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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7閱讀量:(1443)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一法東民一初字第62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陳毓春,系廣東砝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某某,男,漢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號碼:XXX。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鄔權夫,系廣東海法(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春芳,系廣東海法(東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廖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毓春、被告廖某某、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鄔權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15日期間,被告廖某某因資金周轉不足陸續(xù)向原告出具《借條》五張,共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9.22萬元正(大寫壹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元正),承諾會盡快歸還,但時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還,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陳某某系廖某某之妻,上述將誒可均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兩被告立即償還借款人民幣159.22萬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厘計算,從2013年9月16日起計算至還清將誒可之日止,暫計至2014年11月20日,為人民幣45萬元),兩項共計人民幣204.22萬元。二、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一、原告所主張的被告向其借款159.22萬元并非事實。1.原告提交的日期為2011年4月7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9月15日三張借條并未生效,原告并未向廖某某提供過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上述規(guī)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為,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向被告廖某某提供借款。事實上,2011年4月7日《借條》上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是廖國中,原告在扣除利息后直接向廖國中帳戶現金匯入196000元,該筆借款應由廖國中償還。2.關于2011年8月13日的《借條》,原告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實際上只提供了360000元的借款,依據《中華人名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該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且該筆借款已于當天直接匯入廖國中帳戶,實際使用人是廖國中,該筆借款并非廖某某所用,更未用于兩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陳某某并不知情。3.涉案借條并沒有關于利息的約定。二、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3日的兩份《借條》已超過訴訟實效,喪失了勝訴權,應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三、陳某某并非本案適格被告,無需承擔責任。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認定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時,應綜合考慮借款是否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以及一方借款是否有經雙方合意等。被告陳某某對被告廖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簽字,廖某某亦未將數額巨大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規(guī)定,本案的債務與陳某某無關。

經審理查明,廖某某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期間,分別向李某某出具五張借條,涉及金額1592200元。其中,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借條載明:“現借到李某某同志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萬元),計劃在5月底歸還”;2011年8月13日的借條載明:“現借到李某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整(400000),擬9月12號前歸還”;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條據”載明:“借到李某某同志人民幣壹拾萬元正(100000)。此據”;2012年11月2日的借條載明:“現借到李某某人民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正”;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條載明:“現借到李某某人民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正(451200元正)月息20厘計算”。李某某據此主張廖某某共計向其借款159.22萬元。廖某某對此不予確認,主張雖然借條是由其本人出具,但2011年4月7日的借款是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廖國中轉賬匯款,實際借款人是廖國中,且借款金額為196000元,應由廖國中償還;2012年8月3日的借款的實際使用者是廖國中,未用于廖某某和陳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預先扣除了利息,實際借款金額僅交付360000元。廖某某就該抗辯提供了郵政儲蓄銀行轉賬憑單兩張作為證據,上顯示2011年4月7日李某某向戶名為“廖國中”賬號為“XXX”的帳戶匯款196000元;2011年8月13日廖某某向戶名為“廖國中”賬號為“XXX”的帳戶匯款360000元。李某某確認兩張轉賬匯款單的真實性,但主張該兩筆借款,李某某都是現金直接交付給廖某某,2011年4月7日的借款是給付200000元現金給廖某某后,又受廖某某委托幫忙轉賬196000元給案外人廖國中,而2011年8月13日的借款,是由李某某直接交到廖某某手中,然后廖某某自行轉款給廖國中的,與李某某無關。關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9月15日的兩張借據所載明的款項,廖某某主張實際上是李某某基于之前的借款所計算的高額利息,李某某并未實際給付過借款,案涉借款協(xié)議并未生效,并當庭提交了一份標題為《廖某某借款情況及利息記錄》的文件作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該《廖某某借款情況及利息記錄》上記載:“1.2011年8月13日廖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幣400000.00元,月息50厘。計息:A.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計15個月×2萬/月=30萬元正;B.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計10個月×2萬/月=20萬元正。2.2011年9月30日廖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幣100000.00元,月息50厘。計息:A.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計13個月×5000元/月=65000元正;B.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計11個月×5000元/月=55000元正。3.2011年4月7日廖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幣200000.00元,月息20厘。計息:A.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計19個月×4000元/月=76000元;B.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計10個月×4000元/月=40000元。4.2012年11月2日廖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幣441000.00元,月息20厘。計息:B.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計10個月×8820元/月=88200元。5.2012年4月1日代借款還利息20萬元,月息20厘。計息:B.2012.4.1-2012.11.1,計7×4000元/月=28000元。B.2012.11-2013.9.1計10×4000元/月=40000元。按B類計付利息:451250元(未寫借條)。按A類計付利息:441000元(已寫借條.2012.11.2)。合計本金利息共1592200.00元。”對該份《廖某某借款情況及利息記錄》李某某確認真實性,但認為并不能證明廖某某的主張。李某某主張,《廖某某借款情況及利息記錄》中所確認的借款本金利息總額1592200元中,700000元為李某某以現金方式向借給廖某某的款項,而另外的441000元和451200元兩筆款項,是基于已出借的700000現金,因廖某某未按照雙方約定的利息還款,李某某在多次催告無果后,與廖某某協(xié)商一致,將上述借款從借款之日起到2012年11月2日止的利息共計441000元作為廖某某向李某某所借的借款,于2012年11月2日重新向李某某出具借條,形成了新的借貸關系;而451200元的借條則是廖某某2012年11月2日出具借條后,仍未歸還本息,雙方結算所有借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共計451200元,經協(xié)商一致,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新的借條,形成新的借貸關系。李某某主張,上述情況并不屬于“利滾利”,而是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形成的新的民間借貸關系,且該份利息記錄恰好可以證明李某某曾多次向原告主張債權,本案并未過訴訟實效。

關于利息主張,李某某陳述稱,因廖某某一直承諾按照月息20厘計算利息,所以其依據該標準要求從最后一起借款的日期次日即2013年9月16日開始計息。

另,被告廖某某、陳某某從案涉第一筆借款發(fā)生之日起至本案庭審之日止,均處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據、質證意見,被告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廖某某借款情況及利息記錄》以及本院的問話筆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廖某某、陳某某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能否成立?2、案涉五筆借款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額應如何認定?3、李某某訴請主張的利息有無依據?4、被告陳某某是否需就本案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首先,對廖某某、陳某某主張的關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3日兩份《借條》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時效因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中,根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李某某書寫制作的《廖某某借款情況及利息記錄》,以及李某某、廖某某均確認廖某某已依照該文書所記載的利息金額向李某某出具兩份借條的事實,可以推知李某某曾先后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9月15日與廖某某就案涉借款的還款事宜進行協(xié)商并提出要求,廖某某亦以出具借據的形式做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規(guī)定的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廖某某、陳某某抗辯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3日兩份《借條》已過訴訟時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其次,關于案涉借款的認定,因廖某某確認2011年9月30日《條據》所記載的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實,為當事人權利自治,本院予以確認,該筆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應認定為不定期借款,李某某隨時可以向廖某某主張償還,現李某某起訴要求廖某某返還,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依據廖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據主張廖某某借款金額為200000元,雖然廖某某抗辯稱,因李某某是直接向案外人廖國中匯款,借款人應認定為廖國中,但結合廖某某所陳述其與案外人廖國中為老鄉(xiāng)關系,且一直存在生意往來,以及本案中廖某某亦有自行向案外人廖國中匯款的事實,本院認為,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據足以證明其借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廖某某所提交的匯款單不足以抗辯借據的證明力,本院據此認定借款人為廖某某。但廖某某提交轉賬記錄顯示李某某向案外人廖國中實際轉賬金額僅為196000元,因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借款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進行認定,李某某主張剩余4000元已經現金交付的,應對4000元已實際交付承擔舉證責任,現除借據外,李某某并無其他證據佐證其已現金交付4000元的事實,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院采納廖某某關于借款金額的抗辯,認定2011年4月7日所涉實際借款金額為196000元,該筆借款還款期限已屆滿,廖某某依法應予償還。關于2011年8月13日的借款,廖某某提交的其于2011年8月13日向案外人廖國中匯款360000元的匯款單,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lián)性,不足以形成證明力證明其主張的借款金額為360000元且實際使用人為廖國中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該筆40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屆滿,廖某某依法應予償還。關于2012年11月2日的借據所載明的441000元以及2013年9月15日借據載明的451200元,李某某和廖某某均確認是兩人借貸關系存續(xù)期間產生的利息,雖然李某某主張廖某某出具借據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形成新的借貸關系,但根據《最高人民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的規(guī)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fā)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guī)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案中,李某某不得將利息作為借款本金重復計息,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條的行為僅能視為對借款利息金額的確認,不能構成新的借貸關系,且超過法律規(guī)定限度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綜上,本院依法認定廖某某應向李某某償還的借款本金為696000元。

再次,關于李某某主張的利息應包含兩部分。第一部分是李某某以借款方式要求廖某某返還的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30日三筆借款從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期間的利息。因李某某提交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9月15日的兩張借據所記載的利息金額已超過《最高人民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的利息標準,本院依法調整李某某可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半年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本金利息計算

起始時間利息計算

截止時間利率(半年期)利息金額196000元2011.4.72013.9.152011-04-065.85

2011-07-076.1

2012-06-085.85

2012-07-065.6111552.46元400000元2011.8.132013.9.15194428.49元100000元2011.9.302013.9.1545398.36元以上利息總額共計351379.31元,廖某某應予償還。第二部分是李某某訴訟請求中所主張的要求以月息20厘的標準,從2013年9月16日開始計算的利息。關于李某某所主張的月息20厘的標準,因《廖某某借款情況及利息記錄》記載了2011年4月7日借款的利息標準為“月息20厘”,2011年8月13日和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標準為“月息50”厘,且廖某某依據上述利息標準計算,分別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條確認利息總額,應視為廖某某同意該《廖某某借款情況及利息記錄》所記載的利息標準,現李某某僅要求按照月息20厘標準計息,且該標準未超過法律、法規(guī)的限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但判決做出后履行過程國家依政策對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做出調整的,利息計算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

又,陳某某與廖某某為夫妻關系,且案涉所有債務均發(fā)生于兩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陳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廖某某所借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即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本院依法認定上述借款及利息為陳某某與廖某某夫妻共同債務,陳某某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李某某返還借款696000元及利息(含2013年9月15日前的利息351379.31元及2013年9月15日后的利息:以696000元為本金,按照月息20厘的標準,從2013年9月16日起計至被告廖某某清償之日止,但判決做出后履行過程國家依政策對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做出調整的,利息計算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3137.6元,由原告承擔8937.6元,兩被告共同承擔14200元。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敬萍

代理審判員 桂珊珊

人民陪審員 袁影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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