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泰州某有限公司與湖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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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岳民商初字第819號
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靜,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縣人。
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湖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制造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湘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2014年1月24日進行了庭后補充質證,由代理書記員李麗娜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靜、被告某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甲、楊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原、被告爭議較大,供貨價格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決定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貨物參照同期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原告應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售了吊帶、吊鏈、鋼絲繩等貨物一批,被告保管員進行了驗收入庫,且出具了入庫單。因被告收貨后未付款,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以傳真方式補簽了產品購銷合同,合同中已明確貨物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使用,總價款38772元,合同由被告公司周某簽名確認,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貨款,但被告均拖延不給,并聲稱只付9000元。同時,因被告公司管理混亂,公司領導與員工矛盾重重,導致原告價值6000多元物品的入庫單缺失,被被告公司保管員帶走。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貨款38772元、利息56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份,欲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2、被告工商登記資料、組織機構代碼資料各1份,欲證
明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3、產品購銷合同、訂貨合同附表、被告公司曾某某發(fā)給原告公司代表吳步章的傳真、采購合同評審申請表各1份,欲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柔性吊帶、吊具一批,總價款為38772元;
證據4、被告公司物資驗收入庫單16份、原告對被告公司員工周某的談話筆錄1份,欲證明被告分別于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日將收到的原告貨物驗收入庫;被告公司周某在產品購銷合同上的簽名及在物資驗收入庫單上簽字確認的行為均系職務行為,行為后果由被告承擔;
證據5、高港快捷通貨運專線受理單2份,欲證明原告公司通過物流向被告公司供貨,被告公司收貨人是周某。
被告某制造公司辯稱:本案糾紛起因是原告存在價格欺詐所致。原、被告有長期業(yè)務往來,2011年至2012年年底期間,被告向原告代表吳步章采購了部分物品。在2013年結賬時,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提供的物品價格與市場價格存有重大差異,通過調查核實得知,原告代表吳步章利用被告的信任,與被告公司業(yè)務員勾結,采取價格欺詐在被告公司謀取利益。原告公司的結算價格高于出廠價格3倍,為此,被告只同意按出廠價格進行結算。原告存在合同欺詐,合同不具備法律效力,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某制造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6、原告某公司關于本案爭議合同中部分物品報價單1份,欲證明原告合同價格與出廠報價相差三倍,存在價格欺詐;
證據7、湘潭市幸福機電物資公司與本案合同中同類產品的報價單2份,欲證明原告提供的物品價格遠遠高出市場價格;
證據8、2013年3月25日原告代表吳步章的訂貨合同附表,欲證明原告只供應了32134元貨物,原告的產品價格遠遠高于出廠價及市場價,存在價格欺詐,損害了被告利益。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據3提出產品購銷合同及附表未經被告公司蓋章,被告對該份購銷合同不予認可;對證據3中曾某某傳真件真實性無異議,說明原告所發(fā)物品與合同附表存在差異;對證據3中采購合同評審申請表提出該申請表系被告公司內部審批流程表,不具備證明力,上面總經理的簽名也不是陳海濱本人所簽;對證據4中入庫單有異議,提出部分入庫單未寫明價格,填寫不完善;周某不是采購員,這本單據由周某制作不符合被告單位規(guī)定;對證據4中談話筆錄有異議,提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法庭質詢;周某是因違反被告規(guī)章制度被解除合同,有可能出于私怨而出具該份筆錄,該筆錄不具備法律效力;對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貨物接收人是周某,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周某已將這些貨物交付被告,也不能證明該批貨物就是本案爭議貨物。
原告對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提出其中1份報價單沒有加蓋公司公章,無原件,對另外1份報價單關聯(lián)性有異議,提出原告提供的產品具有一定品牌效應,被告提供的報價單價格不能與原告的品牌產品相比;對證據8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證據沒有加蓋公章,吳步章的簽名也非本人所寫;證據6,經本院當庭組織原、被告核對電子郵件后,原告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提出該份報價單是2013年9月23日提供的,但是原、被告買賣供貨時間是2011年,不是同一時間同一產品的價格比較,不具有可比性。
庭后,原告針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補充提交反駁證據1組即證據9、原告公司及各部門對管松步、管寧同二人利用公司名稱報價的說明1份、原告公司及泰州市高港區(qū)許莊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對管松步、管寧同繳納社保的說明1份,欲證明管松步、管寧同已經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沒有銷售部這個公章,被告開庭時提交的證據6不具有法律效力。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9表示不認可,提出原告公司及各部門對管松步、管寧同二人利用公司名稱報價的說明1份完全是原告自述材料,不是證據,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原告公司及泰州市高港區(qū)許莊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對管松步、管寧同繳納社保的說明1份實際也是自證,只是在自述材料上加蓋了泰州市高港區(qū)許莊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印章,這個公章無法確定真?zhèn)危摬块T是否真實存在不清楚,也無經辦人簽名;如原告確實與管寧同、管松步解除勞動合同,應有勞動部門備案的解除合體資料及養(yǎng)老保險繳納憑證印證;如管寧同、管松步涉嫌在網上冒用原告名義發(fā)布虛假消息,原告應向公安部門報案,并向法院提交公安部門立案受理通知書,則本案應中止審理,在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繼續(xù)審理,所以原告提交的這兩份證明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認為,證據1、2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中采購合同評審申請表結合被告事后拒絕付款的意思表示,說明被告對合同價格并不認可,該申請表為被告內部審批表,對外無法律效力,原告持有該審批表來源有瑕,不能作為原告主張對方同意付款憑證;證據4中原告對被告公司員工周某的談話筆錄系證人證言,因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質詢,本院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定;證據5結合原、被告當庭陳述能證明原告供貨通過被告公司當時的員工周某進行,也能證明原、被告所述,本院對證據5予以認定;證據3中產品購銷合同、訂貨合同附表、被告公司曾某某發(fā)給原告公司代表吳步章的傳真結合證據4中被告公司物資驗收入庫單16份,說明原告是事前通過被告公司員工周某向被告分批供應貨物一批(供貨時間分別為2011年12月、2012年6月),被告公司員工周某直接將原告公司供應的貨物交保管員入庫,填寫了產品入庫單,但原告未填制送貨單,后來被告公司員工將物品入庫單存根聯(lián)交付原告,供貨產品除3M×5T吊繩4根送貨之時約定價格合計1072元外,其余均未注明單價。原告供貨后,被告公司員工周某以公司名義與原告補簽了供貨合同,合同中部分物品無入庫單印證。根據上述情況可知證據4中的物資驗收入庫單是客觀、真實的,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中被告公司曾某某發(fā)給原告的傳真能印證部分產品無入庫單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中產品購銷合同、訂貨合同附表系事后補簽,被告未加蓋公章,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員工周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本院對證據3中產品購銷合同、訂貨合同附表不予認定;證據6客觀、真實,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產品價格已降價,本院對證據6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予以認定;證據7中的報價單原件實為湘潭市幸福機電物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2011年9月至12月對賬單,客觀、真實,予以認定;證據7中湘潭市幸福機電物資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的報價單雖是傳真復印件,但該復印件價格能與湘潭市幸福機電物資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12月的對賬單的價格相印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8系傳真復印件,所列物品名稱與入庫單不完全一致,不能證明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以認定;證據9中的原告公司及各部門對管松步、管寧同二人利用公司名稱報價的說明1份屬于原告自述材料,不能作為證據采信,本院不予審查;證據9中的原告公司及泰州市高港區(qū)許莊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對管松步、管寧同繳納社保的說明1份系原告自述材料加蓋泰州市高港區(qū)許莊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公章,本院無法確定該公章真?zhèn)?,同時,原告未提供勞動部門備案的解除勞動合同及養(yǎng)老保險繳納材料印證該證據真?zhèn)危驹簩υ撟C據不予認定;即便管寧同、管松步解除合同屬實,原告在發(fā)現(xiàn)管寧同、管松步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物品、公布物品虛假價格后,未向公安機關報案,其行為不能認定為冒用原告公司名義所為,管寧同、管松步的行為屬于經過原告許可的行為。
為了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合理確定原告供貨價格,公正審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決定對原告提供的貨物參照供貨同期市場價格進行鑒定,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4月8日形成鑒定結論,確定評估鑒定標的在評估鑒定基準日公開市場價值為17288元,原、被告對此結論均有異議,一致認為鑒定依據、計價方式不合理,不予認可,但均未申請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被告預交鑒定費4000元。
本院認為,雖原、被告對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均持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而該鑒定結論符合客觀實際情況,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認定的證據及庭審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查明如下事實:
原、被告有長期業(yè)務往來關系。2011年12月、2012年6月,原告通過被告公司員工周某向被告送貨1批,無送貨單、無貨物價格說明。周某收到貨物后,直接將貨物入庫,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貨憑證,所有物品除2012年供應的3米×5T吊繩4根在入庫單上注明價格合計1072元外,其余貨物均未對價格進行說明。2012年年底,被告公司員工周某以公司名義對上述供貨以傳真件形式與原告補簽了供貨合同及產品清單附表。經被告員工與入庫單核對,發(fā)現(xiàn)合同附表中部分產品無入庫單,同時,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供應貨物的價格高于網上出廠價3倍,也高于其他品牌產品價格,遂拒絕支付貨款。經協(xié)調無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訴至法院,提出如訴之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本案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時并未約定貨物單價,在之后補充簽訂的合同亦僅有被告收貨人員簽名,并未加蓋被告公司公章,合同單價未經被告公司認可,產品價格約定不明?;诒桓嬉褜嶋H使用原告供應貨物的事實,根據公平原則,本院組織鑒定機構對貨物價格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評估鑒定標的在評估鑒定基準日公開市場價值為17288元,被告應按此價格向原告支付貨款,而非原告訴請的38772元。本案糾紛發(fā)生的原因是因原告供貨時價格不明確和被告工作人員在未核實價格情況下即將貨物入庫所致,原、被告對本案糾紛的發(fā)生應共同承擔責任,訴訟費、鑒定費應由原、被告各承擔50%。因付款標的存有重大爭議,被告拒付相應貨款有其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二條(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7288元;
二、駁回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60元減半收取380元、鑒定費4000元,合計4380元,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負擔2190元,被告湖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21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湘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李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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