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11閱讀量:(1611)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0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朱妙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濟南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濟南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過程中,原告吳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請證據保全。申請人稱,其是“立體雕刻機”發(fā)明專利(專利號為:ZL2008100601***)的專利權人。其在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的上海新國際博覽中心的展會上發(fā)現濟南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曾展出侵犯上述專利的產品,故向本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本院曾作出(2013)滬一中民保字第4號民事裁定,并于2013年3月7日依法扣押濟南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在上海新國際博覽中心展出的型號為“RJ251***”的四軸聯(lián)動雕刻機產品。因被扣押的被控產品可能滅失,且原告及其代理人難以取得,故原告申請繼續(xù)扣押,并已提供擔保。
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申請保全的證據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形,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證據,故原告的申請符合訴前證據保全的條件,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繼續(xù)查封或扣押被告濟南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在上海新國際博覽中心展出的型號為“RJ251***”的四軸聯(lián)動雕刻機一臺。
證據保全的申請費人民幣3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執(zhí)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
審 判 長 唐 震
代理審判員 胡 瑜
人民陪審員 耿曉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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