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某與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7-24閱讀量:(1953)
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龍商初字第427號
原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黃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葉某某為與被告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3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經(jīng)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3年6月6日,被告因經(jīng)商資金轉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雙方協(xié)議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借款利息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借得款項后并出具借條。借條到期之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還。綜上,被告違背誠信,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貸人民幣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計算至法院決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2、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
3、借款協(xié)議、借條各一份,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3萬元的事實、以及有關利息和還款到期的約定。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當庭出示質(zhì)證。被告潘某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的權利。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予以認定。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雙方協(xié)議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借款利息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除了借款協(xié)議之外被告還向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額的借條。上述借款至今未還,遂成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潘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償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葉某某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利息以3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之標準,自2013年6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5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行:溫州市農(nóng)行營業(yè)部,賬號:31×××51。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斌
人民陪審員 高和燕
人民陪審員 張潔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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