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詹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0閱讀量:(1555)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莆民初字第441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戴志軍、楊靈靈,福建儂來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商,住莆田市涵江區(qū)。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商,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商,住址同上。
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區(qū)國歡鎮(zhèn)都邠村,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49092***。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軍、楊靈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zhèn)鲉緵]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9月13日,被告詹某某、李某為經營生意需要向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并由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因被告方某某與被告詹某某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發(fā)生在兩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方某某應當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之后沒有再還款。故請求:1、判令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共同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的利息(庭審中原告張某某變更請求為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2、2013年9月13日借條及銀行流水帳,證明詹某某、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萬元,及原告已支付該借款的事實;3、《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及《補發(fā)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各一份,證明被告詹某某、方某某系夫妻關系,本案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由被告方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審查認為,對于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jù),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未作出抗辯并提出異議,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且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經本院審查符合證據(jù)的“三性”特征,故本院對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予以認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
經庭審質證、認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被告詹某某與被告方某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詹某某、李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月息25‰,按月支付,并由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日,原告張某某從自己銀行賬號62×××98轉賬給被告詹某某銀行賬號62×××93人民幣400萬元。而后,被告詹某某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3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償還,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擔保責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張某某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訴。
本院認為,被告詹某某、李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有其出具的《借條》及原告張某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清單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借款后,被告詹某某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3日,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還,現(xiàn)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詹某某、李某償還借款人民幣400萬元及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自愿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告張某某要求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依法享有追償權。被告方某某與被告詹某某系夫妻關系,因本案借款發(fā)生在被告方某某與被告詹某某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詹某某明確約定該借款為被告詹某某的個人債務,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詹某某與被告方某某對夫或妻對外所負債務約定由各自清償,且原告張某某知道該約定,因此本案債務為被告詹某某與方某某的共同債務,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李某、方某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并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李某、方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幣4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至本判決確認的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代償后享有追償權。
各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847元,由被告詹某某、李某、方某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負擔。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珍壽
代理審判員 林艷艷
人民陪審員 陳曉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翁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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