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653)
貴州省平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39號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系王乙之母。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身份情況同前,系王某甲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駿、李華,貴州辭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
經營者:何某。
第三人:王某丙。
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與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及第三人王某丙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甲、原告王乙、王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華、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訴稱,三原告之父王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的采石場工作時,因事故死亡。第三人王某丙(死者王某某之父)在不通知張某某的情況下,擅自與被告達成所謂”死亡賠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后經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安市民終字第237號民事判決依法確認無效。2012年8月31日,三原告依法向平壩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該仲裁委作出平勞仲裁字(2012)第22號仲裁裁決: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一次性向三原告支付喪葬補助金15129.5元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82180元,從2011年6月起向三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撫恤金453.89元。該裁決生效后,2013年3月18日,三原告向平壩縣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平壩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執(zhí)字第29號執(zhí)行裁定不予執(zhí)行平壩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平勞仲裁字(2012)第22號仲裁裁決書,理由是該裁決書違反法定程序,遺漏死者之父王某丙。因平勞仲裁字(2012)第22號仲裁裁決書在案件事實認定及工傷賠償金額方面的確定均是正確的,鑒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機構因該裁決書程序瑕疵不予執(zhí)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款”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zhí)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之規(guī)定,請求判決:1、因三原告之父王某某工傷死亡產生的喪葬補助金15129.5元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82180元,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以上兩項金額的四分之三297982.1元;2、被告從2011年6月起至三原告年滿18周歲期間,向三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撫恤金453.89元,共計62636.8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三原告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主張:
1、張某某身份證、王甲、王乙、王某甲戶口冊、織金縣營合鄉(xiāng)xx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戶籍證明三份,用以證明本案死者王某某合法繼承人為王甲、王乙、王某甲及王某丙。
3、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及收條復印件、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安市民終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平壩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平勞仲裁(2012)第22號仲裁裁決書、平壩縣人民法院(2013)平執(zhí)字第29號執(zhí)行裁定書各一份,用以證明王某某死亡后第三人之子即王某華以一份無效委托與本案被告達成賠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被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勞動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生效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zhí)行。
4、平壩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平人社工認字(2011)126號工傷認定決定一份,用以證明20**年**月**日王某某之死亡為工亡。
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及證據。
第三人王某丙述稱,王甲、王乙、王某甲是我兒子王某某與張某妹(即張某某)所生育的子女,張某妹與王某某離婚后,王某某因維持不了生活,就在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做工,在做工過程中發(fā)生事故死亡,采石場對王某某進行了賠償,所得的賠償款交由我管理,后我將該筆賠償款中的268000元在織金縣貓場鎮(zhèn)給王甲、王乙、王某甲買了一套房子,賠償款也因買房子全部用完了,王某某死亡的喪葬費用都是我們王家出的錢。如果王甲、王乙、王某甲要錢,等他們成年后我會叫他們的叔叔伯伯將房子交由他們管理使用。我要求在本次訴訟中法院判決被告按規(guī)定給我相應的賠償。
第三人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提供的證據,其來源真實合法,且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未出庭質證,第三人王某丙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調取了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可以認定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于2013年1月23日向王某華提起不當?shù)美V的事實。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實:
2011年5月30日11時20分,王某某在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溝槽底部安裝水管時,由于兩側土石發(fā)生垮塌,將其埋在溝槽內,后經搶救無效死亡。2011年6月1日,死者王某某之兄王某華持以王某丙、王甲、王乙、王某甲的名義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處理上述事故,與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簽訂《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由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賠償喪葬補助金、一次性供養(yǎng)親屬補助金、死亡補助金340000元。后王甲、王乙、王某甲以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為被告,以王某丙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上述協(xié)議無效之訴,2012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三原告訴訟請求”。宣判后,王甲、王乙、王某甲不服,向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安市民終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撤銷平壩縣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改判為:王某華代表王某丙、王乙、王某甲與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簽訂的《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無效”。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王某某在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安裝水管時發(fā)生的死亡事故經平壩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4日認定:王某某之死亡為工亡。2012年8月30日,平壩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王甲、王乙、王某甲訴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勞動爭議一案作出平勞仲裁字(2012)第22號仲裁裁決:由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一次性支付王甲、王乙、王某甲喪葬補助金15129.5元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82180元,從2011年6月起向王甲、王乙、王某甲每人每月支付撫恤金453.89元直至享受條件消亡為止。該裁決書生效后,王甲、王乙、王某甲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平執(zhí)字第29號執(zhí)行裁定:”申請執(zhí)行人王甲、王乙、王某甲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平壩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平勞仲裁字(2012)第22號仲裁裁決,本院不予執(zhí)行”。
再查明,2013年1月23日,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以王某華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當?shù)美V,本院經審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被告王某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現(xiàn)金340000元”,該判決于2013年4月17日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同時查明,王甲、王乙、王某甲系王某某與張某某所生子女,三人主要生活來源主要依靠王某某生前提供。王某丙系王某某之父,王某丙共有子女五人,其中長子王某志、次子王某華、三子王某某、長女王某芬、次女王丙。
本院認為,王某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死亡,已被平壩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亡,依法應獲相應的經濟補償。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與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的勞動爭議糾紛經勞動仲裁部門作出勞動仲裁裁決,在仲裁裁決生效后三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zhí)行,現(xiàn)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guī)定,應予處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某某死亡應如何確定工傷保險待遇。對此,本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作如下確認:
1、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王某某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可按安順市2010年在崗平均工資30259元/年計算6個月,即為15129.5元。
2、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fā)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yǎng)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yǎng)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guī)定”,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作為王某某的子女,其主要生活來源主要依靠王某某生前提供,應當按規(guī)定享受撫恤金。因三原告未舉證證明王某某生前的工資情況,且三原告認為平勞仲裁字(2012)第22號仲裁裁決書中工傷賠償金額均正確,本院據此確認王某某生前的工資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60%,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本人工資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即對王某某本人工資應按照安順市2010年在崗平均工資30259元/年的60%折算為1512.95元/月,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供養(yǎng)親屬的撫恤金進行計算,其中:王甲自2011年6月起距年滿18周歲為**個月,每月?lián)嵝艚鹂砂?512.95元/月的30%計算,**個月共計為7262.24元;王乙自2011年6月起距年滿18周歲為**個月,每月?lián)嵝艚鹂砂?512.95元/月的30%計算,**個月共計為25417.84元;王某甲自2011年6月起距年滿18周歲為**個月,每月?lián)嵝艚鹂砂?512.95元/月的30%計算,**個月共計為41303.99元。故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應享受的撫恤金共計73984.07元,三原告在起訴狀中僅主張62636.8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王某某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可按照2010年度全國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進行計算即為382180元。
上述1-3項的工傷保險待遇中喪葬補助金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之和為397309.5元,三原告應享受四分之三即為297982.13元,第三人王某丙應享受四分之一即為99327.37元。第三人王某丙系死者王某某之父,其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本案訴訟中明確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方按規(guī)定給其相應的賠償這一請求應給予支持,同時,根據訴訟效率原則,避免給當事人造成訴累,也宜在本案一并予以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支付喪葬補助金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之和共計297982.13元。
二、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支付撫恤金共計62636.8元。
三、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第三人王某丙支付喪葬補助金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之和共計99327.37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平壩縣高峰鎮(zhèn)大狗場村xx坡XX采石場負擔。
本案的履行款如銀行匯款,可匯至本院案件款專戶(開戶銀行:平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堯南分社,開戶名稱:平壩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局,賬號:23xxxx71)。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義務人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長 秦定龍
審判員 王曉云
審判員 鐘永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羅亞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