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云南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與楊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8-04閱讀量:(1952)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昆民一終字第5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云南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應強、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志鴻,云南有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云南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上訴人楊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貢區(qū)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6日對本案公開進行了詢問,上訴人云南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程云,被上訴人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志鴻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某某公司已經支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為多少?二、某某公司所主張的罰款10萬元以及其支出的律師費等費用是否應當由楊某某承擔?
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首先,某某公司主張除一審判決確認的305000元外,其還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間向楊某某支付了145000元的工程款,對此,根據(jù)查明的案件事實,在雙方履行施工合同的過程中,因工人余忠壽受到人身損害而引發(fā)了余忠壽、楊某某及某某公司之間的民事糾紛,該糾紛經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2)昆民三終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某某公司及楊某某對余忠壽所受到的損害連帶承擔賠償責任,即某某公司及楊某某對余忠壽因此受到的損害均負有賠償義務。本案中,經審查雙方所爭議的145000元款項所涉收條的內容,均載明為收到工人受傷的醫(yī)療費用,故本院認為,該145000元系另案糾紛所產生的費用,一審法院未認定該款為已付工程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某某公司雖主張楊某某承諾該款可以在之后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楊某某對此并不予認可,且從收條中亦不能看出楊某某有此意思表示,故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對其該主張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其要求將145000元作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某公司主張其在訴訟期間還向楊某某支付了52萬元工程款,對此,楊某某亦不認可,本院認為,根據(jù)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某某公司的付款行為為直接向楊某某賬戶打款,楊某某并未出具相應的收據(jù)認可收到工程款,而該款項實際被用于支付余忠壽的賠償款,故基于前述分析評判理由,該款亦系另案糾紛發(fā)生的費用,不能在本案中作為工程款予以扣除,本院對某某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可另案向楊某某主張權利。綜上,因雙方均認可楊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造價為1044055.30元,故扣除某某公司已經支付的工程款305000元,其還應向楊某某支付工程款739055.30元,一審法院對此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對于某某公司主張的安監(jiān)局的罰款10萬元,根據(jù)呈貢縣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呈)安監(jiān)管罰(2011)0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內容可知,安監(jiān)局的處罰對象為某某公司,處罰理由為某某公司違反了安全生產規(guī)定和操作規(guī)程導致產生生產安全事故,本院認為,從該處罰決定書的內容來看,系某某公司自身行為所導致的處罰,與楊某某并無關聯(lián)性,某某公司要求楊某某承擔該損失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某某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因該費用的支出與楊某某無必然的關聯(lián)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云南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732元,由上訴人云南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間為兩年。
審 判 長 湯名哲
審 判 員 楊 茜
代理審判員 朱 歡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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