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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三初字第1325號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譚昊,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東工路與某街交叉口西南角。
負責人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薛春斌、代理審判員田洪峰、王好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譚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處為自有號牌號碼為豫A×××××的車輛投保商業(yè)險。2014年9月3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原告就其損失到被告處理賠遭拒,原告呈訴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損失11937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員不是原告,故對事故發(fā)生的事故認定有異議;2、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3、本次事故認定被保險車輛的變速箱需整體更換,該情況與事實不符;4、原告應提供正規(guī)的維修發(fā)票及更換部件的進貨單以其來佐證車輛的實際損失;5、因原告單方委托進行評估,被告不承擔評估費用。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保險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有保險合同關系,保單中載明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告已經按約定交納了全部的保費。
證據二、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潘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證據三、天津市津南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明細表一份,證明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105570元。
證據四、拆解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因該事故支出拆解費10000元。
證據五、車損評估費發(fā)票三張,證明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支出評估費2000元。
證據六、施救費票據三張,證明原告支付施救費1800元。
被告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保單真實性沒有異議,在投保人投保時,被告已經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解釋說明。對證據二的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本次事故的駕駛人不是原告,而是張某某,根據事故現(xiàn)場照片,交警到達事故現(xiàn)場時,原告不在現(xiàn)場,且不在天津;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駕駛人張某某存在酒駕的情況;對證據三的車輛物品損失明細表有異議,評估時未通知被告到場,且評估部門不具有相應的資質,評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評估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四的拆解費票據有異議,票據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形式不合法,且拆解費應與拆解報告相對應,原告應提供拆解報告,另外,拆解費用是評估時產生或者在車輛實際維修時產生,該費用不能單獨產生。對證據五的評估費發(fā)票有異議,評估系原告單方委托,該項費用不是合法的費用,被告不認可;對證據六的施救費票據不認可,出票單位不具備施救費資質,并且收費價格過高。
被告認為,保險條款約定,拆解費、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加黑加粗的形式盡到了提示義務,也對相關條款進行了解釋和說明。
為證明其抗辯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報案錄音一份(光盤),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原告不在天津,事故車輛由張某某駕駛,且張某某自認存在酒駕情況。
證據二、投保單一份,證明被告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解釋和說明。
證據三、保險條款一份,證明保險條款約定因酒駕發(fā)生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對與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但證明目的不認可。
依據被告的申請,本院要求為事故中受損的兩車出具車物損失明細及結論書的天津市津南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派員工出庭接受質詢。天津市津南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指派價格評估師趙應強出庭接受質詢。被告就評估單位資質、評估人資質、確定車輛零件損壞的方式和依據、確定零件價格的依據等問題向原告進行了詢問,并認為評估人員不具備相關資質,還應提供拆解報告、同意拆解的證明,而且其評估報告中沒有提到殘值的處理問題,故評估價格過高。原告對評估人員的答復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沒有異議,該證據的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系交管部門出具,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認定書程序違法或結果錯誤,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系交管部門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做出的,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五、六可以證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費用。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系錄音證據,被告未提交錄音證據所對應的文字資料及錄音證據的原始載體,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與之相佐證,因此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二、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天津市津南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指派價格評估師提交該中心的評估資質及評估人員資格證,并出庭接受質詢,評估師對當事人的質詢進行了答復,其答復客觀、真實,對車物損失明細及結論書的形成過程、評估方法、評估依據進行了進一步的說明,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有的號牌號碼為豫A×××××的車輛投保商業(yè)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商業(yè)險的投保險種包括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229902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等險種,不計免賠覆蓋上述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4日0時起至2015年3月3日24時止。原告按約交納保險費用。2014年9月3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津南新城小區(qū)東側道路時,由于駕駛不慎,與事故地點石頭發(fā)生碰撞導致車輛拖底,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咸水沽大隊認定,原告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險。經天津市津南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原告所有的號牌號碼為豫A×××××的車輛的車物損失為10557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000元、拆解費10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費1800元。
另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在合法使用年限內,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潘某某具備駕駛資格。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在承保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發(fā)生事故時的駕駛員并非原告,且該駕駛員存在酒駕情形,又提交保險條款和投保單以證明原告了解駕駛員飲酒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因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駕駛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飲酒后發(fā)生保險事故,故被告拒賠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中雖有原告簽名,但整份投保單中只在投保人聲明欄后設置了“投保人簽名/簽章”的位置,如投保人做出投保的意思表示,就只能在此處簽名,故原告的該簽名只能表示其自愿投保,在投保人未明確表示其了解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做出的解釋說明的情況下,該簽名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的解釋說明已經充分了解,故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車輛物品損失明細及結論書,系有資質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觀真實性,該明細及結論足以證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數額,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當事人,故在評估時未通知其到場參與拆解、評估并無不妥,被告認為未通知其到場屬于程序違法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評估的損失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明細及結論的證據,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請出具前述評估明細及結論的評估部門出庭接受質詢,并對其陳述的確定車輛零件損壞的方式和依據、確定零件價格的依據等問題提出質疑,因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評估程序違法,或評估結論明顯錯誤,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質疑的合理性,故被告認為評估結論不客觀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請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重新進行鑒定,本院不予準許。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票據足以證明上述費用的數額,該項費用是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該項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評估費、拆解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并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對原告損失的105570+2000+10000+1800=119370元進行賠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潘某某保險賠償金11937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8元,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并交納上訴費用(收款單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天津長青支行,賬號:02×××07)。
審 判 長 薛春斌
代理審判員 田洪峰
代理審判員 王 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冬月
速 錄 員 白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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