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甲與景某某離婚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8-06閱讀量:(1421)
云南省華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華民一初字第13號
原告潘某甲,男,29歲。
委托代理人王家強,云南王家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景某某,女,31歲。
委托代理人羅浩剛,云南匯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潘某甲與被告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2014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強、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浩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甲訴稱,其與景某某經人介紹認識后,于2011年12月28日自愿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30日,雙方生育一子潘某乙。因雙方性格不和,加之婚前景某某對潘某甲隱瞞了再婚的事實,故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2014年11月,雙方再次爭吵后,景某某便回娘家生活至今?,F(xiàn)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判決:一、準予與景某某離婚;二、婚生子潘某乙隨潘某甲生活,撫養(yǎng)費由潘某甲承擔;三、夫妻共同財產由原、被告雙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債務由原、被告雙方平均承擔。
被告景某某口頭辯稱,其與潘某甲于2010年確立戀愛關系后開始同居生活,雙方于2011年12月28日自愿登記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時,景某某向民政部門出示了離婚證,并未對潘某甲隱瞞再婚的事實?;楹箅p方關系融洽,偶爾會發(fā)生爭吵。因景某某所懷胎兒被診斷為發(fā)育不良,景某某不同意將孩子引產,導致雙方產生矛盾。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潘某甲與景某某經人介紹認識后,于2011年12月28日自愿登記結婚,2012年4月30日生育長子潘某乙。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經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2014年11月,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吵后,景某某遂攜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17日,潘某甲訴至本院,請求判決:一、準予與景某某離婚;二、婚生子潘某乙隨潘某甲生活,撫養(yǎng)費由潘某甲承擔;三、夫妻共同財產由原、被告雙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債務由原、被告雙方平均承擔。
另查明,景某某系再婚,其與前夫未生育子女。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xù)以感情為基礎。潘某甲與景某某自愿登記結婚并育有一子,婚后能共同承擔家庭責任,共同履行家庭義務,雙方應當珍惜已經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實、理解、尊重,彼此間多一些關心、支持、信任,冷靜、正確處理好夫妻關系,共同營造和諧、文明、平等、完整的家庭關系。近年來,雙方雖然因瑣事產生矛盾,但產生矛盾主要因為缺乏有效的溝通、交流及彼此關心,雙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調和,仍有和好可能,潘某甲請求判決準予與景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交納即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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