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姍與韓某銀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31閱讀量:(1386)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11號
原告:徐某姍,女。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銀,男。
原告徐某姍與被告韓某銀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傳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姍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被告韓某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徐某姍訴稱:2012年1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金家莊區(qū)梧桐雅苑小區(qū)**棟***室出售給原告,房屋價款25萬元,分兩次支付購房款,第一次付款時間為2012年1月5日,第二次付款時間為2012年3月30日,被告應在2012年3月30日將該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簽訂之日,原告支付被告購房款15萬元。2012年3月30日,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時,被告拒絕交付,后經多次催辦過戶登記手續(xù),但被告拒絕辦理。原告認為,被告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請求法院判令確認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將位于金家莊區(qū)梧桐雅苑小區(qū)**棟***給原告,并協(xié)助原告辦理該房的變更過戶登記手續(xù)。
韓某銀辯稱:一、涉案房屋購自馬鞍山市百成置業(yè)有限公司,2012年10月交付后,即由該公司對外出租,現(xiàn)該房屋尚未辦理房地產權證。二、本被告與原告并不相識,也沒有任何關系,如果是出售房屋,被告不可能不向原告要求支付購房款的。實際是在2012年1月,本被告向蔡某借款10萬元,因蔡某要求用涉案房屋抵押,雖雙方簽訂的是房屋買賣合同,但這只是一種擔保。目前借款沒有償還,但支付了4、5萬元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日,韓某銀向馬鞍山市百成置業(yè)有限公司購買了位于金家莊區(qū)梧桐雅苑小區(qū)**棟***室門面房一間。2012年1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金家莊區(qū)梧桐雅苑小區(qū)**棟***室出售給原告,房屋價款25萬元,分兩次支付購房款,第一次付款時間為2012年1月5日,第二次付款時間為2012年3月30日,被告應在2012年3月30日將該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房屋買賣合同》、商品房合同及網上備案確認書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韓某銀在與原告簽訂書面的房屋買賣合同時,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合同的文本進行了必要的審查,該合同明確其將金家莊區(qū)梧桐雅苑小區(qū)**棟***室門面房出售給原告。因此,被告的該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且雙方的行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該合同系出于擔保目的的抗辯理由,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至于原告提出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請求,因該合同約定簽訂合同當日及2012年3月30日由原告支付購房款,被告雖認可收取了10萬元錢款,但認為系由第三人支付的借款,而非原告支付的購房款,原告就其支付錢款的屬性及金額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陳述其已支付15萬元購房款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雖系有效合同,但該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順序,因此,作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有權拒絕原告的履行要求。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姍與被告韓某銀于2012年1月5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
二、駁回原告徐某姍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傳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丁 敏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