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易某與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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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94號
原告:易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達縣人,住四川省達縣。
被告:陳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達縣人,住四川省達縣。
第三人:謝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東莞市人,住廣東省東莞市。
上述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圣平,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欒辭玲,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易某訴被告陳某、第三人謝某乙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易某申請追加謝某甲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雷瑟琴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長劉伍雄、代理審判員雷瑟琴、人民陪審員葉銀章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某,第三人謝某乙、謝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欒辭玲到庭,被告陳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易某訴稱:易某于2008年8月進入陳某處上班,擔任印花師傅,主要從事印花和燙金工作,工資是3,500元每月加獎金,工資按現(xiàn)金支付,沒有工資領取憑證。陳某沒有與易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給易某購買任何社會保險。2013年12月10日晚上加班時,易某在燙金車間因多功能滾筒轉移印花機出現(xiàn)故障,左手卷入機器絞壓受傷,陳某立即將易某送到大朗醫(yī)院治療,醫(yī)院診斷為:左肘部以遠熱壓毀損傷,住院治療34天后出院,醫(yī)療費約20,000元,后期藥費106元由易某自行支付。易某住院治療期間由其妻子在醫(yī)院照顧護理。出院后經(jīng)廣東嶺南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五級傷殘,假肢安裝費用評估為104,000元。陳某于2010年1月1日租用第三人謝某乙位于東莞市大朗鎮(zhèn)竹山銀朗北路*號四樓整層開辦印花廠,沒有進行工商登記,第三人將房屋出租給沒有資質的個人作為經(jīng)營場所非法經(jīng)營,導致易某受傷,亦應對易某的受傷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一、陳某賠償易某以下費用:1.醫(yī)療費106元;2.停工留薪期工資12,519元;3.護理費2,15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2,150元;5.傷殘賠償金362,720元;6.假肢安裝費用104,000元;7.傷殘鑒定費2,64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9.交通費1,000元。二、陳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庭審中,易某要求第三人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陳某沒有提出答辯意見,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及提出任何質證意見。
第三人謝某乙陳述稱:一、謝某乙不是案涉房屋業(yè)主,易某要求謝某乙承擔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案涉房屋因分家析產(chǎn)確定由謝某乙的弟弟謝某甲享有產(chǎn)權。二、易某在工作過程中所受到的傷害依法屬工傷,謝某乙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易某要求謝某乙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第三、易某的受傷與謝某乙沒有因果關系。請求法院駁回易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謝某甲陳述稱:第一、易某要求謝某甲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案涉房屋因分家析產(chǎn)后由謝某甲享有產(chǎn)權,謝某甲將該房屋合法出租,無需對易某工傷事宜承擔法律責任。第二、易某所受傷害與謝某甲沒有因果關系,謝某甲無需支付易某各項賠償費用。三、易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屬于工傷,其訴請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無法依據(jù)。第四、易某的傷情應由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其他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計算易某工傷待遇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易某主張其于2008年被陳某雇傭到其開辦的某針織印花廠工作,某針織印花廠的地址為東莞市大朗鎮(zhèn)竹山銀朗北路116號,工作內容是印花,每天固定上班時間為早晨7點半到中午11點半,下午1點半到6點。晚上7點半到10點半是加班時間,不需要考勤打卡,每月工作29天,報酬是底薪3,500元加獎金加加班費,陳某每月固定發(fā)工資。同時,易某主張陳某開設的某針織印花廠對外沒有掛牌,廠里同時期的工作人員有十幾人。為此,易某提供了陳某名片、工資支付說明擬證明其主張,陳某的名片抬頭顯示:某針織印花廠,背面顯示經(jīng)營范圍包括成衣印花等。工資支付說明顯示易某為東莞市大朗鎮(zhèn)某針織印花廠工人,該說明落款處蓋有“某針織印花廠專用章”的印章。
另查,第三人謝某乙、謝某甲是兄弟,案涉房產(chǎn)先是屬于謝某乙所有,后因分家析產(chǎn)屬于謝某甲所有,兩人均確認其有將其案涉房產(chǎn)租賃給陳某開設工廠使用,但主張易某受傷時案涉房產(chǎn)已屬謝某甲所有。某針織印花廠未經(jīng)工商登記,且現(xiàn)已停止經(jīng)營。
以上事實,有名片、工資支付說明、租賃鋪面合同、工商登記查詢資料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陳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對易某的陳述及證據(jù)進行抗辯和質證的權利,易某所提交的證據(jù)沒有相反的證據(jù)反駁,易某亦保證其真實性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案為健康權糾紛,易某主張其與陳某之間屬于雇傭關系,要求陳某承擔侵權責任,但從易某的陳述以及其提交的證據(jù)顯示:首先,易某在陳某開設的某針織印花廠從事印花工作,該工作屬于某針織印花廠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內容,即易某提供的勞動力作為一種生產(chǎn)要素被納入到某針織印花廠的生產(chǎn)過程。其次,易某在某針織印花廠工作多年,每天被要求固定時間上班,工資每月發(fā)放,可見易某接受了某針織印花廠的管理、從事該廠安排的工作并從該廠領取報酬。最后,從易某提交的工資支付說明可證實,某針織印花廠主張易某系其工廠工人。綜上,本院認定易某與某針織印花廠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因某針織印花廠未經(jīng)工商登記且已停止經(jīng)營,應由其經(jīng)營者陳某承擔其某針織印花廠的義務,故易某與陳某之間為勞動關系而非雇傭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視為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故本案易某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要求陳某承擔《工傷保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責任,對于易某在本案中以健康權糾紛要求陳某承擔侵權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易某要求第三人謝某乙、謝某甲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雖然謝某乙、謝某甲曾租賃房產(chǎn)給陳某開設工廠,但其對易某的受傷并不存在過錯,亦未有任何因果聯(lián)系,因此,易某要求第三人謝某乙、謝某甲承擔其損害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易某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852元,由原告申請免交,本院予以準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伍雄
代理審判員 雷瑟琴
人民陪審員 葉銀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葉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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