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23閱讀量:(1162)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東風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商初字第66號
原告佳木斯某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女,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佳木斯事務所律師。
被告佳木斯某某漿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藍某某,男,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公司職工。
原告佳木斯某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佳木斯某某漿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25日簽訂施工合同,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配電柜、照明燈及電纜等,原告按照圖紙完成安裝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42.3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未付,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所欠工程款25004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所欠工程款250042.30元其中僅欠原告124300元,欠王某某125742.30元,對利息的計算標準和時間無異議。
原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和復印件)各3份及工程驗收單(復印件)6份,證明2013年5月至12月期間,原告為被告的某某項目施工,被告驗收合格后,應結清全部工程款。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公司認為:6份施工合同,其中(復印件)3份是被告與王某某個人簽訂的,工程款應與王某某結算,不應該給原告,與原告所簽訂的3份合同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的6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件)3份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復印件)3份是王某某與被告簽訂的,王某某與被告所簽訂的合同與原告無關聯(lián),被告的質證理由成立。
證據二、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王某某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是履行原告的職務行為,委托期限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公司認為:王某某個人與其簽訂合同時,并沒有出示原告的授權委托書,應該是王某某的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間,被告某某工程施工項目中,原告委托王某某與被告簽訂了3份項目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圖紙要求完成安裝,并經被告驗收合格;同時,王某某又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了3份項目施工合同,并按施工圖紙要求完成安裝,經被告驗收合格。6份合同工程總造價288770元,被告對所欠工程款分別掛賬,欠原告工程款124300元,欠王某某工程款125742.30元(已付給王某某38727.70元)。當時雙方所簽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預付50%工程款,工程完成90%時拔付30%進度款,工程完工驗收后15日內付清余款。被告對上述所欠工程款數(shù)額及原告所訴利息計算無異議。原告于庭審結束后申請減少訴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工程款1243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經驗收合格后,被告應按約定付清余欠原告工程款,逾期給付構成違約,原告庭后變更減少訴請,要求被告給付余欠工程款12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請,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佳木斯某某漿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佳木斯某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元,原告佳木斯某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負擔2264元,被告佳木斯某某漿紙有限公司負擔27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婧涵
代理審判員 侯玉軍
人民陪審員 李方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高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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