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廈門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9閱讀量:(1598)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民初字第517號
原告廈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蘭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某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原告廈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貿易公司)與被告廈門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荀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貿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電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貿易公司訴稱,自2011年9月至2012年元月,原告按照約定多次提供電子產(chǎn)品給被告,結算方式為月結,并相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給被告。原告向被告供貨的貨款總金額為193372元,但被告僅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貨款10000元。迄今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貨款183372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183372元及利息(為以尚欠的貨款183372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計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
被告某電子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雙方分別于2011年8月至10月簽訂七份購銷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線路板、集成塊等貨物,經(jīng)雙方對賬,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193372元。原告向被告開具18份金額為193372元的增值稅發(fā)票。被告僅于2012年11月12日通過其銀行賬戶支付原告貨款1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183372元未付。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購銷合同、銷售出庫單、廈門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對賬單、興業(yè)銀行匯入回單(來賬)、興業(yè)銀行客戶收款回單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存在買賣關系,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83372元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183372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告現(xiàn)主張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與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廈門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83372元并支付利息(以183372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廈門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84元,由被告廈門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荀 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洪華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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