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袁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4-19閱讀量:(1766)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57號
原告上海某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榮前,上海尚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某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袁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建軍獨任審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榮前、被告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發(fā)生交通事故,但當時并未開始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為了幫助被告辦理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期限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書面勞動合同,使得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被認定為工傷,2015年3月12日被告被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七級。2015年3月27日被告提出辭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嘉定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8月10日,嘉定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在被告的交通事故處理中,經人民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支付被告誤工費人民幣35,742.21元。被告在工傷保險基金中也已經申領了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實際上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才正式入職原告單位,原告不應承擔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雖然勞動合同約定了基礎年薪130,000元,其中基礎工資72,000元,但因原告幫助被告認定了工傷并享受到相關工傷待遇,實際上被告并未有全年正常全勤的工作時間,且不僅未給原告單位帶來效益,反而使原告單位相關業(yè)績嚴重下滑,因此原告也不應該再支付被告年終工資58,000元。綜上,原告訴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1、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5,412元;2、2014年年終工資58,000元。
被告袁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可仲裁裁決結果。
經開庭審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戶籍從業(yè)人員。原、被告簽訂了期限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擔任銷售總經理職務,被告薪資組成為基礎工資加業(yè)績提成,基礎工資為年薪130,000元,業(yè)績提成按照“上海精益企業(yè)集團銷售總經理提成方案”計算(見附件)。上海精益企業(yè)集團銷售總經理提成方案約定若銷售收入為3,000萬元以下(包含3,000萬元),提成工資0萬元,基礎工資7.2萬元,預計總工資13萬元,并且特別注明“3,000萬基礎銷售業(yè)績若不能完成,公司照顧性發(fā)放年終工資5.8萬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原告作為申請人為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因被告所涉及的事故在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的處理尚未結束,故工傷認定程序中止。2015年1月26日,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青浦人社認(2013)字第482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被告受到的上述事故傷害屬于工傷。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青浦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鑒(青)字1502-0018號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認定被告?zhèn)闉橐蚬ぶ職埑潭绕呒墶?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工傷病情”為由,向原告提出書面辭職報告,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被告已就交通事故提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根據該案的民事判決書顯示,法院以被告事故發(fā)生前9個月的月平均工資5,106.03元,并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休息期限核定誤工費為35,742.21元。
又查明:原告已發(fā)放被告2014年1月起的工資,并且2014年度7.2萬元基礎工資中的應付部分原告已經足額支付給了被告,但原告未向被告發(fā)放2014年度的年終工資5.8萬元。另,原告已為被告繳納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原、被告雙方確認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17日以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待遇17,960.90元;2、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待遇20,514.15元;3、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5,412元;4、2014年年終工資58,000元。上海市嘉定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5,412元、2014年年終工資58,000元,對被告的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勞動合同及附件、工資清單、付款憑證、銀行明細、(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840號民事判決書、(2015)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審理恢復通知書、認定工傷決定書、鑒定結論書、辭職報告、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上海市養(yǎng)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參保個人城鎮(zhèn)基本個人養(yǎng)老保險繳費情況、嘉勞人仲(2015)辦字第2018號仲裁裁決書予以佐證,上述證據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審理中,原告主張:(1)雙方勞動合同時間雖為2013年11月1日開始,但被告真實入職時間為2014年2月18日,這是為了幫助被告取得交通事故的理賠。雖然被告是2014年2月18日全身心到公司來上班,但是在這之前雙方就開始接洽被告為原告工作了,也就是說2014年2月18日之前被告可能開始為原告工作了,所以說,原告為被告繳納社保,也支付了2014年1月的工資,原告并沒有為了被告申請工傷及工傷保險理賠的需要,而存在騙取國家保險金的行為。(2)合同上約定被告工資為13萬元,其中被告的工資7.2萬元,5.8萬元是年終獎金,是為了讓被告能為公司帶來一定的效益,但是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沒有上班,公司效益也有下跌,應按照被告的業(yè)績來決定年底是否發(fā)放5.8萬元,被告的業(yè)績遠遠低于3000萬元,若再發(fā)放被告5.8萬元,與公司的初衷相悖。
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考勤表證明被告正式入職時間2014年2月18日。被告對考勤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這不能說明是被告的入職時間,只能證明被告受傷后重新去公司上班的時間為2014年2月18日。
被告主張:(1)原告作為申請人2013年12月13日為被告申請工傷,根據法律規(guī)定,工傷認定要在發(fā)生工傷后一個月內由公司提交申請,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說的被告是2014年2月18日入職的。若被告不是原告的員工,原告不會為被告繳納社保及發(fā)放工資。(2)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將被告從其他公司挖過來,一直跟被告說是13萬元年薪,被告出事故后,第一、二個月公司均沒有發(fā)放被告工資,等到第三個月被告問原告法定代表人為什么沒有工資,他才發(fā)放被告工資,還說暫時按照6,000元/月發(fā)放,剩下的錢按照合同年底會補足。被告是管理層,雖然公司的業(yè)績與被告相關,但被告沒有相應的具體指標,由于經濟形勢的原因不能將所有的責任都歸責給被告,且有些業(yè)務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操盤的。
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入職并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但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隨后原告亦為被告繳納了2013年11月起的社會保險費,并發(fā)放了2014年1月起的工資。另外,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4日為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并且該事故已被認定為工傷,故上述事實充分證明雙方于2013年11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而且,在按照原告主張的入職與建立勞動關系時間是否涉嫌保險詐騙時,原告又極力否認并稱該日期前被告可能已經開始為原告工作了,這一辯解意見明顯又否定了原告的主張。綜上,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附件的約定內容來看,被告年薪為13萬元,其中基礎工資為7.2萬元,而剩余部分,被告即使無法完成全年度3,000萬元基礎銷售業(yè)績,原告亦應照顧性發(fā)放年終工資5.8萬元。因此,原告應支付被告2014年年終工資58,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年終工資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勞動者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現(xiàn)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的事故被認定為工傷,故依法應享有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工傷員工與用人單位結束勞動關系后,應當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F(xiàn)被告于2015年3月從原告公司離職,故按照《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應當以2014年度上海市職工月平均工資5,451元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其中七級傷殘為12個月,據此計算,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5,412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袁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5,412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袁某2014年年終工資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柯 巖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