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張某等犯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4閱讀量:(1617)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泰海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宋亞梅,江蘇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任秋寒,江蘇東進信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安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劉某乙。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杜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溫某。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qū)彙?/p>
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飛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及被告人劉某甲之辯護人宋亞梅、被告人張某之辯護人任秋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夜,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劉某乙、安某、杜某、溫某在本市海陵區(qū)某酒吧玩時,被告人劉某乙等人與同在酒吧的陳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和推搡。后被告人張某帶被告人劉某乙、安某至某酒吧玩。其間,被告人劉某甲聽說陳某等人已經(jīng)喊人,于是電話告知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張某即與被告人劉某乙、安某一起從被告人劉某甲經(jīng)營的寵物店和其學校宿舍取出兩把長刀,在某酒吧與被告人劉某甲、杜某相遇。
后被告人溫某告訴被告人劉某甲,對方已經(jīng)叫人,并帶了刀。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劉某乙、安某、杜某、溫某遂返至某酒吧,在酒吧門口被告人劉某甲等人誤認為陳某、徐某、張某要與之打架,并對三人實施毆打。其中被告人劉某乙、杜某、溫某等人毆打陳某;被告人張某持刀架在徐某的頸部,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溫某、安某等人隨意毆打徐某;被告人劉某甲在踢張某時摔倒,被告人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見狀,即追打張某,其中,被告人張某、安某持刀毆打張某,被告人劉某甲、安某、劉某乙在張某倒地后,數(shù)次踢打其頭部,致張某、徐某、陳某三人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徐某的傷情已構(gòu)成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向法庭提舉了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病案資料、傷情照片、情況說明、視聽資料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持械聚眾斗毆,六名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沒有異議,且均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宋亞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其對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無異議。但其認為本案在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方面應區(qū)別于一般的聚眾斗毆,并非基于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tài);關于持械問題,也應區(qū)別對待,量刑時有所考量;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除主動交代自己全部罪行外,還協(xié)助公安機關通知勸說其他同案犯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應認定為立功,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平時在校成績優(yōu)異,表現(xiàn)良好,利用所學之長自主創(chuàng)業(yè);而本案的被害人存在重大過錯;同時,被告人劉某甲對被害人已全額賠償并獲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任秋寒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指控罪名不持異議。但其認為被告人張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平時表現(xiàn)較好,系初犯、偶犯,過往表現(xiàn)一貫良好,且在案件審理期間從??妻D(zhuǎn)升為本科。被告人張某系在校大學生,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利于改造,不至于再危害社會。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4月5日夜,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劉某乙、安某、杜某、溫某在本市海陵區(qū)三水灣某酒吧玩時,被告人劉某乙等人與同在酒吧的陳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和推搡。后被告人張某帶被告人劉某乙、安某至三水灣某酒吧玩。其間,被告人劉某甲聽說陳某等人已經(jīng)喊人,于是電話告知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張某即與被告人劉某乙、安某一起從被告人劉某甲經(jīng)營的寵物店和其學校宿舍取出兩把長刀,在某酒吧與被告人劉某甲、杜某相遇。
后被告人溫某告訴被告人劉某甲,對方已經(jīng)叫人,并帶了刀。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劉某乙、安某、杜某、溫某遂返至某酒吧,在酒吧門口被告人劉某甲等人誤認為陳某、徐某、張某要與之打架,并對三人實施毆打。其中被告人劉某乙、杜某、溫某等人毆打陳某;被告人張某持刀架在徐某的頸部,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溫某、安某等人隨意毆打徐某;被告人劉某甲在踢張某時摔倒,被告人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見狀,即追打張某,其中,被告人張某、安某持刀毆打張某,被告人劉某甲、安某、劉某乙在張某倒地后,數(shù)次踢打其頭部,致張某、徐某、陳某三人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徐某的傷情已構(gòu)成輕微傷。
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均系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發(fā)時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安某、劉某乙、溫某均系在校學生。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對被害人徐某、張某履行了民事賠償責任,兩名被害人對上述六人表示諒解。另根據(jù)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六人的戶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的審前調(diào)查意見,均作出被告人劉某甲、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的評估意見。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抓獲經(jīng)過、傷情照片、病案資料,劉某甲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收條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糾集被告人張某、安某等人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劉某乙、杜某、溫某均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均應依法懲處;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安某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持械;被告人劉某甲作為聚眾斗毆糾集者,被告人劉某乙、杜某、溫某均積極參與聚眾斗毆。且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杜某、溫某經(jīng)事前共謀,均事前明知或事中容忍了被告人張某、安某在斗毆過程中的持械行為,故雖為未持械者,但均應承擔持械的加重責任。其中,被告人劉某甲系聚眾斗毆糾集者,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大,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聚眾斗毆過程中持械,并積極以械威懾、傷害被害人,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安某聚眾斗毆過程中持械,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犯罪以后均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成立自首,依法均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六名被告人均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本院綜合上述量刑情節(jié),對被告人劉某甲、張某聚眾斗毆罪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安某、劉某乙、杜某、溫某聚眾斗毆罪減輕處罰。結(jié)合本案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主觀惡性、社會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及各名被告人戶籍地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提供的審前調(diào)查意見,均給予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關于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宋亞梅提出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在歸案后雖有電話聯(lián)系其他被告人規(guī)勸歸案的舉動,可能對其他被告人能夠盡快自動投案有一定的促進作用;但其并無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同案犯的具體行為,其余五名被告人的歸案均系各自主動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甲、張某系初犯、偶犯,在校表現(xiàn)一貫良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被告人劉某甲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劉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杜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溫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萍
人民陪審員 粱文有
人民陪審員 陳大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寅瑩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