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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民三初字第216號
原告:徐某召,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縣。
委托代理人:徐傳峰,北京市東元(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斌,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廣東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鷹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潭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杰。
委托代理人:姜某斌,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鷹潭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
負責人:熊某升
委托代理人:吳軍,廣東萬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1.原告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130114.3元(交通費995元、護理費7500元、醫(yī)療費19047.97元、住宿費5070元、鑒定費15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誤工費17430元、殘疾賠償金42171.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2)被告負擔訴訟費;
2.事發(fā)過程:2013年3月20日,原告無證無佩戴安全頭盔飲酒后駕駛變造號牌的摩托車,沒有禮讓右側路口的車輛先行,與王建國駕駛的贛L32510號大貨車(實際支配人:被告姜某斌;登記車主:被告鷹潭某某公司)發(fā)生碰撞(虎門路段),導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王建國是被告姜某斌雇請的駕駛員,事發(fā)時正在履行職務;
3.保險情況:被告某某財險鷹潭公司承保了贛L32510號大貨車的交強險,有責限額122000元(醫(yī)療費用、死亡傷殘、財產(chǎn)損失限額分別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發(fā)在保險期限內;
4.當事人情況:原告事發(fā)時年滿21周歲,屬農(nóng)村居民戶;
5.醫(yī)療費:事發(fā)后,原告住院治療38天(4月27日出院),醫(yī)囑:休6個月、加強營養(yǎng)、定期復診、拆除外固定支架及內固定費用約8000元等。原告共計支出住院醫(yī)療費40059.9元(被告某某財險鷹潭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鷹潭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鑒定機構評定:1)原告構成九級傷殘;2)取出外固定支架及內固定費用約10000元;3)休息期210天、營養(yǎng)期90天、護理期120天(包括住院期間);
6.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38天=1900元;
7.后續(xù)治療費:拆除固定物為必然發(fā)生的醫(yī)療費,根據(jù)醫(yī)囑予以支持8000元。在醫(yī)囑已有明確意見的情況下,對于鑒定意見的后續(xù)治療費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實際支出的后續(xù)費用超8000元部分可另行主張權利;
8.營養(yǎng)費:根據(jù)傷殘等級予以支持1000元;
9.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其父親徐士成護理,并提供了徐士成的勞動合同證明其月收入2500元。對此問題本院認為,無證據(jù)顯示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身份情況,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徐士成收入損失的情況,因此,護理費本院按東莞護工收入水平并結合鑒定護理時間計算,即:50元/天×120天=6000元;
10.殘疾賠償金:10542.84元/年×20年×20%(傷殘系數(shù))=42171.36元;
11.鑒定費:1500元;
12.交通費:根據(jù)處理事故的實際,原告訴請995元合理,予以支持;
13.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傷殘等級予以支持10000元;
13.住宿費:原告提供徐士成的住宿費發(fā)票,金額5070元,開具單位為東莞市石龍賓館有限公司。本院認為,原告的治療機構在虎門鎮(zhèn),與石龍鎮(zhèn)相距甚遠,原告據(jù)此訴請的住宿費不合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4.誤工費: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共計誤工117天,誤工費為1310元/月(東莞最低工資標準)÷30天/月×117天=5109元。
裁判結果
原告相對于贛L32510號大貨車而言屬于“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損失,應由被告某某財險鷹潭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122000元的限額(各分項同上)范圍內賠付給原告。交警的事故認定準確,超出以上限額的損失,根據(jù)事故責任應由被告姜某斌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鷹潭某某公司作為登記車主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第5-8項屬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賠償項目,共計50959.9元,應由被告某某財險鷹潭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10000元(已賠付),剩余40959.9元按30%計算為12287.97元應由被告姜某斌賠付給原告,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仍需賠付7287.97元。
以上第9-14項屬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計算項目,共計66275.36元,沒有超出110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某某財險鷹潭公司賠付給原告。
綜上,被告某某財險鷹潭公司共需賠付原告66275.36元,被告姜某斌需賠付原告7287.97元。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市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66275.36元給原告徐某召;
二、限被告姜某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7287.97元給原告徐某召,被告鷹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徐某召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受理費1451元(原告預交),由原告負擔631元,由被告某某財險鷹潭公司負擔739元,由被告姜某斌和鷹潭某某公司共同負擔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卓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鄧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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