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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奉節(ji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奉法民初字第04306號
原告北京某嘉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魯谷東街**號三層**,組織機構代碼證73648****。
法定代表人萬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寧,重慶環(huán)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有特別授權。
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節(jié)縣永安鎮(zhèn)詩城路**號**單元**室,工商注冊號500236000******。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常清,重慶聚焦律師事務所律師,有特別授權。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北京某嘉科貿有限公司訴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廖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龍宇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由審判員吳琳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龍宇、人民陪審員冉春林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審理期間因原、被告和解扣除審限)。原告北京某嘉科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萬某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陳寧、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蔣常清、廖某某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某嘉科貿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廖某某以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巫溪縣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音響工程。2012年9月1日,二被告又將該音響工程轉包給原告,雙方簽訂《音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該音響工程范圍內容為音響系統(tǒng)施工、點歌系統(tǒng)、音響燈光配套系統(tǒng)及設計,總造價為人民幣80萬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即合同簽訂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設備預付金25萬元;待設備到達現(xiàn)場被告驗收無誤后被告支付工程進度款人民幣25萬元;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合格后十天支付原告剩余款項30萬元。同時合同約定被告必須做到按合同規(guī)定日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有違約,被告按照合同未付部分的萬分之五每天賠償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該合同約定對酒店進行了音響系統(tǒng)施工、點歌系統(tǒng)、音響燈光配套系統(tǒng)的設計。被告對原告的進場設備進行了檢查并驗收無誤,同時對該工程質量進行了驗收并確認符合合同要求。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通過巫溪縣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別給原告轉款50萬元,下欠30萬元,通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某某才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49999元,至今二被告尚欠250001元?,F(xiàn)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剩余款項,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為維護原告合法權利,特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音響工程款人民幣25萬元及從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30萬元為基數(shù)按萬分之五每天承擔資金占用損失,從2014年10月17日期至支付之日止以25萬元為基數(shù)按萬分之五每天承擔資金占用損失(計算至2014年10月16日資金占用損失為1059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資金占用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辯稱,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簽訂《音響工程合同》,被告廖某某系我公司工作人員。合同約定原告提供的產品必須有合格證書、檢驗報告及報關單,但原告嚴重違反合同約定,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產品的報關單、合格證、檢驗報告,在配送、施工過程中,使用冒牌、貼牌產品;且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施工完成后,提交驗收報告和技術材料(電系統(tǒng)起線圖、技術、使用說明、培訓資料)”,被告“在收到乙方校驗報告后負責組織竣工驗收”,原告施工完成后未按合同約定提交驗收報告和技術材料,該工程還未進行驗收,因此未支付余款。由于原告提供的所有產品時偽劣產品、貼牌產品,造成被告至今無法向巫溪某和大酒店交付工程,造成被告損失,對于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的損失,被告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訴,但保留追訴的權利。原告稱被告廖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49999元,但我公司沒有委托廖某某以其名義支付原告工程款,該匯款有可能屬于不當?shù)美?/p>
被告廖某某辯稱,我是代表某立公司接下這個工程,我是公司銷售。2014年10月16日的匯款不是工程款,是借給他們的錢。原告沒有按合同約定來辦,提供的產品不合格;音響工程大概在2012年12月27日或者28日安裝完,但沒有進行驗收;2012年12月30巫溪縣某和大酒店營業(yè),某和大酒店內的KTV同時進行試營業(yè),但試營業(yè)僅是員工感受效果,不對外開放,因為音響一直存在問題無法使用,原告曾于2013年1月派人進行調試,但調試不好,之后我催原告,但原告方一直不來人。
原告北京某嘉科貿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登記情況查詢、戶口證明,擬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2、音響工程承包合同及報價清單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簽訂音響工程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設備。3、配置清單,擬證明原告提供的設備已安裝調試完成。4、QQ聊天記錄,擬證明原告方向廖某某追要其拖欠的工程款。5、授權書、等級評定證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產品系合格產品。6、郵件記錄,擬證明原告向被告郵寄檢驗報告。7、通話錄音光盤,擬證明廖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且未提出產品質量存在問題。8、證人韓艷濱、冉紅光書面證明二份及情況說明,擬證明2012年9月原告將音響設備送到某和大酒店,于2012年10月全部安裝完成,于2012年10月19日試運行,設備使用完全正常。
上列證據(jù)經庭審質證,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音響工程承包合同系復印件,應以我方提交的原件為準,對報價清單無異議;對證據(jù)3有異議,認可廖坤以圓珠筆簽字設備進庫,但“本套設備已初步調試完”、“安裝完成”等內容不是廖坤寫的,不能證明原告施工驗收合格;對證據(jù)4,聊天內容真實,但根據(jù)該記錄,被告廖某某已告知原告產品存在問題;對證據(jù)5,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供產品應為進口產品,但原告提供的資質證書是國內的;對證據(jù)6,無郵戳,但收到檢驗報告是事實;對證據(jù)7,對證實我方拖欠工程款無異議,但這次通話中沒有提到產品不合格,不代表其他通話中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對證據(jù)8,對證人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證人應出庭作證,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被告廖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jù)3中,廖坤簽名是用圓珠筆寫的,表示產品進庫;對其他證據(jù)的意見與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見一致。
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音響工程合同,擬證明合同相對方為原告與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產品要合格,是進口產品,余款30萬元要驗收合格后10日內才支付;2、JBL音響照片、保修卡、視易外觀照片、播放照片、證明、BBS外觀照片、播放照片,擬證明原告提供假冒、偽劣產品;3、報關單復印件,擬證明報關單不是原告的,原告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報關單;4、檢驗報告、保修卡、用戶手冊,擬證明原告未提供合格產品;5、函件,擬證明音響系統(tǒng)無法正常使用;6、照片,拍攝于2014年10月,擬證明音響設備為實際投入使用。
上列證據(jù)經庭審質證,原告北京某嘉科貿有限公司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證明目的,我方提供了檢驗報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廖某某是工程實際施工人員。對證據(jù)2,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我方提供的產品是否是偽劣產品應有鑒定報告予以證明,且不能證實是原告提供的保修卡等材料。對證據(jù)3,不能達到被告證明目的,報關單確實是我公司提供給被告方的,原件在進口企業(yè)處,我公司提供產品是進行報關的;億達音響是意大利品牌,該品牌注冊地在意大利,但是在東莞生產。對證據(jù)4,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我公司提供了檢驗報告。對證據(jù)5,真實性有異議,且出具時間在本案訴訟期間內,我公司已將設備安裝調試完畢,是經過被告驗收的。對證據(jù)6,不能達到被告證明目的,照片上無拍照時間。被告廖某某對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舉示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廖某某未舉示證據(jù)。
本院依職權調取巫溪某和酒店員工胡曉筆錄,證明某和大酒店于2012年12月開業(yè),酒店內有一KTV,與酒店同時開業(yè),該KTV經營至2014年停止營業(yè)。
原告北京某嘉科貿有限公司質證認為與事實基本一致,因使用人的使用不當致使音響有些小問題,原告已經派員進行維修。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質證認為,首先對被調查人身份提出質疑,然后本案爭議的音響工程情況以及對KTV的經營情況只有管理者才了解;同時被調查人也證明音響存在質量問題。被告廖某某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一致。
對原、被告舉示的證據(jù)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后認為: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經質證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對證據(jù)1、4、7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2音響工程承包合同及報價清單復印件,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舉示合同原件,原、被告合同應以原件為準;對證據(jù)3,被告辯稱清單上“本套設備已初步調試完”、“安裝完成”等內容不是其公司在場人員廖坤書寫,但明確表示不進行筆跡鑒定,故其抗辯主張不成立,然該配置清單并非驗收報告,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jù)5,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對證據(jù)6,被告質證稱確實收到檢驗報告,對原告向被告郵寄檢驗報告的事實予以采信;對證據(jù)8,證人未出庭,無法核實真實性,不予采信。對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舉示的證據(jù)1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jù)2、3、4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jù)5,原告質證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本院認為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不予采信;對證據(jù)6,無拍照時間、拍照人,不予采信。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巫溪縣某和大酒店職工胡曉的調查筆錄,對其證實某和大酒店及其屬KTV于2012年12月開始營業(yè)的事實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與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音響工程合同,該音響工程系巫溪縣某和大酒店音響工程;根據(jù)合同所附﹤某和大酒店音、視頻系統(tǒng)建設項目價格總覽﹥,工程安裝包括供某和大酒店的宴會廳、小會議室使用的音響工程及供某和大酒店內KTV的慢搖吧、包房、點歌系統(tǒng)使用的音響工程;合同第四條約定:“4.1、本音響工程總造價為人民幣80萬元,大寫:八十萬元整(含正規(guī)發(fā)票、安裝調試、運費)”“4.2、合同簽訂之日,甲方支付乙方設備預付金,工程總造價人民幣25萬元,大寫:貳拾伍萬元整”“4.3、待設備到達現(xiàn)場甲方驗收無誤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進度款人民幣25萬元,大寫:貳拾伍萬元整”,“4.4、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合格后十天支付乙方工款30萬元,大寫:三十萬元整。”;合同第三條約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校驗報告后負責組織竣工驗收”,乙方“施工完成后,提交驗收報告和技術材料(電系統(tǒng)起線圖、技術、使用說明、培訓資料)”。被告通過巫溪縣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別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轉款50萬元。2014年10月16日,通過被告廖某某妻子賬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萬某妻子賬戶匯款49999元。巫溪縣某和大酒店于2012年12月30日營業(yè)至今,酒店內KTV與酒店同時開業(yè)。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成立,因未依法參加年檢于2011年2月23日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本院認為,原告北京某嘉科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音響工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合同約定,原告“施工完成后,提交驗收報告和技術材料(電系統(tǒng)起線圖、技術、使用說明、培訓資料)”,被告“在收到乙方校驗報告后負責組織竣工驗收”,“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合格后十天之內支付乙方工款30萬元”。雖被告否認工程進行驗收,亦否認工程實際投入使用,并且主張原告提供的設備質量不合格;但是結合被告廖某某庭審中陳述,某和大酒店于2012年12月28日開業(yè),于2012年12月30日舉行開張慶典,某和大酒店內KTV進行“試營業(yè)”,被告方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匯款49999元以及巫溪縣某和大酒店員工證實的巫溪縣某和大酒店及酒店內KTV于2012年12月開始營業(yè)的事實,可綜合認定原、被告《音響工程合同》所涉的巫溪縣某和大酒店及某和大酒店內的KTV于2012年12月30日營業(yè),該工程已實際投入使用。對被告辯稱工程未進行驗收,亦未實際投入使用,以及存在質量問題的主張,被告應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但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且被告表示對因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失在本案中不主張權利,本院予以認可,故對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音響工程合同》系原告與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故應由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約定,“甲方:必須做到按合同規(guī)定日期支付乙方工程款項。如有違約甲方按照合同未支付部分的萬分之五每天賠償給乙方”,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請求可予以支持;現(xiàn)原告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資金損失,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30日,巫溪縣某和大酒店開始營業(yè),音響工程實際投入使用,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但實際使用的,以轉移占有該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故2012年12月30日為音響工程竣工日期;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在工程驗收合格后十天內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資金占用損失從2013年1月10起計算,對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的工程款,雖已予支付但系逾期支付,亦應計算逾期支付期間的資金占用損失。本院為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經審委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嘉科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從2013年1月10日起至2104年10月16日止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損失,從2014年10月17日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2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案件受理費6639元,由被告奉節(jié)縣某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上列款項,限本判決書生效后15日內履行。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算。
審 判 長 吳 琳
代理審判員 龍 宇
人民陪審員 冉春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江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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