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16閱讀量:(1393)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陽法民一初字第74號
原告: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qū)。
原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qū)。
以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文鋒、林楚濤,廣東東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qū)**路**號**大廈一、二層。
負責人: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劉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來鳳縣。
被告:汕頭市某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被告陳某甲、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偉欽,廣東嶺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劉某甲訴被告保險公司、陳某甲、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昭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文鋒、林楚濤、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XX公司與陳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偉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15日**時**分,被告陳某甲駕駛粵DM1NN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DM1NXN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從普寧往汕頭方向行駛,途經(jīng)S237線潮陽區(qū)谷饒鎮(zhèn)**商場路段時與張某甲駕駛電動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相碰撞,造成張某甲以及電動二輪摩托車乘坐者劉某乙二人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劉某乙因嚴重受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于當天搶救無效死亡。劉某乙死亡后,包括原告在內十多名親屬從福建前往為劉某乙辦理喪葬事宜。經(jīng)潮陽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陳某甲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甲、劉某乙在事故中無責任。另查明,粵DM1NNN號牽引車已經(jīng)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該車的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上述三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故請求:一、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以下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530575.36元(交強險部分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醫(yī)療費4005.86元;2、交通費2000元;3、死亡賠償金448880元;4、喪葬費22489.5元;5、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50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二、保險賠償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陳某甲和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身份證(蔡某、劉某甲、陳某甲)復印件、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XX公司)、市場主體基本登記信息查詢,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居民戶口本,證明原告與劉某乙的身份關系;3.機動車行駛證,證明被告陳某甲駕駛的粵DM1NNN號牽引車所有人是被告汕頭市某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證明粵DM1NNN號車輛已經(jīng)向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險;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陳某甲與張某甲、劉某乙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以及雙方的責任程度;6.24小時內入院死亡記錄、入院記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jù)、證明劉某乙因交通事故經(jīng)搶救治療無效死亡的事實以及因搶救治療所花費的醫(yī)療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一、其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不合理部分應予以剔除或駁回。醫(yī)療費應按醫(yī)保范圍賠償。交通費應提供相應憑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體現(xiàn)死者的戶籍性質,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業(yè)標準。喪葬費應按處理地的標準計算。本案肇事司機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原告的精神撫慰金不能請求。訴訟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
被告保險公司沒有舉證。
被告XX公司及陳某甲辯稱,2014年2月17日,其與原告達成了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協(xié)議,賠償了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因此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告XX公司及陳某甲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和解協(xié)議書及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汕陽法刑一初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證明二被告已賠償了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所以不應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時**分,被告陳某甲駕駛粵DM1NN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DM1NXN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從普寧往汕頭方向行駛,途經(jīng)S237線潮陽區(qū)谷饒鎮(zhèn)**商場路段時與張某甲駕駛電動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相碰撞,造成張某甲以及電動二輪摩托車乘坐者劉某乙二人受傷,且張某甲、劉某乙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劉某乙受傷后被送往汕頭市**醫(yī)院搶救治療,當天搶救無效死亡。在醫(yī)院搶救支付醫(yī)療費4005.86元。2013年11月15日,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潮公交認字(2013)第AF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陳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甲、劉某乙無責任。2013年11月30日,汕頭市潮陽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做出汕潮陽公(司)鑒(尸)字(2013)1111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結論為:死者劉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2014年2月17日,張某甲及劉某乙的家屬與陳某甲簽訂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和解協(xié)議書”,內容為:陳某甲支付兩受害人的醫(yī)療費由受害人家屬向保險公司索賠,作為對受害人家屬的補償,陳某甲給付慰問金6000元及補償金30000元。原告在取得保險公司賠償后不得再向陳某甲及XX公司主張任何賠償。
另查明,粵DM1NN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3年6月8日0時起至2014年6月7日24時止與2013年8月14日0時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
再查明,受害人劉某乙(19**年**月出生),戶籍所在地為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qū)**村**號,該戶籍地址為福建省漳州市城區(qū)。
本院認為,本宗交通事故中,駕駛員陳某甲夜間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行經(jīng)有路口標志,容易發(fā)生危險路段時,未能降低行駛速度,確保安全行駛,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是導致本事故發(fā)生的全部原因,張某甲、劉某乙在事故中沒有過錯。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潮公交認字(2013)第AF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陳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甲、劉某乙無責任。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劉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項損失依法應當?shù)玫劫r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故原告請求劉某乙的死亡賠償金按其戶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的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保險公司提出被告陳某甲因交通肇事已受刑事處罰,原告不應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shù)闹鲝垼驹赫J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肇事司機陳某甲的行為已給受害人家屬造成精神損害,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與陳某甲簽訂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和解協(xié)議書”,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原告依法應得到賠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案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和數(shù)額,參照廣東省、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各項賠償為:
1.醫(yī)療費:劉某乙在醫(yī)院搶救治療,共支付醫(yī)療費4005.86元,有醫(yī)院的醫(yī)療收費票據(jù)為據(jù),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抗辯醫(yī)藥費部分應當按社保用藥的范圍予以賠償,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該項主張。故對于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2.交通費:劉某乙送往醫(yī)院搶救治療,產(chǎn)生的交通費是必要的。故酌定給予交通費1000元。
3.交通費、誤工費:死者劉某乙的親屬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付出的交通費、及誤工是必然發(fā)生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酌定交通費為2000元、誤工費的標準以本地區(qū)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3147元/年,并以三人三天計算,故誤工費為43147元/年÷365天/年×3天×3人=1063.90元。以上合共3063.90元。
4.喪葬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喪葬費按照本地區(qū)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3147元/年,以六個月總額計算?,F(xiàn)原告請求的21573.5元不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
5.死亡賠償金:劉某乙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生前系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城區(q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標準按照福建省上一統(tǒng)計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8055元/年計,劉某乙因本事故死亡時已64周歲,故按16年計算,死亡賠償金為28055元/年×16年=44888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宗事故,造成劉某乙死亡,且劉某乙沒有過錯,對劉某乙家屬的精神造成了嚴重的打擊。結合本地的經(jīng)濟情況,可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以上賠償總額為528523.26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因本院審理的(2014)汕陽法民一初字第73號案件與本案是同一宗交通事故,死者為張某甲,其全部賠償損失為683882.65元,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為528523.26元,兩案件的原告按賠償比例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死者劉某乙、張某甲由保險公司賠償?shù)馁r償比例為:43.59%與56.41%。故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12萬元×43.59%=52308元。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100萬元×43.59%=435900元。保險賠償不足部分528523.26元-52308元-435900元=40315.26元,因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的“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和解協(xié)議書”中約定了權利的放棄,故被告陳某甲、XX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52308元。
二、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4359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04元,減半收取4552元,由原告承擔430元,被告保險公司承擔4122元。原告向本院預交的受理費不再退還,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履行上述還款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昭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林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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