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的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5閱讀量:(1300)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江寧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慶,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江寧檢訴刑訴(2013)7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26日轉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勝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張慶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在南京市江寧區(qū)橫溪街道橫溪社區(qū)谷村77號自家門前水泥路上,因被害人金某某向其索要田畝租金一事雙方發(fā)生沖突,在撕扯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將金某某的手指掰傷,致其左手小指近節(jié)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經(jīng)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法醫(yī)鑒定,金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審理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金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人陳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金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陳述、證人詹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害人病歷材料、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刑事攝影照片、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某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已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案發(fā)后自首、系初犯偶犯、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洪超蘭
人民陪審員 俞顯斌
人民陪審員 高衛(wèi)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見習書記員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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