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身體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396)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初字第675號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顏開光,江西和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賀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鄧正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顏開光,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7月15日5時許,原告從吉安火車站返回蓮花縣家中,乘坐被告所有的贛D91245號客車??蛙囆旭偸喾昼?,發(fā)生故障,司機停車檢修,原告隨乘客下車。檢修好后,司機叫乘客上車,原告上車時,還未站穩(wěn),客車便開動,致使原告跌落至車門處受傷。當時原告送入井岡山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2013年8月5日出院,醫(yī)囑全休3個月,加強營養(yǎng)。2014年8月8日,原告入井岡山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行取出內(nèi)固定物術,2014年8月18日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經(jīng)法醫(yī)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因原、被告協(xié)商賠償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1、住院護理費(21+10)×87.8元/天=272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1+10)=465元;3、誤工費78元/天×211=16458元;4、營養(yǎng)費15元/天×180=2700元;5、交通費500元;6、殘疾賠償金8781元/天×(20-4)×10%=14049.6元;7、鑒定費55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42443.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述受傷事實屬實。原告年紀較大,不應計算誤工費。原告受傷較輕,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1000元較為合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5時許,原告從吉安火車站返回蓮花縣家中,乘坐被告所有的贛D91245號客車??蛙囆旭偛痪?,因發(fā)生故障便停車檢修,于是原告隨其他乘客下車等待。檢修好后,原告上車,還未站穩(wěn),客車即行駛,致使原告跌落至車門處受傷。當時原告送入井岡山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治療21天,花去醫(yī)療費23580.89元。醫(yī)囑全休3個月,加強營養(yǎng)。2014年8月8日出院,原告入井岡山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行取出內(nèi)固定物術,2014年8月18日,住院治療10天,花去醫(yī)療費9599.15元,門診費110.1元。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2014年8月27日,原告經(jīng)萍鄉(xiāng)蓮花醫(y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原告為傷殘十級。
另查明,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醫(yī)療費33290.14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被告的組織機構代碼證;贛D91245號客車行駛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2013年病歷資料;2014年病歷資料;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證明。被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以及原、被告的代理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為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
的乘客。原告上車還未站穩(wěn),被告客車即行駛,致原告跌倒受傷。被告對此存在過錯,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核算,原告王某某的有關費用為:護理費(21+10=)31×(28569÷365=)78元/天=24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1+10=)31=465元;由于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又不能證明其實際減少的收入,不能計算誤工費;營養(yǎng)費只能計算住院期間,為15元/天×(21+10=)31=465元;交通費原告雖未能提供票據(jù)與實際核實,但考慮實際已發(fā)生了該費用,酌定400元;殘疾賠償金8781元/天×(20-4=)16×10%=14049.6元;鑒定費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22347.6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某損失22347.6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負擔215元,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負擔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正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陳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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