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鄔某玲與朱某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227)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民初字第930號
原告:鄔某玲,居民。
法定代理人:尹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建輝,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躍,農民。
原告鄔某玲與被告朱某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秀蓓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2015年5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請查封了被告價值60000元的財產。2015年5月27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鄔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輝、被告朱某躍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原告申請查封了被告價值800000元的財產。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鄔某玲起訴稱:2014年5月29日19時25分,被告朱某躍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戴多仙)沿甬臨線自北向南行駛至63km+690m處右轉彎進入甬臨線西側非機動車道時,車輛右側與沿甬臨線西側非機動車道自南向北行駛的由尹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輪摩托車乘客戴多仙、電動自行車乘客鄔某玲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尹某和朱某躍負同等責任。經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鄔某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遺留植物狀態(tài),已構成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長期),營養(yǎng)時限為6個月,后續(xù)醫(yī)療費為50000元?,F(xiàn)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91015.71元、殘疾賠償金834580元、護理費537480元、營養(yǎng)費用540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50000元、鑒定費2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6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人民幣1770675.71元,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0000元的賠償責任,交強險外承擔60%的賠償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鄔某玲提供以下證據:
1.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各一份,以證明原告為居民戶口及訴訟主體適格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的事實。
3.住院病案二份、病歷卡一份、醫(yī)療費發(fā)票二份,以證明原告?zhèn)笞≡?52天,花去醫(yī)療費用291015.71元的事實。
4.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構成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長期),需營養(yǎng)時限6個月、后續(xù)醫(yī)療費50000元,并花去鑒定費2200元的事實。
被告朱某躍答辯稱:原告第一次出院和第二次住院只隔了一天時間,實際根本沒有出院過;第一次出院時醫(yī)生是建議其到上一級醫(yī)院治療,為什么原告不去,還要繼續(xù)在同一家醫(yī)院治療?原告在中途住院的時候能走路吃飯了,為什么后來又病重了?原告自己不吃藥不吃飯,是她自己造成現(xiàn)在的狀態(tài)的。尹某的電動自行車是逆向行駛,且當時沒有開燈、也沒有戴頭盔,應該加重原告的責任比例,我只要承擔20%的責任就可以了。護理費不應一次性計算至80周歲。
被告朱某躍提供收條一份、寧??h第一醫(yī)院預交款結算票據一份,以證明自己已墊付43000元的事實。
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1、4,被告朱某躍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與形式均合法,且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二、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朱某躍認為原告丈夫尹某騎的電動自行車是逆向行駛,沒有開燈、也沒有戴頭盔,且后載乘客,應加重其責任比例。本院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三、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朱某躍認為原告沒有轉院去上一級醫(yī)院治療,加重了病情,原告應對加重部分承擔責任。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四、被告朱某躍提供的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本院認定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與原告起訴陳述的事實相一致。原告鄔某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252天,花費醫(yī)療費291015.71元。經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傷殘等級構成一級傷殘,需休息時間為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長期)、營養(yǎng)時限6個月、需后續(xù)醫(yī)療費50000元。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系被告朱某躍所有,未投保交強險。被告朱某躍已支付43000元。另認定,原告為城鎮(zhèn)居民戶口。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經過清楚,責任明確。原告鄔某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朱某躍依責予以賠償,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核定朱某躍與尹某的責任比例為6:4。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91015.71元,被告認為原告應對自己沒有配合治療導致病情加重承擔相應的責任,但被告對此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537480元(53748元/年×20年×50%),被告認為不應直接計算20年,考慮原告目前實際情況,本院對其護理期限暫計為5年,原告可對5年后繼續(xù)產生的護理費另行主張。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核定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91015.71元、殘疾賠償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護理費158072.88元(147.25元/天×322天+147.25元/天×1503天×50%)、營養(yǎng)費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560元(30元/天×252天)、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后續(xù)治療費50000元、鑒定費2200元,合計1447348.59元。因被告朱某躍未投保交強險,故其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000元。被告朱某躍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為796409.15元【(1447348.59元-120000元)×60%】,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尚需支付753409.1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躍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鄔某玲經濟損失120000元;
二、被告朱某躍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原告鄔某玲經濟損失796409.15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尚需支付753409.15元;
三、駁回原告鄔某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的款項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朱某躍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14575元,減半收取7287.5元,財產保全費4620元,兩項合計11907.5元,由原告鄔某玲負擔1005元,被告朱某躍負擔109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h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帳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jié)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員 邵秀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鄔希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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