及裝修;⑵高度70米及以下的建筑物;⑶建筑面積6萬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區(qū)或建筑群體。
上述事實,有協(xié)議書、死亡醫(yī)學證明、結(jié)婚證、本溪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病歷、院前院內(nèi)交接單、施工合同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已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逄某乙、案外人逄甲等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書是否有效及對兩名原告有無拘束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逄乙死亡后,其全部近親屬即兩名原告、第三人應為共同賠償權利人,應共同與被告簽訂賠償協(xié)議書。本案中上述賠償協(xié)議的簽訂雖無兩名原告的簽字,但兩名原告已在事后知曉逄乙死亡,也實際從第三人處獲得了相應份額的賠償款,此賠償款的來源系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賠償協(xié)議的履行,故兩名原告此行為構(gòu)成了對逄某乙及逄甲等人簽訂賠償協(xié)議行為的追認,被告本溪市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逄某乙、案外人逄甲等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應如實履行該賠償協(xié)議,兩原告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給予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甲、逄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已預交),由兩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德強
人民陪審員 蔣麗平
人民陪審員 張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肖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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