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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等犯職務侵占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7閱讀量:(1027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刑初字第10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肖霖,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花映洲,浙江廣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薛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薛迪國,浙江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建崇,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建,浙江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溫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應繼偉,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5)10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陳某甲、劉某甲、溫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7日、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項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陳某甲、劉某甲、溫某甲及辯護人李肖霖、姜正、花映洲、薛迪國、楊建崇、黃建、金勇浩、應繼偉到庭參加訴訟。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1日、12月25日二次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24提請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溫某甲在分別擔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研發(fā)部經理、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及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研發(fā)部經理期間,與被告人袁某乙預謀,利用指定采購助劑材料的職務便利,侵占××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財物。六被告人共同出資成立常山×××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由被告人袁某乙以×××公司的名義低價購進××公司生產所使用的助劑材料,租用倉庫對其進行調換包裝或混合,指定采購員林某乙、薛某(另案處理)到×××公司高價采購,獲取高額利差,共侵占了××公司財物1200萬余元。2012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劉某甲又成立了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通過上述相同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財物共計880萬余元。

對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相應證據,認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溫某甲的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且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劉某甲、溫某甲能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某甲、陳某甲能如實供述,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袁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稱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辯護人李肖霖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袁某甲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成立公司和進行交易的行為沒有違法,應依法作無罪判決。

被告人袁某乙辯稱,其成立公司是合法的,與××公司的交易也是合法的,獲利2000多萬元是合法利潤,不屬于侵占。辯護人姜正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袁某乙不構成犯罪,理由有三方面:(1)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定的關鍵事實即侵占數(shù)額二項合計2080萬余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本案缺乏犯罪基本特征,被告人袁某乙在主觀上并不明知從×××公司和×××公司分得的利潤是××公司財物,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目的,客觀方面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的財物,所得利潤是合法買賣取得,無社會危害性。(3)公訴機關混淆了刑事和民商事法律適用領域。2、如果認定被告人袁某乙構罪,應考慮以下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袁某乙系從犯,能如實供述。辯護人花映洲補充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袁某乙沒有非法侵占××公司財物。2、×××公司取得的貨款是合法貨款,買賣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人薛某甲辯稱,其既沒有預謀侵占××公司財產,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也沒有權力采購,更沒有權力指定采購。辯護人薛迪國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薛某甲找到的助劑材料跟××公司進行交易,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財物,同溫某甲找到的助劑材料與××公司交易是合法做生意,沒有造成××公司的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2011年至2013年其還不是總經理助理,沒有與袁某乙預謀,當時袁某甲說在衢州辦公司給其股份,其同意入股,并沒有侵占××公司財物。辯護人楊建崇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甲不具備職務侵占犯罪的構成要件,其主觀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和侵占××公司財物的行為。被告人陳某甲與其他被告人沒有共同犯罪的聯(lián)絡,也不是職務犯罪的共犯。建議作出無罪判決。

被告人劉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護人金勇浩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犯罪的構成要件。客觀方面,各被告人在與××公司交易中取得的交易價差或利潤不是××公司的財產。而且各被告人成立的公司與××公司之間的交易是合法的,不構成對××公司財物的侵占。建議作出無罪判決。

被告人溫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護人應繼偉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案發(fā)后能自首,已退贓,并獲得××公司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溫某甲從輕判處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6日,旗下子公司有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浙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人袁某甲擔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企業(yè)綜合管理、人力資源管理、行政事務管理和后勤管理工作,分管企管部、辦公室;被告人薛某甲擔任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研發(fā)部經理,職責是參與公司產品戰(zhàn)略制定與調整的評審工作、負責研發(fā)用料的審批、協(xié)同浙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原料采購或替換的技術評價等,負責管理水性聚氨酯研發(fā)組;被告人陳某甲擔任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分管革用樹脂車間;被告人劉某甲擔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級主任工程師,職責是參與制定與完善研發(fā)部各項技術相關管理制度與標準、公司產品戰(zhàn)略制定與調整的評審工作、編寫原材料采購標準等;被告人溫某甲擔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研發(fā)部經理,職責是參與公司產品戰(zhàn)略制定與調整的評審工作、負責研發(fā)用料的審批、協(xié)同浙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原料采購或替換的技術評價等。上述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溫某甲等人經預謀,分別利用各自的工作職責,采取指定使用助劑材料的手段,以×××公司、×××公司為掩飾,指定采購員向×××公司、×××公司采購,從中套取價差,從而達到侵占××公司財物的目的。2011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溫某甲等人在浙江常山成立×××公司,注冊資金160萬元,分為8股,每股投資20萬元,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占2股,被告人袁某乙、薛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溫某甲各占1股。×××公司由被告人袁某乙負責具體經營,然后,由被告人薛某甲、溫某甲負責尋找××公司生產所使用的助劑材料,經研發(fā)部門試驗,并經被告人劉某甲、陳某甲試產確認后,再由被告人薛某甲、溫某甲告訴被告人袁某乙,由被告人袁某乙以×××公司的名義購進,租用倉庫調換包裝或混合,由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溫某甲協(xié)商確定價格后,由被告人薛某甲、溫某甲指定采購員林某乙、薛某(另案處理)到×××公司采購,從中套取價差。自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公司向南京××化工材料廠、杭州×××有機硅有限公司、青島××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化工有限公司采購助劑材料金額計人民幣7410545元,銷售給××公司(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金額計人民幣20353050元(其中××公司尚未支付貨款計人民幣1707000元),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共侵占了××公司財物計人民幣11235505元。到2012、2013年年底×××公司進行二次分款,每股每次分到人民幣40萬元,合計80萬元。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劉某甲等人為了侵占××公司更多的財物,于2012年12月,在杭州成立了×××公司,將分到的款項陸續(xù)轉到×××公司,并將原借用×××公司套取價差的二種助劑材料轉到×××公司向××公司出售套取價差。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公司向楊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購助劑材料金額計人民幣7876803元,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銷售給××公司(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金額計人民幣20827500元(其中××公司尚未支付貨款計人民幣7842000元),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共侵占了××公司財物計人民幣5108697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劉某甲等人從×××公司、×××公司所取得款項,以浙江××發(fā)展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浙江省龍游縣購買建設用地使用權計人民幣5960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溫某甲、劉某甲分別于2014年8月16日、1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溫某甲退出贓款80萬元,已發(fā)還給××公司。查獲×××公司裝有白色乳膠狀固液體的白色圓桶103桶,藍色攪拌機1臺,藍色空鐵桶2桶,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袁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2011年下半年,與搞技術研發(fā)的薛某甲、溫某甲、劉某甲、陳某甲聚會時提到技術部門有人利用職權指定采購,采購部門也有人吃回扣。大家說這錢給別人賺,不如自己賺,薛某甲、溫某甲他們幾個人還提到××公司平時采購的原材料都是進口的,價格比較高,如果我們成立公司提供助劑材料,價格肯定比進口低,可以從中賺錢,隨后我、薛某甲、溫某甲、劉某甲、陳某甲就決定成立×××公司,目的是為了銷售助劑材料給××公司,因我們不能直接找××公司,就找了熟悉化工產品的我侄子袁某乙。薛某甲、溫某甲找到的助劑材料由袁某乙出面進貨,由薛某甲、溫某甲告訴采購員薛某和林某乙去找袁某乙采購上述助劑材料。進價是袁某乙知道的,賣給××公司的價格是薛某甲、溫某甲、劉某甲核算成本后再告知袁某乙。2012年過年后,溫某甲、陳某甲提出要分錢,我就分給溫某甲、陳某甲各40萬元,錢平分后,薛某甲有看法。為此我和薛某甲、劉某甲、袁某乙商量就將自己的利潤轉出在杭州成立×××公司。薛某甲的二種助劑材料轉到×××公司供應給××公司。到2013年年底,又分給溫某甲、陳某甲各40萬元。我和薛某甲、劉某甲、袁某乙商量后,將分到的錢轉到浙江××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到龍游買地。我們的公司都是沒有生產廠房,只有租用一個倉庫。薛某甲的產品換包裝就可以直接供應,溫某甲的產品要二種成品按比例簡單攪拌才可供應。

2、被告人袁某乙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公司是我小叔袁某甲、薛某甲和××公司內部的幾個人拉上我和我的大姑姑袁雪花一起成立,目的就是與××公司做生意,袁某甲、薛某甲及××公司內部的幾個人是××公司的領導,他們當時找到三種助劑材料來替代進口產品,他們利用權力指定采購,將這三種助劑材料高價賣給××公司。當初我叔叔袁某甲找到我將這些情況告訴我,他表示自己不能出面,讓我出面搞,給我一些股份是穩(wěn)賺的,薛某甲讓我去找上述三種助劑材料,拿給他去試驗,確認后由我去市場上采購,并將進價告訴薛某甲,薛某甲就告訴我賣給××公司的價格。隨后薛某甲利用權力指定××公司的采購員來采購。我將上述三種助劑材料買來重新包裝后以×××公司的名義賣給××公司。估計與××公司發(fā)生業(yè)務額4000萬元(包括尚未支付的貨款900余萬元),毛利潤100%,有2000萬元左右,公司有賬目。股東商量讓我給采購員薛某和林某乙一些回扣。2013年年初在杭州成立×××公司,我就將××公司的生意轉到杭州。到了2013年年底,我們在龍游縣成立浙江××發(fā)展科技有限公司。

3、被告人薛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大概2011年8月的時候,和袁某甲、劉某甲、溫某甲、陳某甲五人在一起吃飯,袁某甲提出成立公司供應助劑材料給××公司,大家都同意,當時商定每人的分工,袁某甲起主導作用,負責公司整體運作和分配;我和溫某甲負責技術和指定采購;陳某甲負責生產;劉某甲負責具體的試料;袁某乙負責日常事務。接著,我通過網上搜索找到二種助劑材料,告訴袁某乙負責采購和送樣品到××公司給我,技術部門檢測后我通知采購員薛某到×××公司找袁某乙采購,價格進價是7萬元每噸,建議賣給××公司20萬元每噸,最終是袁某甲確定價格賣給××公司。×××公司的助劑材料賣了一段時間后,我找到青島××的助劑材料,流程與上次相同,我還是指定采購員林某乙到×××公司采購助劑材料,價格進價是2.5萬元每噸,最終袁某甲確定賣給××公司的價格是6.5萬元每噸。溫某甲也找了一種助劑材料,采取同樣流程指定林某乙到×××公司采購。我們利用指定采購的方式,從×××公司供應上述助劑材料給××公司,賺取了高額的利潤。到了2012年年底左右,溫某甲、陳某甲到常山各提走40萬元現(xiàn)金。這時內部有些小矛盾,袁某甲與我、劉某甲商量另外在杭州成立×××公司。將我經手的二種助劑材料轉到杭州×××公司經營,撇開了×××公司。而溫某甲的助劑材料仍由×××公司供應。2013年底,×××公司進行第二次利潤分配,我們依舊將×××公司和×××公司賺到的錢成立浙江××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在龍游購買了600多萬元土地。我負責的二種助劑材料都是直接從上家買過來,換一下標簽直接賣給××公司;溫某甲的那種助劑材料要從上家購買二種助劑材料,進行簡單的按比例混合后再賣給××公司。利潤非常高,我們在成立×××公司后,雖然已經指定采購,但為了體現(xiàn)××公司采購員的作用,我們集體商量給采購員薛某和林某乙回扣。

4、被告人陳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2011年底,袁某甲對我說在常山成立公司做助劑生意,叫我入股,同時我們××公司還有薛某甲、劉某甲他們。我們出資以后在2012、2013年底,我、溫某甲、薛某甲、劉某甲四個人各分到80萬元。×××公司成立后,薛某甲先后找到兩種助劑材料,這兩種助劑材料只是將外包裝更換一下就銷售給××公司。第三種助劑材料屬于新材料,是溫某甲在市場上找來,這個產品要經過加工后再銷售給××公司。前兩種產品是在我合成樹脂公司使用,第三種產品是在新材料公司使用。袁某甲在成立×××公司叫我參股是因為我在××公司是負責生產的工作關系。××公司按規(guī)定要求技術部門必須找三種同類產品,然后再由采購部門去選擇采購;但在實際應用中,技術部門可以提出只有某家產品是可以的,這樣就會使選擇采購變成了指定采購。

5、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供認是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研發(fā)部高級工程師,主要是在部門內負責新產品、新材料的研發(fā)等。2011年間,和袁某甲、薛某甲、溫某甲、陳某甲、袁某乙等人在常山注冊成立×××公司,銷售助劑材料給××公司。成立×××公司最初是袁某甲提出,因袁某甲和我、薛某甲、溫某甲、陳某甲都是××公司的老員工,熟悉××公司的生產線,我們平時聊天也談到××公司生產過程中的助劑材料都是進口的,價格比較高,如果我們自己成立公司提供這些助劑材料給××公司,肯定賺錢。因此我們就從廠家購進助劑材料后,把原來的包裝商標去掉換成×××公司自己的商標,銷售給××公司。銷售這塊是袁某乙負責,因為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出面比較方便,自己和溫某甲幾個人主要是對產品的質量進行檢測把關。這些助劑材料是經過我們測試的,只有我們測試合格了才決定購買使用。給采購員回扣是全體股東商量決定,具體由袁某乙操作,我們股東分了兩次共80萬元。我是把兩年賺的80萬元分批再投入杭州×××公司和浙江××發(fā)展科技有限公司。袁某甲是領導,大家都聽他的,薛某甲和溫某甲是技術部門負責人,產品里使用什么助劑材料,用量多少,配方的組成,什么產品是否可以替代,采購哪家的材料都是他們說了算,指定采購他們是有權力的。

6、被告人溫某甲的供述,供認伙同被告人袁某甲等人設立×××公司,低價購進助劑材料高價賣給××公司的事實,當時是袁某甲提出成立×××公司,利用我們擔任技術部門經理的職務便利,通過指定采購助劑材料賣給××公司,賺取高額利差。成立×××公司,主要賣三種助劑材料給××公司。薛某甲在國內找到二種助劑材料,自己找到一種助劑材料。袁某甲找來袁某乙負責×××公司的銷售業(yè)務,我們要求袁某乙按正常流程將樣品送到××公司采購部門,讓采購部收到客戶送來的樣品后交給我們研發(fā)部測試,也就是由我們幾個人負責測試后拍板決定是否使用。其實在袁某乙送樣品之前,我們已經對這個產品測試過,是符合使用條件的。我們就說測試后效果很好,采購部根據我們的測試結果就采購這個產品。袁某甲屬高層領導,是具體的負責人,而我和薛某甲都是技術部的負責人,化工產業(yè)技術占主導,我們負責的產品里使用什么助劑材料,用量多少,配方的組成,什么產品是否可以替代都由我和薛某甲說了算。袁某乙代表×××公司與××公司聯(lián)系。我、薛某甲工作本身就要替××公司找到更好更便宜的助劑材料。三種助劑材料都是我、薛某甲在工作中從市場上發(fā)現(xiàn)并找到的。但是都沒有告訴××公司,而是私下指定采購人員從×××公司采購。薛某甲負責的二種助劑材料改換包裝后以×××公司賣給××公司。我負責的助劑材料是市場上采購一種耐磨劑和一種硅油,按比例混合就可以的。我們這三種助劑材料都是利用指定采購銷售給××公司。在采購過程中,我們商量給采購部的薛某和林某乙回扣。

7、證人林某甲的證言,證實××公司員工溫某甲、劉某甲、薛某甲、陳某甲、袁某甲合伙成立×××公司,利用在××公司的職權,指定采購員林某乙和薛某到該公司采購助劑材料,侵占××公司巨額資產,共采購量為4118.06萬元,其中已付3163.16萬元,尚有954.90萬元未付,估計××公司損失1800萬元左右,其還證實××公司采購分二種流程,一種流程是技術部門提供所需的材料名,由采購部門到市場上采購適宜的材料,交給技術部門確認質量和核算成本后再確認供應商;另一種流程是技術部門自行尋找到市場上所需的材料,經初測后再交由采購部門采購,技術部門對于采購有著決定性的作用,采購員采購的材料不經過技術部門的確認,是無法進入××公司的。

8、證人林某乙的證言,證實2011年底××公司在上海注冊登記上海××貿易有限公司,為××公司采購助劑材料,自己被派到上海××貿易有限公司,根據研發(fā)部的要求負責采購助劑材料,采購來的助劑材料先運到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再轉手發(fā)給××公司,2012年的時候,××公司旗下的浙江××樹脂有限公司的研發(fā)部負責人薛某甲指定我到×××公司采購助劑材料,聯(lián)系人為袁某乙,后另一部門經理再次指定我到×××公司采購另一種助劑材料,到2012年5、6月,同袁某乙聯(lián)系后就以上海××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從×××公司采購了上述二種助劑材料,到2013年年初,袁某乙稱自己在杭州新成立×××公司,提出二種助劑材料分開采購,一種由我在×××公司采購,另一種轉到×××公司采購,后來我懷疑這兩家公司均不是正規(guī)的,就與另一個采購員薛某溝通,發(fā)現(xiàn)××公司在這兩家公司采購金額已達4000萬元左右,而采購的各種助劑材料遠遠高于市場價格,估計××公司損失在一半以上,我們商量要求對方公司大幅度降價,但他們只有降了一點點,懷疑研發(fā)部的薛某甲肯定與對方有勾結,指定采購收取了回扣起碼有2000萬元,嚴重損害了××公司利益,因此我與薛某向××公司舉報。并證實研發(fā)部即技術部門對我的采購是起決定性作用,我的采購是研發(fā)部根據自己的技術研究,要求我去找市場上某家供應商,我詢價后再反饋給研發(fā)部,研發(fā)部根據該助劑材料報價進行成本核算,最后確定是否使用該種助劑材料,我們只是采購的執(zhí)行者。

9、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在浙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需要使用助劑材料,需我公司采購,2012年2、3月份,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技術部經理薛某甲向我推薦了×××公司和公司經手人袁某乙,后經過洽談簽訂了合同,我們××公司每兩個月向×××公司采購一次,每次5噸,每噸20萬元,后來袁某乙分三次給我回扣9萬元,當時我想是薛某甲介紹,他肯定拿到回扣比我多,如果這樣下去會給××公司帶來很大損失,因此我向××公司退出了9萬元,并到公安機關報案。并證實研發(fā)部即技術部門對我的采購起決定性作用,我的采購是研發(fā)部根據自己的技術研究要求我去找市場上某家供應商的助劑材料,我詢價后再反饋給研發(fā)部,研發(fā)部根據該助劑材料報價進行成本核算,最后確定是否使用該種助劑材料。

10、證人甘某的證言,證實×××公司于2011年12月由袁某乙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蔣某,股東有盧某、蔣某,公司實際操作人是袁某乙,自己是×××公司做代理記賬業(yè)務的,公司倉庫保管員為袁某,此外,袁某乙等人在杭州成立一家×××公司。

11、證人袁某的證言,證實自己于2012年上半年開始被侄子袁某乙叫去,在×××公司既當倉庫保管員,又當公司員工,在公司里參與收貨、加工、發(fā)貨等環(huán)節(jié),公司負責人是袁某乙,他平時從上家進來一桶桶原材料半成品,然后叫我把這些原材料簡單加工一下,貼上×××公司特制標簽,按照袁某乙指定發(fā)貨。

12、賬目交易明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應收款余額明細、×××公司購入庫明細、記賬憑證、銀行轉賬憑證、入庫憑證、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采購明細單,證實×××公司向南京××化工材料廠、杭州×××有機硅有限公司、青島××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化工有限公司采購助劑材料金額計人民幣7410545元,銷售給××公司(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助劑材料金額計人民幣18646050元。×××公司向楊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購助劑材料金額計人民幣7876803元,銷售給××公司(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助劑材料金額計人民幣12985500元。

13、任職文件、崗位職責說明書、勞動合同書,證實被告人袁某甲擔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企業(yè)綜合管理、人力資源管理、行政事務管理和后勤管理工作,分管企管部、辦公室;被告人薛某甲擔任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研發(fā)部經理,職責是參與公司產品戰(zhàn)略制定與調整的評審工作、負責研發(fā)用料的審批、協(xié)同浙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原料采購或替換的技術評價等,負責管理水性聚氨酯研發(fā)組;被告人陳某甲擔任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分管革用樹脂車間;被告人劉某甲擔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級主任工程師,職責是參與制定與完善研發(fā)部各項技術相關管理制度與標準、公司產品戰(zhàn)略制定與調整的評審工作、編寫原材料采購標準等;被告人溫某甲擔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研發(fā)部經理,職責是參與公司產品戰(zhàn)略制定與調整的評審工作、負責研發(fā)用料的審批、協(xié)同浙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原料采購或替換的技術評價等。

14、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基本情況,證實××集團有限公司登記成立時間,及子公司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浙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登記成立時間。

15、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人員對被告人袁某甲的住處瑞安市安陽街道××××樓××××室以及被告人袁某甲等人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衢化路×××號后門平房×××公司倉庫進行搜查,查獲被告人袁某甲的銀行卡,×××公司的白色圓桶103桶,里面裝有白色乳膠狀固液體,藍色攪拌機一臺,藍色空鐵桶2桶,并予以扣押的事實。

16、瑞陽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證實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公司向南京××化工材料廠、杭州×××有機硅有限公司、青島××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化工有限公司采購助劑材料金額計人民幣7410545元,銷售給××公司(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金額計人民幣20353050元,其中××公司尚未支付貨款計人民幣1707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公司向楊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購助劑材料金額計人民幣7876803元,銷售給××公司(浙江××合成樹脂有限公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金額計人民幣20827500元,其中××公司尚未支付貨款計人民幣7842000元。

17、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實六被告人的歸案時間和身份事實。

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述事實。辯護人姜正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陳某甲、劉某甲、溫某甲等人經事先預謀,利用在××公司的職務便利,與被告人袁某乙內外勾結,分工負責,以成立的公司為掩飾,采取指定采購員進行采購,從中套取價差,共同侵占××公司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劉某甲參與共同侵占××公司財物數(shù)額達人民幣16344202元,被告人陳某甲、溫某甲參與共同侵占××公司財物數(shù)額達人民幣11235505元,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陳某甲、劉某甲、溫某甲分別擔任××公司相關職務,在工作中的發(fā)明或發(fā)現(xiàn)均屬于執(zhí)行本公司的任務,其成果都應當歸屬于本公司。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陳某甲、劉某甲、溫某甲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與被告人袁某乙內外勾結,將其職務發(fā)現(xiàn)借×××公司、×××公司名義與××公司發(fā)生業(yè)務往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吞××公司的財產,其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構成的主觀客要件。其職務侵占的數(shù)額應以銷售價差認定,被告人等人為了犯罪目的,所支付的相關費用,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陳某甲及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不構罪的意見均不予采納。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陳某甲、劉某甲、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內外勾結,分工負責,各自在不同的環(huán)節(jié)起到各自的作用,共同完成侵占××公司財產,應對各自的行為負責,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故辯護人姜正、應繼偉提出被告人袁某乙、溫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甲、溫某甲案發(fā)后能自首,依法對被告人劉某甲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溫某甲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溫某甲又積極退贓,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陳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劉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六、被告人溫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責令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溫某甲共同退賠贓款人民幣11235505元,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劉某甲共同退賠贓款人民幣5108697元,返還給××集團有限公司(其中已扣押在龍游縣建設用地使用權價值計人民幣5960000元,裝有白色乳膠狀固液體的白色圓桶103桶,藍色攪拌機1臺,藍色空鐵桶2桶折價款,被告人溫某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800000元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邦建

人民陪審員 葉玲玲

人民陪審員 唐敬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楊杰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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