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艷與張某花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2閱讀量:(1533)
朝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縣民羊初字第1911號
原告:張某艷,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朝陽縣。
委托代理人:鞠濤,遼寧翰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朝陽縣。
委托代理人:孫志軍,遼寧東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艷與被告張某花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畢明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艷的委托代理人鞠濤、被告張某花的委托代理人孫志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艷訴稱:2014年5月31日6時許,因地界發(fā)生糾紛,被告將原告打倒在地,將原告致傷,為此原告住院治療,現(xiàn)請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8,352.42元、誤工費7,026.60元、護理費3,347.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鑒定費84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人民幣32,416.04元。
被告張某花辯稱:我沒有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沒有形成外傷,所以原告住院產(chǎn)生的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原告本身有先天性心臟病,治療所產(chǎn)生的費用主要為治療心臟病,所以這些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張某艷與被告張某花在地里干活時因兩家土地界石發(fā)生糾紛,雙方撕扯后被告張某花將原告張某艷推倒在地,原告張某艷從地上站起來后,欲用石頭打被告,被告張某花抓住原告張某艷胳膊再次將原告張某艷推倒在地,原告張某艷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被告將原告推倒后,原告自覺渾身哆嗦,后被家人及被告送往朝陽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37天,該院診斷為“頭外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先天性心臟病,血小板減少癥,紅細胞增多”,住院期間醫(yī)囑二級護理,出院后醫(yī)囑休息兩周,出院后分別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0日到該院復診,治療期間原告張某艷支付醫(yī)療費18,352.42元,2014年7月1日,經(jīng)朝陽縣公安局委托,朝陽燕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張某艷的傷情進行了損傷程度鑒定,鑒定結論為“其蛛網(wǎng)下腔出血,為本次外傷與其自身血小板減少共同作用所致,張某艷頭部損傷綜合評定為輕微傷”,朝陽縣公安局,對此案處理過程中,于2014年8月4日所做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給予被告張某花行政罰款200元的處罰,因就原告的民事賠償問題,調解無效,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張某花向原告支付人民幣3,1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朝陽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雙方發(fā)生廝打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朝陽市第二醫(yī)院急診病歷一份、住院病歷一份、門診病歷一份、診斷書一份、醫(yī)療費收據(jù)5張、朝陽燕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收據(jù)一張、住院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所受傷情、治療情況、費用支付情況;有原、被告申請本院調取的朝陽縣公安局調查筆錄材料,證明雙方打架的事實經(jīng)過及本案庭審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jīng)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為健康權糾紛,原、被告因地界糾紛引發(fā)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張某花將原告張某艷致傷對原告張某艷的健康權構成侵害,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被告張某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張某艷不能正確處理與被告張某花所發(fā)生的地界糾紛,對引發(fā)雙方廝打,也負有一定責任,且原告所受頭外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為本次外傷與其自身血小板減少共同作用所致,治療過程中有先天性心臟病、血小板減少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精神,應適當減少被告張某花的民事賠償責任。
依據(jù)原告張某艷訴訟請求及本院采信證據(jù),核定原告張某艷醫(yī)療費18,352.42元,誤工費1,908元(36元/天X53天),護理費3,347.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80元(40元/天X37天),鑒定費840元,合計人民幣25,927.44元,被告張某花按70%責任比例承擔18,148.91元,扣除已給付的3,100元,應再另行給付15,048.91元。原告張某艷主張賠償交通費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艷人民幣15,048.91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由原告張某艷承擔75元,被告張某花承擔1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畢明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欒存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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