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喬某明訴被告寧夏某冶煉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1309)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吳利民初字第618號
原告喬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醫(yī)生。
委托代理人曹欽寶,陜西省子洲縣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寧夏某冶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震,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史曉艷,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喬某明訴被告寧夏某冶煉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曹欽寶,被告寧夏某冶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曉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某明訴稱: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49.5萬元,并出具收據(jù)一張,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還?,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9.5萬元及利息15.1萬元(利隨本清);2.本案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喬某明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當庭提交如下證據(jù):
收據(jù)(原件)一張,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5萬元的事實。
被告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該證據(jù)形式有異議,該收據(jù)只有公司財務章,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公司會計也沒有公司的授權,原告是否給被告交付了借款無法核實。
被告公司辯稱,1.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據(jù),未提供支付借款的憑證,對該筆債務不認可;2.原告沒有提交支付借款的憑證,無法證實曾向被告提供過該筆借款,原告在調解時陳述借款是通過轉賬提供的,庭審中卻陳述借款是以現(xiàn)金的形式提供給白成林的;3.某震與白成林在投資合作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新廠區(qū)開建之前舊廠的全部債務由白成林承擔,該筆債務應由白成林承擔;4.2012年12月之前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形成的債務已多達3800萬元,大部分只有欠條,而沒有債權人的付款憑證,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存在令人質疑。
被告公司為支持其辯解主張,當庭提交如下證據(jù):
投資合作合同(原件)一份,證明某震與白成林在投資合作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新廠區(qū)開建之前舊廠的全部債務由白成林承擔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jù)不認可,白成林與某震之間對債權債務的約定不能對抗本案中原告的訴求,不能免除被告公司責任。
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jù)綜合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因對本案原告沒有約束力,且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5萬元,并出具收款收據(jù)一張,收據(jù)載明:“收款收據(jù),2012年11月16日,今收到喬某明借款﹤月息0.02元,半年還清﹥人民幣¥伍拾玖萬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595000),此據(jù),貸款地點子洲,單位蓋章(加蓋被告公司財產(chǎn)專用章),出納:白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證據(jù)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喬某明當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據(jù)屬書證原件,能直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5萬元的事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9.5萬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月利率為2%,不違反相關法律限制性規(guī)定,應按照月利率2%計息,時間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及其他費用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辯解,1.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據(jù),未提供支付借款的憑證,對該筆債務不認可;2.原告沒有提交支付借款的憑證,無法證實曾向被告提供過該筆借款;3.某震與白成林在投資合作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新廠區(qū)開建之前舊廠的全部債務由白成林承擔,該筆債務應由白成林承擔;4.2012年12月之前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形成的債務已多達3800萬元,大部分只有欠條,而沒有債權人的付款憑證,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存在令人質疑,因被告提交的證據(jù)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夏某冶煉有限公司欠原告喬某明借款本金59.5萬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時間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寧夏某冶煉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喬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60元,由寧夏某冶煉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耀武
審 判 員 張恒寧
人民陪審員 張建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蘇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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