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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贛民一初字第784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生,漢族,江西省贛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劍、劉小春,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興國市縣人。
被告劉某某,男,19××年生,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贛州市××大道××號。
代表人邱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訴被告揭某某、劉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贛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賴建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劍,被告揭某某、劉某某、財保贛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7月4日,被告揭某某駕駛贛B22183中型貨車由贛縣吉埠鎮(zhèn)往江口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S223線463km+800m路段時,與原告駕駛并搭載劉斌的贛B×××××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劉斌不同程度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贛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揭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已在被告財保贛州市分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保險。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49736.1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揭某某、劉某某辯稱:對本案事實無異議,在事故中墊付的醫(yī)療費用等應一并處理。
被告財保贛州市分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投保情況沒有異議,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根據相關法律及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揭某某駕駛贛B22183中型貨車由贛縣吉埠鎮(zhèn)往江口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S223線463km+800m路段時,與原告李某駕駛并搭載劉斌的贛B×××××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劉斌不同程度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贛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當日被送入贛縣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傷情為右毀損傷、右腓骨近端骨折等。2013年7月31日,原告轉入東莞市太平人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2013年10月3日出院。因治療行為共花去醫(yī)療費46971.27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3處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經鑒定為20000元;花去鑒定費用1400元。
另查明:(1)被告揭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贛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率;(2)被告揭某某是被告劉某某雇請的司機,發(fā)生事故時,被告揭某某屬履行職務行為;(3)被告劉某某在本案中向原告預付醫(yī)療費等45176.04元;(4)被告財保贛州市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預先賠付醫(yī)療費10000元,因本案的另一傷者也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故本院確定本案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5000元;(5)原告李某從事制衣行業(yè);(6)原告李某的傷情經鑒定,構成3處十級級傷殘。庭審中原告表示可按2處十級傷殘計算其殘疾賠償;(7)庭審中原告主張以江西省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贛縣第二人民醫(yī)院疾病證明書、東莞市太平人民醫(yī)院疾病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發(fā)票、出入院記錄、東莞市吉貝妮服飾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劉某某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住院費用清單、匯款憑證、收條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庭審中原告還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東莞市吉貝妮服飾有限公司證明、東莞市虎門鎮(zhèn)博涌社區(qū)居委會證明,證明原告的戶口雖是農業(yè)戶口,但長期在城鎮(zhèn)居住務工,故其殘疾賠償金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經質證,被告財保贛州市分公司有異議,認為不能以此確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原告補充提供了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白博派出所證明。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相結合,可以認定原告長期在城鎮(zhèn)居住務工,故其殘疾賠償金可適用城鎮(zhèn)標準。
經核算,本院認為原告合理賠償費用有:(1)醫(yī)療費66971.27元;(2)誤工費26400元(110元×240天);(3)護理費7850.7元(87.23元元×90天);(3)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9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30元×90天);(5)司法鑒定費1400元、(6)交通費本院依案情確定為1500元;(7)殘疾賠償金56635.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告揭某某駕車與原告李某駕駛并搭載劉斌的贛B×××××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揭某某為被告劉某某的雇員,雇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賠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揭某某所駕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贛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財保贛州市分公司應依相關法律及保險合同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合理醫(yī)療費66971.27元、營養(yǎng)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共計72371.27元。該款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直接賠付5000元,余款67371.27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給原告。
二、原告李某的誤工費26400元、護理費7850.7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56635.8、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共計99786.5元。該款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及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給原告。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項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應履行172157.77元的賠付義務,減去已支付的5000元,還應支付167157.77元。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因被告劉某某向原告預先賠付了45176.04元,故原告應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賠償到位后退還被告劉某某45176.04元。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1430元,原告承擔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賴建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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