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23閱讀量:(1715)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棲民初字第3059號
原告賀某力,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某蓉,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注冊地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qū)堯化街道金堯花園社區(qū)*號,實際經營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衛(wèi)崗**號(南京軍區(qū)某某文工團院內)。
法定代表人錢某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國,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躍民,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賀某力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光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力的委托代理人馬某蓉、被告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國、李躍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力訴稱,2011年12月29日,原告與被告某光公司簽訂《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預售位于南京市棲霞區(qū)某某花園某某灣某苑**幢(原**幢)*單元***室,該商品房建筑面積為109.15平方米。合同同時約定原告預購的商品房以建筑面積計價,單價為8671.09元/平方米,總價為946450元。后原告按照約定辦理了按揭手續(xù)并支付了相應房款。2015年3月11日,南京市房產部門房產分層分戶平面圖上載明,該商品房建筑面積為102.75平方米,比合同中約定的109.15平方米少了6.4平方米,根據(jù)合同第十一條的約定,被告應該返還原告相應的購房款。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購房款82596.4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光公司辯稱,本案所涉房屋出現(xiàn)面積誤差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設計該小區(qū)時適用的是舊的設計規(guī)范,而在房屋交付后房產部門進行測繪時則是按照新的標準進行的,所以導致被告交付的房屋陽臺面積沒有計算在內。被告的工作人員曾向小區(qū)的業(yè)主代表說明過該問題,也曾與房產測繪部門進行過溝通協(xié)調,但房產測繪部門只愿意按照新的標準進行測繪,最終導致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時存在面積誤差。對于原告按照雙方之間所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第十一條的約定計算面積誤差返還款項的方式沒有異議,具體的款項數(shù)額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賀某力(合同乙方)與被告某光公司(合同甲方)簽訂《某某灣某苑商品房預售合同》(以下簡稱預售合同)1份。預售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預售給乙方的商品房為《南京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載范圍中的棲霞區(qū)金堯花園南某某灣某苑**幢*單元***室(公安門牌為××**幢*單元***室,以下簡稱訴爭商品房),該商品房建筑面積為109.15平方米。預售合同第四條約定:房價款單價為8671.09元/平方米,總價款合計946450元。預售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本數(shù),不得超過3%)的,按照第四條約定的價格據(jù)實結算;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上述比值的,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應當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內退還乙方已付價款,并按照年利率1%計算支付利息;乙方同意繼續(xù)履行本合同,實測建筑面積大于本合同約定建筑面積的,在上述比值以內(含本數(shù))部分的價款由乙方按第四條約定價格補足,超出上述比值部分的價款乙方可不予承擔,但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實測建筑面積小于本合同約定建筑面積的,在上述比值以內(含本數(shù))部分的價款由甲方返還乙方,超出上述比值部分的價款由甲方雙倍返還乙方。預售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支付了全部房款。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同意繼續(xù)履行預售合同。
2015年3月11日,南京房地產測繪事務所出具的《房產分層分戶平面圖》中載明:訴爭商品房建筑面積為102.75平方米。2015年8月27日,原告取得寧房權證棲轉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該證載明:訴爭商品房建筑面積為102.75平方米。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原告舉證的《某某灣某苑商品房預售合同》、《房產分層分戶平面圖》、房屋所有權證等證據(jù),以及本案開庭筆錄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在經濟交往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某光公司就預售商品房已獲得許可,原告賀某力與被告某光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應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現(xiàn)被告某光公司交付給原告賀某力的房屋實測建筑面積小于合同約定的建筑面積,被告應當根據(jù)預售合同約定返還相應的價款。原告主張被告因房屋面積誤差而應返還價款的請求,合法有據(jù),被告對此亦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確定的被告某光公司應返還的價款為:109.15平方米×3%×8671.09元/平方米+[(109.15平方米-102.75平方米)-109.15平方米×3%]×8671.09元/平方米×2=82596.47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賀某力價款8259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5元,減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繳納,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見習書記員 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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