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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海民一初字第908號
原告: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安達市**街**號(身份證號碼:***1376)。
委托代理人:張弦、王彤丹,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北海分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海市海城區(qū)**房(身份證號碼:***046*)。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北海市****大廈。
負責人:黃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公司理賠員。
原告竇某某訴被告黃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丘澤獨任審判,書記員鐘新友擔任記錄,于2013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彤丹、被告黃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竇某某訴稱:2013年5月20日17時許,被告黃某某駕駛桂EFD6**號小型轎車在云南路與西南大道路口左轉彎時,與駕駛電動車在斑馬線上行駛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醫(yī)療費1萬元,黃某某支付了醫(yī)療費35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認為,被告黃某某闖紅燈撞傷原告,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83537.86元(其中醫(yī)療費24297.86元、誤工費36960元、護理費5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電動車損失費230元、停車費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原告舉證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原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受傷,電動車損壞;2、北海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的傷情及診斷經過、出院醫(yī)囑;3、收條,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支出5200元;4、證明,證明原告月薪2400元;5、身份證,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的護工劉俊寶的身份情況。6、收款收據,證明原告修理電動車支出230元。7、北海市醫(yī)院住院收費收據,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醫(yī)療費為33971.57元;8、交警部門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有破壞事故現場的行為。9、收款收據,證明原告必須每個月進行檢查,至少一年后才能拆出鋼釘。
被告黃某某辯稱:其沒有闖紅燈,是原告闖紅燈引發(fā)的交通事故,讓其承擔全部責任不合理。事故發(fā)生后是其報警和叫救護車的,挪動電動車不是為了掩蓋事實。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辯稱:由于案發(fā)路口沒有監(jiān)控設備,無法認定誰闖紅燈,應各承擔一半的責任,原告請求的誤工費沒有證據證明,護理費過高,沒有列明計算方法,電動車損失費沒有證據證明,精神撫慰金沒法律依據。
被告黃某某提交北海市人民醫(yī)院住院預交醫(yī)藥費收費收據3份,證明其支付醫(yī)療費4096.31元。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提交交通銀行轉賬單證明其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
被告黃某某和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對原告舉證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1、2、7證據沒異議;對證據3是個人出具的,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4其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收入情況,應該還有其他的證據佐證;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6收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據8不真實的,只說個人的說法;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結合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本院認證如下:以上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證據,因對方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且其與本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亦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以上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5月20日17時許,被告黃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桂EFD6**的小型轎車沿云南路自南往北行駛至西南大道路口時左轉彎,與駕駛電動車在斑馬線上行駛的原告竇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海城區(qū)大隊經現場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但因事故路口沒有監(jiān)控設備,無法確認事故發(fā)生時交通信號燈的指示狀態(tài)。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左側第5-8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在北海市人民醫(yī)院住院40天,出院醫(yī)囑:1、休息貳月,右下肢免負重,可適當康復訓練;2、每月門診復查,骨折愈合后來院手術取出內固定物;3、門診隨診。
另查明,被告黃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處為桂EYD222FF6**號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限額為12.2萬元)、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一份(限額為10萬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醫(yī)療費1萬元,黃某某支付了醫(yī)療費4096.31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對事故責任如何分擔;二、原告主張賠償的各項費用是否有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個焦點,本院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事故發(fā)生時交通信號燈狀態(tài),事故造成的損害應由原被告雙方分攤。被告黃某某是在路口人行橫道正面撞倒原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關于“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的規(guī)定,應承擔較大的責任。對原告提出被告黃某某破壞現場,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意見,經查,被告黃某某事故發(fā)生后確有移動事故電動車的行為,但目的不是偽造、破壞現場,推卸責任,因此,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酌情考慮由被告分擔較大責任。綜上,被告黃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對事故損失承擔70%的責任,原告竇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承擔30%的責任。
關于第二個焦點,根據《廣西區(q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本院確認原告竇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有1、醫(yī)療費33971.57元、8月份復查費425.26元,有醫(yī)院出具的出院證明及發(fā)票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月收入為2400元,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及出院醫(yī)囑,原告誤工天數為住院40天+免負重60天=100天,據此計算誤工費為8000元;3、原告未能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本院確認護理費為:40天*60元/天=2400元;4、原告住院治療40天,住院伙食費每天按40元標準計,共1600元;5、電動車損失費230元,結合本案案情,屬于合理支出范圍,本院亦予以認可;6、原告請求后續(xù)后續(xù)復查費、治療費等費用,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該費用實際產生后另行起訴;7、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沒有傷殘等級鑒定,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計46626.83元。
上述款項,扣除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付的1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的規(guī)定,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還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付電動車損失費230元。余款36396.8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的70%,即25477.78元,扣除被告黃某某已賠償原告的4096.31元,被告還須賠償原告21381.47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給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電動車損失費21617.41元給原告竇某某;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66元,減半收取計533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133元,原告竇某某負擔400元(該費用原告已向本院預交,被告黃某某負擔的133元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丘 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鐘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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