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張某乙訴夏某某民間借貸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23)
云南省瀘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瀘中民初字第66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張某乙,女,19**年**月**日生,壯族,農民。系張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趙其仁,云南鵬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夏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現下落不明。
原告張某甲、張某乙訴被告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永生、蔡芳、楊垚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其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張某乙訴稱,原、被告原住在瓦窯村,系鄰居及朋友關系,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被告稱其朋友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錢,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時,原告當即明確告知,不管借給誰,只能是被告本人借款,此借款屬短期性借款。雙方明確約定,在原告需用錢時,被告應當全部歸還。因原告買房,從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絕返還,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時間從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時止。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張某甲、張某乙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二張,擬證明二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借條一張,擬證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借給被告100000元。
3.民主村委會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
上述證據,因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未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甲、張某乙列舉的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確認的法律事實是:
2012年2月22日之前,被告夏某某幾次向原告張某甲、張某乙借款,2012年2月22日累計被告夏某某給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開具借條給原告張某甲收執(zhí)。借條載明:“于2012年2月22日,甲方借給乙方100000元,在甲方需用錢時,乙方理當還錢。甲方:張某甲,乙方:夏某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原告張某甲、夏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夏某某給原告借款,理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久拖不還其行為是錯誤的,原告張某甲、張某乙請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償還其借款100000元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逾期利息的問題,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不能證明具體的借款期限,也無證據證明其向被告追要借款的具體時間,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償付逾期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應缺席判決,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甲、張某乙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甲、張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沈永生
審判員 蔡 芳
審判員 楊 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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