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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熟梅商初字第0012號
原告:海安縣某某紡織助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穩(wěn)東,江蘇震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海安縣某某紡織助劑有限公司訴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錢穩(wěn)東、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海安縣某某紡織助劑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開始,原告向被告供應紡織助劑到2013年3月,雙方之間債務沒有結清,2013年9月12日雙方進行對賬,經對賬確認,被告欠原告油劑貨款136862元,因原告催要未果訴訟來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36862元,并從2013年9月1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至法院判決確定履行之日;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辯稱:被告結欠原告貨款136862元是對的,但是目前公司資金緊張,無力支付。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被告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開始發(fā)生紡織助劑的買賣關系,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紡織助劑。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對賬回執(zhí)一份,載明:“經賬務核對,我單位到2013年8月31日,結欠你公司油劑貨款人民幣(大寫)壹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正(¥136862.00),雙方核對正確。特此回復。”上述貨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實,有回執(zhí)等及本案庭審筆錄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結欠原告海安縣某某紡織助劑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36862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對賬回執(zhí)證明,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時給付貨款,引起糾紛,責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36862元,并從2013年9月1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決確定履行之日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安縣某某紡織助劑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36862元,并從2013年9月1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帳方式支付,請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常熟東南經濟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73246101831000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19元,保全費1220元,合計2739元,由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guī)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yè)銀行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支行營業(yè)部;賬號:10-55010104000***。
審判員 李 遠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季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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