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元某某與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申訴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5-29閱讀量:(2057)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榕民申字第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建德,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系李某某之父。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qū),現(xiàn)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
委托代理人盧峰奇,福建理爭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某某因與被申請人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3)榕民終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李某某申請再審稱:(一)、原二審判決已認定訴爭房屋是被申請人陳某某的妻子向再審申請人提前交付,不存在再審申請人擅自進入訴爭房屋的情形。被申請人未能依約履行雙方簽訂的《單元房內外所有物品轉讓協(xié)議》第2條中“單元房內外所有物品均保持原狀”的約定,擅自搬走訴爭房屋內的部分物品,根據(jù)《單元房內外所有物品轉讓協(xié)議》第4條約定,被申請人應將被其擅自搬走的所有物品搬回訟爭房屋后,再審申請人才能依約支付其購房余款10萬元。(二)、再審申請人不同意原一審法院沒有依據(jù)的將被申請人擅自搬走的物品折價2萬元的判決。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應對其是否將約定物品移交再審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再審申請人有權拒絕履行向被申請人支付購房余款10萬元的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guī)定,請求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再審本案。
陳某某提交意見稱:(一)、再審申請人擅自進入訟爭房屋,已經接收相關物品,應按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余下購房款人民幣10萬元;(二)、被申請人只拿走協(xié)議約定可以取走的東西。再審申請人不能以被申請人未履行房屋交接手續(xù)來抗辯不付購房余款10萬元。請求駁回被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再審申請人李某某與被申請人陳某某簽訂的訴爭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包含訴爭房屋及屋內、附屬露臺上雙方約定的物品。根據(jù)再審申請人在原審提供的錄音證據(jù)及其自述:“被申請人陳某某的妻子于2012年11月27日左右在訴爭房屋中將訴爭房屋的鎖匙交付給再審申請人。”可以確認作為賣方的被申請人此時已向作為買方的再審申請人移交了訴爭房產,訴爭房產內雙方約定轉讓的物品自然一并移交。再審申請人接收了該房產,成為該房產的實際控制人,其接收之時并未對雙方約定房產內所轉讓物品是否短缺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對房產內所轉讓的物品已一并接收。故再審申請人再審提出被申請人應對是否將約定物品移交再審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審申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錄音證據(jù)可證明被申請人搬走雙方約定已轉讓給再審申請人的床鋪及將房內破損的窗簾丟棄,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判決在再審申請人尚未支付給被申請人的10萬元購房余款中酌情扣減2萬元,是合理的。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李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鄒唐敏
審 判 員 林祥偉
代理審判員 林忠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魏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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