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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初字第02046號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系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系特一般權代理。
被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陳建何,系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文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童某某、匡某某、文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呂某某、謝某某,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建何,被告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經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某某與被告童某某訂立《室內裝修拆除合同》,周某某將常德市人民路步步高超市六樓A棟室內裝修拆除工程發(fā)包給童某某施工,原告應案外人文某通知,于3月1日與他人一起在該工地做小工,當日下午2點左右,原告在工地勞動時,因一堵三米多高的空心磚墻突然倒塌,將原告砸傷,造成左股骨上段骨折,當即送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住院18天,花費醫(yī)療費22050.22元,由原告向兩被告借款1.2萬元。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相關賠償問題兩被告相互推諉,協(xié)商未果,且兩被告均要求原告起訴。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22053.22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傷殘賠償金936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誤工工資16326元、陪護費720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鑒定費1400.8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60186元。
原告周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擬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被告戶籍情況,擬證明被告周某某、童某某的身份情況;
3、原告暫住證,擬證明原告在多年前一直居住在武陵區(qū)皂果路,在城市務工至今;
4、城南派出所2012年3月6日接處警案登記表,擬證明原告受傷后到派出所進行咨詢;
5、室內裝修合同1份,擬證明周某某發(fā)包給童某某是非法的,發(fā)包必須給有資質的承包方,童某某不具備資質;
6、原告住院的病歷,擬證明原告住院的事實;
7、醫(yī)療費發(fā)票12張,擬證明原告住院花費22053.22元的事實;
8、交通費票據1張,擬證明原告花費交通費100元;
9、司法鑒定書1份和鑒定費發(fā)票1張,擬證明原告受損害和花費檢查、鑒定費1400.8元;
10、證人周臘珍、陶克勝的當庭證言各1份,擬證明原告受傷情況和應當按城鎮(zhèn)標準獲得賠償。
被告周某某辯稱:周某某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周某某已經將承攬合同交給童某某,原告損害是因為提供給童某某的勞務,與周某某無關,請求駁回原告對周某某的訴求。
被告周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室內裝修合同1份,擬證明被告周某某與被告童某某簽訂了承攬合同。
2、借條1份,擬證明原告借支醫(yī)療費。
被告童某某辯稱:1、原告起訴與本案事實不符,其要求賠償的數額過高,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原告有過錯,其自身應當承擔主要責任;2、原告是本案被告文某某雇請的,而本案中雇傭的受益人是被告周某某,被告匡某某也是承包者,故應由以上三被告承擔賠償義務;3、雖然被告童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簽訂了裝修合同,但原告受傷是給被告周某某提供便利,被告童某某出于人道已給付原告一定的醫(yī)療費,故被告童某某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童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匡某某收條1份,擬證明被告匡某某向被告童某某收款的事實;
2、拖渣土收條1份,擬證明支付其他款項的事實;
3、向原告支付醫(yī)療收條1份,擬證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元醫(yī)療費的事實。
被告匡某某辯稱:匡某某與周某某無任何雇傭關系,不是本案的承包人,只是童某某的雇傭工,與周某某的身份一樣,請求法院駁回對匡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匡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文某某辯稱:我只是個打工的,只負責喊人,不清楚其他事情。
被告文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庭審舉證及質證,各方當事人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被告周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2、6、7沒有發(fā)表質證意見,要求法庭核實,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3、8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4、5的關聯性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9、10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被告童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2、5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3、4、8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6、7沒有發(fā)表質證意見,要求法庭核實,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9、10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被告匡某某、文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2、6沒有發(fā)表質證意見,要求法庭核實,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3、4、5的關聯性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7、8、9、10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原告對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1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2沒有異議;被告童某某、匡某某、文某某對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沒有異議。原告對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1、2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3沒有異議;被告周某某對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1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2無異議,對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3的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被告匡某某、文某某對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1的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2、3沒有發(fā)表質證意見。對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材料其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2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故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2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3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不能證明原告在受傷時前一年已在城區(qū)務工的事實,故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3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4、5、6、7、8、9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4、5、6、7、8、9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0僅有出租人的證言,而沒有其他書面證據材料相佐證,不能證明原告的損失應按城鎮(zhèn)標準來賠償,故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0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可。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1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且與原告提供的證據相互印證,故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1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1、2因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1、2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可;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3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故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3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到庭當事人對本案無爭議事實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某某與被告童某某訂立《室內裝修拆除合同》,周某某將常德市人民路步步高超市六樓A棟室內裝修拆除工程發(fā)包給沒有裝修裝飾工程資質的童某某施工,原告周某某受被告文某某的邀請在被告童某某承包的工地做小工。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工地勞動時,因磚墻倒塌,將原告砸傷,原告當即被送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住院時間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后經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2014年7月7日,經常德市龍陽司法鑒定所司法醫(yī)學鑒定:1、被鑒定人周某某構成九級傷殘;2、誤工時間:180日;陪護時間:90日;3、需后期醫(yī)療費約8000元;4、營養(yǎng)給付時間:45日。原告周某某花費檢查、鑒定費1400.8元。
原告受傷后,被告周某某與童某某各向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本案在訴訟過程中,應被告童某某申請法院追加匡某某、文某某為本案的被告,經審理查明,被告童某某與被告匡某某、文某某并無分包合同關系,被告匡某某、文某某與原告同為受雇傭人。原告周某某的戶口性質為農業(yè)戶口。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某受被告童某某的雇請在其承包的工作地點做工,原告周某某的工資按天計算。因此原告周某某與被告童某某雙方形成了雇傭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工作的過程中由于磚墻倒塌而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作為雇主的童某某應當對原告周某某受傷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童某某辯稱:原告自身存在過失,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因被告童某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自身存在過失,故對其辯解不予采納。同時被告童某某辯稱:被告匡某某、文某某系工程的分包人,也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因被告童某某沒有提供工程分包的證據,故對其辯解亦不予采納。被告周某某將裝修裝飾工程發(fā)包給沒有裝修裝飾工程資質的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被告周某某與被告童某某對原告周某某受傷而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周某某辯稱:對原告周某某受傷而遭受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不成立,其辯稱本院不予采納。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和湖南省統(tǒng)計局發(fā)布的2013年公布的統(tǒng)計調查數據,原告周某某因受雇傭在工作中受到損害而能夠獲得的具體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確認為:1、醫(yī)療費30053.22元,常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治療費22053.22元和后期治療費8000元;2、護理費4500元:依據常德市龍陽司法鑒定所司法醫(yī)學鑒定,護理90天,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3、誤工費11720.5元:按照常德市龍陽司法鑒定所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誤工期限為180天,誤工收入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23441/年;4、營養(yǎng)費1350元:按照常德市龍陽司法鑒定所司法醫(yī)學鑒定計45天,營養(yǎng)費以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5、傷殘賠償金33488元:傷殘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8372元/年,計算20年,依照參與度為20%;6、精神損失費1000元;7、鑒定費1400.8元;8、交通費酌定200元。上述各項合計92712.5元,減去被告周某某、童某某各向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故被告周某某、童某某應向原告周某某賠償82712.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賠償原告周某某82712.5元;
二、被告周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立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3503.72元,減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周某某、童某某負擔1252元,原告周某某負擔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審 判 員 丁孟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婁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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