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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訴徐某某等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4-11閱讀量:(1950)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6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申甲。

委托代理人陳淵,上海市高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庚。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陳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審被告徐乙。

原審被告徐丙。

原審被告徐丁。

原審被告徐戊。

原審被告徐己。

上述原審被告徐乙、徐丁、徐戊、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丙。

上訴人申甲因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申甲與被繼承人徐A系夫妻關系,共生育五個子女,分別為徐庚、徐乙、徐丙、徐丁及徐B。徐己、徐戊系徐B的妻子、兒子。徐A于2013年1月死亡,徐B于2013年8月死亡。

據已經生效的(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中查明“上海市徐匯區(qū)C路***弄***號501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動遷安置所得,承租人為徐A,進戶人員為申甲、徐丁、徐庚。2003年10月,徐A與上海永平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約定由案外人徐A出資9,511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人登記為徐A。2007年11月13日,徐A曾出具遺囑一份,內容為:坐落在上海市C路***弄***號501室(建筑面積35.30平方米)房產是以我名義購買的售后公房,其中屬于我的房產份額,在我去世以后,由我妻子申甲繼承。如果我的妻子申甲在我之前去世,并且在生前立有遺囑,指定我繼承申甲的遺產,事實上我也繼承了申甲的財產,待我去世后,上述我的房產份額包括我應繼承申甲的房產份額,由女兒徐庚繼承并且只歸徐庚個人所有,任何人無權干涉。2012年4月11日,徐庚與徐A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徐庚出資購買徐A所有的系爭房屋,合同約定的轉讓價款為1,230,000元。但該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房款支付方式均為空白。徐庚認為,該份合同名為房屋買賣合同,實際為贈與合同,徐庚并未按照該合同約定的房屋轉讓價款支付房款。庭審中,徐庚表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當天,申甲也在場,但是徐庚未提供任何書面證據予以證明……。”

該案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系爭房屋為申甲與徐A的夫妻共同財產,雖系爭房屋證上未記載申甲的名字,但其仍享有相應的權利;徐庚與徐A簽訂的系爭房屋的買賣合同并未征求申甲的意見、徐庚也未向徐A支付相應的對價,徐庚非善意第三人;即使如徐庚所稱系徐A將系爭房屋贈與徐庚,均侵害了申甲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決確認徐庚與已故徐A于2012年4月11日就上海市徐匯區(qū)C路***弄***號501室房屋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1號】。徐庚不服此判決提出上訴[(2014)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947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4年9月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現申甲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按照徐A的公證遺囑繼承徐A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并強調徐A所立的系公證遺囑,非經再次公證遺囑,不得撤銷該遺囑。原審庭審中,徐庚堅稱徐A生前與徐庚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達到將系爭房屋贈與徐庚的行為,實質是對其所立的公證遺囑的變更,故徐A在系爭房屋中享有的產權份額應按照徐A的本意歸徐庚所有。其他當事人同意申甲的訴訟請求。各方當事人均稱系爭房屋現實際由申甲與徐庚居住。原審訴訟中,徐庚曾主張申甲與徐A擁有股票,要求予以繼承,后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對此其余當事人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徐A于2013年1月死亡,那么在徐A死亡后,系爭房屋中是否尚有徐A的房產份額可供申甲按照遺囑繼承是本案的關鍵。

現因徐庚與徐A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被法院認定無效,而系爭房屋的產權歸屬經法院終審判決已認定系申甲與丈夫徐A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沒有證據表明申甲與徐A對系爭房屋享有的產權份額有特別的約定,故推定兩人對系爭房屋各享有50%的產權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guī)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2007年11月徐A立有一份公證遺囑,表明系爭房屋中屬于他的房產份額在其死亡后,由妻子申甲繼承。但在2012年4月11日,徐A與徐庚就系爭房屋簽訂了買賣合同,合同雖約定由徐庚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但該買賣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房款支付方式均為空白,徐庚自認未向徐A支付房款,也無證據證明徐A事前事后向徐庚催要房款,徐庚主張該合同名為房屋買賣實為贈與合同,縱觀雙方簽約及實際并未支付房款、雙方并未就徐庚未支付房屋產生爭議等的事實,采信徐庚的主張,即徐庚與徐A簽訂的系爭房屋的買賣合同,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可見徐A生前用自己的實際行為變更了遺囑的內容。雖然徐庚與徐A簽訂的系爭房屋的買賣合同最終被法院認定無效,但被認定無效的原因主要系該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的行為沒有證據證明徐庚、徐A事前征得申甲的準允、事后得到申甲的追認,因為侵犯了作為共有人申甲的合法權益導致無效。倘若有證據表明事先申甲也同意該贈與行為,或事后對該行為予以追認的,且徐庚也因此獲得了系爭房屋的產權人登記,那么系爭房屋的贈與成立?,F沒有證據表明申甲同意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的形式贈與徐庚,徐A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徐庚,但徐A生前對其名下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所作的贈與,意思表示明確,理當得到尊重,徐庚也接受該贈與。因此系爭房屋中已無徐A的產權份額。基于申甲與徐庚均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的狀況,徐庚請求系爭房屋的50%產權即徐A原擁有的產權份額歸徐庚所有,并與申甲按份共有系爭房屋,并無不當,予以準許。

原審法院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決:一、駁回申甲要求繼承上海市C路***弄***號501室房屋產權中徐A擁有的產權份額的訴訟請求;二、上海市C路***弄***號501室房屋產權中,原徐A享有的產權份額即整套房產50%的產權份額歸徐庚所有。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275元,由申甲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申甲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訴稱,系爭房屋屬于其與被繼承人徐A共同共有的財產,根據公證遺囑,被繼承人徐A的份額由申甲繼承。后雖于2012年4月,徐A與徐庚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但經生效判決確認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徐A無權處分其與申甲的共同共有的財產。故請求二審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請。

被上訴人徐庚辯稱,經公證處遺囑公證后,實際已將房屋份額確認,且現該房屋已變更至被上訴人徐庚名下,故繼承人贈與的財產已經轉移,轉移之日公證遺囑實際已撤銷,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被告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均同意上訴人申甲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系爭C路房屋為售后住房,于2003年為被繼承人徐A購置,登記在徐A一人名下,因徐A、申甲系夫妻關系,故該房屋為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后系爭房屋雖于2012年以房地產買賣合同的形式,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為徐庚所有。但由于生效民事判決已實際撤銷了徐A與徐庚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即債權的原因行為已不存在,繼而物權的處分行為自當無效,故系爭C路房屋根據法律規(guī)定,實際恢復為徐A、申甲共同共有的財產。其次,在徐A生前,其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其于2007年11月所立公證遺囑,無論從遺囑的形式要件及內容意思表示,均符合規(guī)定,當屬合法有效。徐A生前立此公證遺囑,顯然應當在其去世,方可發(fā)生繼承遺產的效力。如徐A于其生前,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其立遺囑后,將其自由支配的個人獨有的財產予以處分,自然當屬有效。但本案系爭房屋屬于徐A、申甲共同共有的財產,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顯然徐A作為共同共有人之一,無權處分共同共有物,此意見亦為生效判決所佐證。原審法院認為徐A生前對其名下房屋的產權份額所作贈與,顯然錯誤理解共有物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之法律關系,本院予以糾正。故原審法院所作判決,本院予以撤銷。徐A去世后,作為公證遺囑認定的繼承人申甲,依法可繼承被繼承人徐A在系爭房屋中的遺產,同時申甲系共有人之一,其在原審中亦訴請房屋產權歸其所有,故本院依法認定系爭房屋產權歸申甲所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03號民事判決;

二、坐落于上海市C路***弄***號501室房屋產權歸申甲所有。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6,275元,由徐庚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收取計人民幣12,550元,由徐庚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蓓

代理審判員 單文林

代理審判員 吳家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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