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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三初字第407號
原告中共某委員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qū)。
負責人袁××,書記。
委托代理人田偉,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qū)。
負責人高×,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馮×,被告公司職員。
原告中共某委員會與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楊英杰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為牌照號津D×××××的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2014年10月28日7時,駕駛員任××駕駛保險車輛與案外人王××駕駛的牌照號為津K×××××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損及任××受傷。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任××與王××負事故同等責任。現(xiàn)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49660元,其中包括保險車輛車損41780元、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1200元、拆解工時費4180元、存車費500元,且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舉證如下:
1.保單(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
2.行駛證、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車輛與駕駛員信息;
3.價格鑒定結論書及明細表,證明車損數(shù)額及明細;
4.(2015)西民初字第64號調解書,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過程;
5.天津市機關事務管理局車輛管理處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對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
6.維修費發(fā)票及零件明細,證明保險車輛維修情況及維修費用;
7.鑒定費、施救費、拆解費、存車費票據(jù),證明各項損失金額。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賠付原告保險車輛車損、施救費兩項之和扣除交強險部分2000元后的50%即19867.50元。對于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被告方均不同意賠付。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于證據(jù)1-6,被告沒有異議;
對于證據(jù)7,對鑒定費票據(jù)有異議,不是正式發(fā)票。對拆解費票據(jù),被告認為拆解單位與出具拆解費票據(jù)的公司不一致。對施救費票據(jù)沒有異議。對存車費有異議,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證據(jù)1-6,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證據(jù)7,對于施救費票據(jù)予以認定。對于存車費票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于拆解費票據(jù),被告認為拆解單位與出具票據(jù)單位不一致,但未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對該票據(jù)真實性予以認定。對于鑒定費票據(jù),被告持有異議,本院認證為蓋具鑒定單位財務專用章,被告未有相反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
依據(jù)原、被告陳述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認定,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3年12月24日,原告為牌照號津D×××××的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6日0時起至2015年1月5日24時止。2014年10月28日7時,駕駛員任××駕駛保險車輛與案外人王××駕駛的牌照號為津K×××××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損及任××受傷。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任××與王××負事故同等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關于機動車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被告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承保的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如約履行相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對于被告方主張按照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所負擔的事故責任,只承擔50%的賠償責任一節(jié),本院認為,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得到保險金,而被告認為的按照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與投保人的投保目的顯然相違背。故對被告此項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方主張的保險車輛車損41780元,原告提供證據(jù)3、6予以證實,被告不持異議。本院據(jù)此兩證確定保險車輛車損為4178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方主張的施救費1200元,被告方對數(shù)額不持異議。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拆解費4180元、鑒定費2000元,應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方主張的存車費500元,本院認為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中共某委員會保險金4916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2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5元,被告負擔5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英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何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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