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溫州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31閱讀量:(1622)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江商初字第835號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沈鵬飛,浙江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州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溫州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文化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炯獨任審判,后轉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基于雙方簽訂的《童星演藝經(jīng)紀代理合約》及被告某文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jù)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某文化公司返還原告30000元服務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文化公司未答辯。
本案經(jīng)審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實如下:
居間人(甲方):某文化公司。
委托人(乙方):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楊某)。
合同簽訂時間:2014年5月24日。
代理期限:三年。
代理內容:乙方同意由甲方獨家童星演藝經(jīng)紀代理服務,推薦參加影視劇參演拍攝、參加各大衛(wèi)視綜藝節(jié)目錄制播出、參加電視媒體廣告拍攝、平面廣告拍攝、受邀媒體采訪等。合同簽訂日起三年內為乙方成功推薦至少六次以上出鏡機會。
代理服務費:3萬元,簽訂協(xié)議時即交付。
本院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根據(jù)居間人的勞務合同確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居間合同約定的報酬金額為3萬元,支付時間為簽訂協(xié)議時。同時合同約定的居間服務內容為原告同意由被告獨家提供童星演藝經(jīng)紀代理服務,合同簽訂日起三年內被告為原告成功推薦至少六次以上出鏡機會。由于合同簽訂于2014年5月24日,尚未屆滿三年合同履行期,而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在該三年內始終不能成功推薦六次以上出境機會,被告也并未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故原告的訴請于法無據(jù),且不符合合同約定,鑒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公告費人民幣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00元。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 判 長 許 炯
審 判 員 程留會
人民陪審員 徐燕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曹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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