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472)
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鹽邊民初字第1899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溪縣。
委托代理人:楊升才,系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渠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胡高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升才,被告余志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在鹽邊縣新縣城以出售蜂窩煤維持生計,自2012年以來,被告便從原告處購進蜂窩煤后做轉手買賣生意,但被告長期拖欠原告的蜂窩煤款,原告經(jīng)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訴來院請求支付拖欠的蜂窩煤款449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為了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2015年6月20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給原告王某某的《欠條》,欲證明被告欠原告蜂窩煤款40000元的事實。
2.2015年7月19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給原告王某某的《欠條》,欲證明被告再欠原告蜂窩煤款4900元的事實。
被告余某某辯稱:對買賣事實沒有異議,確實欠原告蜂窩煤款44900元?,F(xiàn)因經(jīng)濟困難,無資金向原告支付,愿意打工掙錢每月慢慢清償。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欠條》2份,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本院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依法認定本案事實。
原告王某某在鹽邊縣新縣城從事蜂窩煤生產(chǎn),被告余某某便從原告王某某處購買蜂窩煤后轉賣給銷費者。2015年6月20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給原告王某某40000元的價款《欠條》;2015年7月19日被告余某某又出具給原告王某某4900元價款《欠條》,被告余某某兩次共欠原告王某某蜂窩煤價款44900元,但雙方未約定支付價款的時間和地點。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有買賣的事實,出賣人王某某已經(jīng)將蜂窩煤交付給了買受人余某某,買受人余某某應當按照約定數(shù)額支付價款。本案中原、被告沒有約定價款的支付地點和支付時間,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的同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蜂窩煤價款4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1.25元,由被告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高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徐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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