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與董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1閱讀量:(1443)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民一初字第1246號
原告葉某(曾用名葉某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吳榮,系江西帝經(jī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務工。
原告葉某與被告董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省紹興市務工時認識,于××××年××月××日雙方自愿到玉山縣原白云鎮(zhèn)民政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并于××××年××月××日生育長子董某慶,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董某劍。另原、被告在玉山縣巖瑞鎮(zhèn)大玉村青墩5號共同建有三直四層房屋一幢?;楹?,原、被告性格不和導致感情不好,被告不關心兩孩子的學習、生活情況,現(xiàn)又為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導致雙方分居生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長子董某慶(現(xiàn)年16歲)、次子董某劍(現(xiàn)年3歲)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以上訴訟請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四股橋鄉(xiāng)大洋村證明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原、被告的結婚證復印件及婚生兒子董某慶、董某劍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及生育子女情況;
3、居民建房用地呈報表復印件一份,以證明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在玉山縣巖瑞鎮(zhèn)大玉村青墩5號共同建有三直四層房屋一幢的事實。
被告董某未提出答辯,未到庭應訴,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依職權向玉山縣巖瑞鎮(zhèn)大玉村村民委員會調查取得證明一份,以證明被告一直在外務工,地址不詳,下落不明的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在浙江省紹興市務工時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雙方自愿到玉山縣原白云鎮(zhèn)民政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楹?,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長子董某慶,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董某劍,兩兒子現(xiàn)均隨原告生活。后因原、被告為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在玉山縣巖瑞鎮(zhèn)大玉村××號共同建有三直四層房屋一幢,無夫妻共同存款和債務、債權。
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調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證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及生育子女情況,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證明了原、被告在玉山縣巖瑞鎮(zhèn)大玉村××號共同建有三直四層房屋一幢的事實。上述證據(jù)證明的事實,被告董某雖未到庭質證,但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且已形成一定的證據(jù)鏈,故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外務工認識,相互了解后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其婚姻基礎好?;楹蠓蚱薷星樯锌桑餐L子董某慶、次子董某劍,雙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F(xiàn)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諒互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間多一些溝通與信任,雙方還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原告現(xiàn)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某要求與被告董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計人民幣300元,由原告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師文
人民陪審員 張 林
人民陪審員 陳齊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堯雙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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