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542)
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臺臨刑初字第7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農(nóng)民。2005年12月14日因賭博被臨海市公安局決定罰款人民幣二千五百元;2008年7月17日因吸毒被臨海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4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臨海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臨海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經(jīng)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建利,浙江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5)6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又以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追加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靈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建利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因補充偵查需要,于2015年9月22日建議本院延期審理,于2015年10月21日補充偵查完畢,建議本院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約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項某甲。
2、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過龔某(另案)以3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約0.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臨海市杜橋鎮(zhèn)某KTV停車場販賣給馬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臨海市杜橋鎮(zhèn)塘下村的某的家中容留項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項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三)開設賭場
2013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子潘某某在其位于臨海市杜橋鎮(zhèn)塘下村的“某棋牌室”內(nèi)以“三十二張”、“捺六名”等方式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四萬余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提供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歸案經(jīng)過,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給他人,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販賣毒品罪;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四萬余元,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辯解自己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開設賭場;開設賭場案件中的筆錄自己只做過一次,庭審中經(jīng)辨認,有關開設賭場的四次供述其沒有在上面簽字,筆錄上面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寫。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販賣毒品的指控提出異議,認為指控其販賣毒品的證據(jù)不足;容留他人吸毒是吸毒人員主動要求,要求從輕處罰;對開設賭場的指控表示被告人李某某沒有委托其辯護,不發(fā)表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事實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約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項某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⑴證人項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知道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4、5月份就開始販賣毒品。在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間,向李某某購買毒品有12至13次,每次一只(約0.8克),300-400元/只(300元/只的次數(shù)較少),用電話或短信聯(lián)系好后雙方在臨海市杜橋鎮(zhèn)某賓館附近用現(xiàn)金交易,向李某某購買毒品共用去人民幣約5000元,在2014年9月份左右發(fā)過短信給告人李某某,大約內(nèi)容為“有無東西,有的話先給我一只,送到某賓館”。
辨認筆錄證實向其販賣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⑵證人項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在今年9月份的一天與李某某在項某乙上班地方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說自己的“冰(指冰毒)”更好更純,叫其有朋友“吃冰(指吸毒)”可以問他拿,期間項某甲發(fā)過短信給被告人李某某,短信內(nèi)容為“東西有沒有,先給我一個,300元下次給你”,被告人李某某打電話給項某甲說有貨,問他在什么地方等情況。
⑶證人項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之間的通話清單證實從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聯(lián)系頻繁,與證人項某甲、項某乙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
⑷證人安某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9月至10月向其購買毒品10余次,每次5-10克,價格140元/克,每次都是現(xiàn)金交易。
⑸證人安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向其購買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2、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過龔某(另案)以3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約0.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臨海市杜橋鎮(zhèn)某KTV停車場販賣給馬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⑴證人龔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過電話要其送冰毒給一個杜橋網(wǎng)短號為“773333”的人,其將一小包冰毒送到杜橋某KTV的停車場交到短號為“773333”的人手中。
⑵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其在今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間,其向李某某購買冰毒七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叫一個“小強”送了0.7克冰毒到杜橋某KTV的停車場,拿到毒品后其說下半夜給錢,到下半夜“小強”打電話要錢,其說沒錢先欠著。
辨認筆錄證實向其賣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某,“小強”就是龔某。
⑶證人馬某、龔某、被告人李某某三人之間的通話清單證實2014年10月31日三人有過聯(lián)系,與證人馬某、龔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臨海市杜橋鎮(zhèn)塘下村的某的家中容留項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項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項某丙、項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三)開設賭場事實
2013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子潘某某在其位于臨海市杜橋鎮(zhèn)塘下村的“某棋牌室”內(nèi)以“三十二張”、“捺六名”等方式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四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⑴證人葛某甲的證言證實“某棋牌室”一直以“三十二張”為主,2014年1月,“捺六名”的人多起來,“某棋牌室”也開了“捺六名”賭博,其自己的棋牌室在2014年1月21日被查獲(其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三萬余元),“某棋牌室”的抽頭獲利要比他的棋牌室多,約在四五萬元。
⑵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兄弟,“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開的,平時都是其嫂子潘某某在管理,以“三十二張”、“捺六名”等方式賭博,每年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三四萬元或四五萬元。
⑶證人葛某乙的證言證實“某棋牌室”一直以“三十二張”為主,2013年年底,李某某說自己的棋牌室“三十二張”賭博生意不好,其與葛某甲、李某某商量好“捺六名”賭博早上放在“某棋牌室”,下午放在葛某乙的棋牌室,晚上放在李某、葛某甲的棋牌室。“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一個人開的,平時都是其妻子潘某某在管理,葛某乙的棋牌室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三萬八千余元,其他二家抽頭獲利比葛某乙多。
⑷證人葛某丙的證言證實“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一個人開的,平時都是其妻子潘某某在管理,“某棋牌室”“三十二張”賭博抽頭獲利在人民幣四萬余元,“捺六名”賭博抽頭獲利在人民幣六千余元。
⑸證人葛某丁的證言證實“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一個人開的,平時都是其妻子潘某某在管理,“某棋牌室”每天抽頭獲利在人民幣五六百元。
⑹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杜橋鎮(zhèn)塘下村有三家棋牌室,其中一家是“某棋牌室”,“捺六名”賭博三家棋牌室輪流做莊。
⑺被告人李某某曾供述證實“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與其妻子潘某某共同經(jīng)營,共抽頭獲利在人民幣九千余元。
⑻同案犯潘某某供述證實“某棋牌室”是被告人李某某與其共同經(jīng)營,共抽頭獲利在人民幣四萬余元。
⑼葛某甲、李某、葛某丙辨認筆錄證實潘某某參與開設賭場,葛某乙、葛某丙辨認筆錄證實李某某參與開設賭場。
⑽臺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文件檢驗鑒定書、同步審訊錄像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機關多次供述上所簽的“李某某”三字系其本人所寫。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經(jīng)過證實,足以認定。
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qū)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況及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四萬余元,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并罰。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沒有販賣毒品,沒有開設賭場,有關開設賭場筆錄上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寫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相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屈 峰
人民陪審員 許宏瑛
人民陪審員 謝杏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章永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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